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翁华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家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家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行盛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的请假单、行盛公司《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及《关于调整2021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2020年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行盛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
***辩称,行盛公司提交的请假单及公司调休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已休完2020年年休假。行盛公司的《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明确公司安排调休时段用2019年年休假冲抵,不够冲抵的,要求员工通过加班(如2020年1月18日非工作日加班)的方式补冲,仍不足以补冲的则按事假扣除,与2020年年休假根本无关。其次,其提交的请假单中,有的请假类别是调休,有的是事假,均已通过加班、扣减工资的方式处理完毕,亦不应重复认定为年休假。
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行盛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672.87元;2.判令行盛公司仅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86.02元;3.判令行盛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899.54元;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如下:一、***于2018年7月9日入职行盛公司,工作岗位为招聘专员,双方签订一份有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
二、工资情况:从2020年11月起,工资固定6700元/月,另有一次性奖金。行盛公司委托其成都分公司、广州行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行盛公司没有向***提供工资条,发放工资后不需要***签收。***的工资结算至2021年5月。2021年2月9日,行盛公司向***支付2020年一次性奖金3201元。
三、工作时间及考勤: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钉钉打卡方式考勤。
四、离职时间:2021年5月10日。
五、离职原因:2021年5月9日,***邮寄给行盛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行盛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产假工资及2021年3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盛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该通知。
六、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行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4月。***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为105元/月。
七、生育、产假及奖励期间:2020年5月16日,***生育一孩。产假期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23日,奖励产假为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
八、产假及奖励期间工资支付情况:行盛公司没有支付***奖励假期间工资。2021年4月7日,***收到生育津贴14512.20元。
九、2020年春节休息情况:休息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9日,2020年2月10日复工。
十、2020年2月工资情况:***于2020年2月17日请假1天,已收到该月工资4654.72元。
十一、2020年、2021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年。
十二、请假单关联年假情况:***已休2020年年休假3小时、2021年年休假2小时。
十三、2021年2月4日,行盛公司发出《关于调整2021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明确2021年2月9日至2月10日、2月18日至2月20日为公司安排调休时段,用年假冲抵。
十四、2021年3月工资情况:***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2021年3月工资5840.11元。
十五、***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除产假、奖励产假期间)实发工资情况:2019年:5月6061.62元、6月5751.42元、7月5042.46元、8月6090.98元、9月6071.58元、10月5962.93元、11月6071.58元、12月6090.98元;2020年:1月6081.28元、2月4654.72元、3月5688.47元、4月6090.98元、5月2958.05元、6月至10月0元、11月3599.08元、12月6153.06元;2021年:1月6108.77元、2月6128.17元、3月5840.11元、4月6001.39元。
十六、***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医疗保险98.62元、养老保险277.52元、失业保险4.2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医疗保险111.84元、养老保险304.24元、失业保险4.20元。
***(申请人)以行盛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广州行盛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并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2.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产假期间工资差额27019.14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产假98天、奖励假80天的工资差额27019.14元);3.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2345.28元;4.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7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2.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差额672.87元;3.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产假98天、奖励假80天的工资差额21831.13元;4.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53.52元;5.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99.54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行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2020年2月工资差额问题。首先,一次性奖金为年底一次性发放的款项,不属于***每月工资构成项目。庭审中,行盛公司主张***工资每月为6700元,***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700元。***认为还应加上一次性奖金3210元,平均到每月为300元,即每月工资7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行盛公司停工期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该期间仍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行盛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结合***的工作时间,行盛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差额672.87元(6700元/月÷21.75天×19天-5180元)。二、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行盛公司认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95.34元,认可仲裁委的计算方式,但认为应扣除一次性奖金320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包括一次性奖金3201元。一审法院认定为6817.84元[(3483.33元+6475.01元/月÷30天×98天+6700元/月÷30天×80天+4136.02元+6690元+6680元+6700元+6403.04元+6569.30元+3201元÷12个月×8个月)÷12个月]。***在行盛公司处工作年限为2.5年以上不满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53.52元(6817.84元/月×3个月)。三、2020年未休年休假问题。行盛公司提供的《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明确公司安排调休时段,用2019年年休假冲抵,不够冲抵的,可以加班时间补冲,仍不足以补冲的则按事假扣除,而《关于调整2021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明确“2021年2月9-10日、2月18-20日5天为公司安排调休时段,用年休假冲抵,不够冲抵的,可以加班时间(截止2021年4月30日)补冲,仍不足以补冲的则按事假扣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规定,因该通知没有明确用2020年年休假冲抵,故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冲抵的是2021年的年休假。行盛公司提供的《请假单》证明***2020年已休3小时年假,故***2020年未休年休假为37小时(5天×8小时/天-3小时)。经核算,行盛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99.54元(6817.84元/月÷21.75天÷8小时×37小时×200%)。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仲裁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差额672.87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产假98天、奖励假80天的工资差额21831.13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53.52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99.54元;六、驳回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行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拟证明2020年春节假期调休时间5天以2019年年假冲抵;2.《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拟证明2021年春节假期调休时间5天以2020年年假冲抵;3.《2022年春节放假通知》,拟证明2022年春节假期调休时间5天以2021年年假冲抵;4.HR部门群聊记录,拟证明工作2.5年员工提出因延发一个月工资,群发通知提出解除;5.程业新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对***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一直积极沟通协商。***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行盛公司在证据材料清单中备注“已经提交过”,但该放假通知中第一条放假时间后面“2019年1月21日至2月2日”却与其一审提交的《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第一条放假时间后面“2020年1月21日至2月2日”互相矛盾;其次,行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第二条放假注意事项第2点“各分支机构须在1月22日前”,也与其一审提交的《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第二条第2点“各分支机构须在1月20日前”相互矛盾。以上情况说明,行盛公司在一、二审分别提交名称相同,但放假时间不一致的两份《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行盛公司在证据材料清单中备注“已提交过”,且其在一、二审证据材料清单中都有表明证据名称为《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但两份证据实际名称及内容均不一致,行盛公司有滥用用人单位权利,单方随意更改证据之嫌。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放假通知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应对***产生效力。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显示对话各方的真实信息,且群人数为1人。***是因行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产假工资、2021年3月份工资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行盛公司声称的因延发一个月工资便提出解除。其次,行盛公司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合理行使权利,亦不存在过错。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行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21年春节期间额外调休的5天假期,***已经实际调休。***仲裁期间请求行盛公司和广州行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本案中,行盛公司《关于调整2021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规定“2021年2月9-10日、2月18-20日5天为公司安排调休时段,用年休假冲抵,不够冲抵的,可以加班时间(截止2021年4月30日)补冲,仍不足以补冲的则按事假扣除”,但并未明确应用2020年还是2021年的年休假冲抵,行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调整2021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中用来冲抵的年休假为2020年的年休假,故对其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的工作年限,其2020年、2021年可享受年休假均为5天,因其于2021年5月10日离职,故其2021年实际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78天(130天÷365天×5天)。结合***的《请假单》可知,其2020年已休3小时年假,2021年已休2小时年假,2021年2月9-10日、2月18-20日已调休5天,故其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为9.24小时(5天×8小时-3小时+1.78天×8小时-2小时-5天×8小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经核算,行盛公司应向***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7元。(6817.84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200%)
综上所述,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27元;
四、驳回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洋洋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