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东30号。
法定代表人:翁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彬,广东金轮(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何润楹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彬、吕双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2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效;二、行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00元;三、行盛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68000元;四、行盛公司支付非法克扣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2040元;五、行盛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9天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551.7元和94天的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73471.26元,共计84022.96元;六、行盛公司支付***的年休假加班工资5862.07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行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行盛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行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元;三、行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差额15713.12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行盛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行盛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行盛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自2020年6月15日后无故缺勤,其擅离岗位的行为严重违反行盛公司的劳动纪律,已达到行盛公司与***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行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据行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及行盛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七条第2点的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始持续旷工,行盛公司据此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在2020年6月15日后向行盛公司提供了劳动。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上存在认定错误,错误否认行盛公司递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首先,行盛公司递交的2020年6月的考勤表是真实、合法的。该考勤表在形式上与行盛公司递交的多张考勤表存在一致性。2020年3月、2020年2月、2020年1月、2019年12月、2019年11月的考勤表均由***作为考勤员进行考勤,同时考勤对象仅为***一人。上述考勤表与2020年6月的考勤表具备形式和实质的一致性。一审判决认定的“***对2020年6月、7月的考勤表有异议,行盛公司是使用指纹打卡,不需要做考勤表,对其他考勤表无异议”,可以证明2020年6月考勤表形式和实质的真实性。其次,行盛公司关于考勤事宜的陈述是真实的、不存在矛盾等情形。行盛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对此进行陈述说明。仲裁裁决书中载明“2020年6月15日后公司并未安排新的项目经理,每月考勤在次月初制作后再交项目经理审批,直至2020年7月中旬公司才知道***自2020年6月15日后未到岗也未参与考勤”。可见,考勤事宜当月发生,次月由项目经理制作考勤表。本案中,***已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旷工,行盛公司对项目监管有限,因此直至2020年7月中旬接到项目考勤表后方知***一直旷工的行为,符合事实逻辑。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对该事实部分进行问询与审查,即认定行盛公司的考勤表存在逻辑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庭审中,行盛公司补充理由如下:***已承认2020年6月15日未到岗工作,因此,2020年6月、7月的考勤表是否有其签名确认,考勤表内容是否矛盾并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也与本案无关。***一直主张行盛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但又未安排其新岗位是其未到岗的原因。行盛公司对***的主张不予确认。***没有提交行盛公司调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行盛公司认可仲裁关于合同履行及调岗的认定。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提交了微信聊天证明是按行盛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指令回到广州等候工作安排。***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钉钉聊天记录、工作费用报销单、《肇庆项目工作移交单》证明***在2020年6月15日至9月30日按行盛公司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费用核销等工作。因为***已回到广州总部。肇庆项目部不对***进行考勤是正常的。行盛公司认为***旷工56天,与事实不符。行盛公司有多种与***联系的方式,却采取邮寄的方式向***发送《自离通知书》,可见该通知书内容不属实。行盛公司拖欠***的工资,属于违法,应向***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行盛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未经***确认的情况下行盛公司扣发了***工资2040元,行盛公司应当补发。***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行盛公司没有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行盛公司应依法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2020年7月25日,***与行盛公司肇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学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直属的上一级管理人员为行盛公司的区域经理。行盛公司提交的肇庆项目部2020年7月考勤表中有区域经理裴某某的出勤记录。
2020年11月16日,***因本案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盛公司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二审答辩的请求,本院不作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盛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行盛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行盛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通知***回到广州。***于2020年7月25日办理肇庆项目部的交接工作。可见,***离开肇庆项目部是行盛公司的安排。行盛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了2020年7月行盛公司肇庆项目部区域经理的出勤情况。由于该区域经理是***的直属上级,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工作情况,故此,行盛公司辩称2020年7月中旬才知悉***没到出勤到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行盛公司已安排***离开肇庆项目部,所以,行盛公司提交肇庆项目部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缺勤的情况。同时,***提交的2020年7月29日费用报销单的手机拍摄照片显示该费用报销单上有行盛公司管理人员的审批,证明***在2020年7月仍有出勤。行盛公司主张***旷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行盛公司支付***争议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行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盛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如前分析,行盛公司主张***无故缺勤,理据不足。行盛公司以***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行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行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行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筱斯
贺紫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