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2民初6228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冯利刚,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翁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瑜、黄圣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斌。
被告:***,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谢认伟,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行盛公司)、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虎公司)、***、谢认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冯利刚,被告广州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龙虎公司、谢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行盛公司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726.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广州行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由被告四川龙虎公司、***对被告广州行盛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茂名市茂南区保利东湾小区安装房屋窗户及护栏的工程,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工资180元/天。2018年12月14日晚,原告在保利东湾小区工作抬玻璃时,玻璃倒下导致原告左手被玻璃压住受伤。被告当晚将原告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急诊简单包扎后,又将原告连夜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上肢皮肤挫擦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全休叁月;定期门诊复诊,根据复查X片情况决定肢体复重时间,骨折愈合后需入院拆除内固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暂计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246.7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21600元),合计为90846.73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主张。被告安排工作人员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60120.43元治疗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行盛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项目的相关劳务作业已由答辩人外包给予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劳务服务提供方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项目人员的一切责任。2、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涉案项目劳务管理合作协议,***代表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涉案项目人员产生的责任问题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错误地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实属事实及法律错误,作为原告方应当正确行使自身权益,理应将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列为被告。4、对于被告***所聘请的人员导致的损失与被告广州行盛公司无关,因被告广州行盛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虎公司已经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对劳务进行分包,对劳务所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与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如何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广州行盛公司均一概不知,直至发生事故时才知道原告本人的存在,对此原告的错误应由其自身及被告四川龙虎公司、***承担,与被告广州行盛公司无关。最后鉴于上述事实与法律,恳请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证合理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辩称,谢认伟未经施工方同意私自找来原告进行施工,不是我聘请的,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谢认伟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广州行盛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广州行盛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项目铝金门窗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龙虎公司承建,且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被告广州行盛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虎公司分别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上印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开始履行义务。
上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甲方、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茂名市保利东江小区一期A1-A7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与总承包单位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议”,并就乙方资质范围内的工种进行劳务管理;甲方同意承担由甲方委托乙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的经济责任;甲方负责具体的劳务实施,与各施工班组(乙方资质范围内的工种)就施工内容签订计件单价,每月直接向现场工人发放工资;甲方自行聘请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程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甲方负责对现场施工班组的管理和安全文明生产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确保工程进度,甲方承担乙方与总承包签订的合同里的处罚条款;甲方必须按乙方与总承包方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具体事宜与处罚等详见乙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甲方施工的工程必须达到建设方要求的“第三方季度检测评估与交付评估质量标准”,标准与奖罚详见乙方与总承包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被告***与被告四川龙虎公司分别在《合作协议书》签名捺印指模、印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合作协议书》签订时,被告***不具备涉案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条件。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与被告四川龙虎公司即根据约定开始履行合同。涉案的工程项目地点通过分发出入证进行管理。
被告广州行盛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了解到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受雇佣到涉案的工程项目地点内进行劳务工作,其在抬玻璃时因玻璃倒下致其左手受伤。原告当晚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救治,随即又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住院30天,共产生医疗费60120.43元。医院诊断:左尺桡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全休叁月;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继续行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功能障碍;3.定期门诊随诊,根据复查X片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需入院拆除内固定;4.带药出院,相关疾病专科门诊复诊。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20年12月25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伤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阳西县溪头镇朗下村委会,按照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城镇。《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118元∕年,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4424元/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521元/年。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广州行盛公司已经支付了60120.43元。
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
被告***主张原告***系受被告谢认伟雇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行盛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虎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分成如何。
首先,虽然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等材料,但原告受伤系在涉案的工程项目地点内进行劳务工作时所造成、原告进行劳务的成果由涉案工程项目获益、涉案工程项目地通过分发出入证进行相对封闭的管理而原告被允许在此进行劳务工作等等,基于上述情形,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实际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受被告谢认伟雇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被告***与被告四川龙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的“甲方就乙方资质范围内的工种进行劳务管理;甲方负责具体的劳务实施;甲方自行聘请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程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甲方负责对现场施工班组的管理和安全文明生产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确保工程进度;甲方必须按乙方与总承包方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等内容,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龙虎公司实际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且被告***并不具备涉案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条件,被告广州行盛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亦约定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由于被告广州行盛公司明知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与不具备涉案工程建设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却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广州行盛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与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州行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治疗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0246.73元,其中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0120.43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于2020年6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126.30元,缺乏医嘱或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本次住院治疗3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主张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证明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并根据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应按照150元/天/人计算,其护理费为4500元(150元/人/天×30天×1人)。
5.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按180元/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资料等,其误工天数应为120天(30天+90天),,按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554.85元(62521元/年÷365天×120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原告住院30天,交通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9675.28元,由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62772.70元(89675.28元×70%),原告***仅请求被告四川龙虎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30726.3元,属其自主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广州行盛公司赔偿26902.58元(89675.28元×30%),被告广州行盛公司已足额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广州行盛公司赔偿30726.3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龙虎公司、谢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30726.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上述原告***的给付款项划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阳江西平路支行;账号:6217××××5332)。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黄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