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496号
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9L。
法定代表人:邹志红,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祺玮,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会公子抱孙牛角坑鸡哗至塘氹黄龙塘一带(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3G。
法定代表人:陈裕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二十二层5-10A-D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3E。
法定代表人:刘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甜,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与被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俭美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卓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祺玮、被告俭美公司、卓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何利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俭美公司向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7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179.3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80883.55元;前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03062.86元);2、判令卓昇公司对俭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合丰公司与俭美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等多份合同,约定由合丰公司承包俭美公司的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消防水泵房消防给水工程、俭美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新会罗坑俭美公司,工程竣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俭美公司付清工程款给俭美公司。签订合同后,俭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8月6日,涉案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续双方通过邮件的方式对工程款结算进行催收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73076.32元。工程竣工后,俭美公司并无依约支付工程款。合丰公司通过邮件等方式对俭美公司进行催收,该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一笔15万元工程款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截至起诉时,俭美公司仍拖欠合丰公司工程款222179.31元。卓昇公司作为俭美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俭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丰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俭美公司、卓昇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俭美公司应付未付金额为113525.51元,剩余的108653.79元为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尾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1-4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108653.79元未达付款条件,故俭美公司现暂无需支付。第二,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应以263525.51元为基数;2019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113525.51元为基数计算。第三、两被告各自均有独立的专用的银行账户,独立的经营场所,两者的经营范围不同,两公司之间很少有经济往来,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卓昇公司无需对俭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截图。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合丰公司承包俭美公司的项目包括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该截图仅能证明合丰公司施工的临时气化站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不能证明该公司所承包的全部消防工程均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律师函。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该证据可以反映合丰公司曾向俭美公司催收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3、邮件截图。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邮件截图无法显示的收件人的具体身份,不能证实合丰公司曾向俭美公司发送对账单等邮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俭美公司、卓昇公司提供的证据。合丰公司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工程预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由俭美公司与江门市艺华消防工程公司签订,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丰公司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提供消防、电气、装饰工程维护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俭美公司为从事开发、研制、加工、生产、销售冷轧板、焊管产品等的法人独资企业,卓昇公司是俭美公司的股东。
2012年11月25日,俭美公司(甲方)与合丰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会罗坑江门俭美实业有限公司的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项目名称为: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按双方议定图纸内容施工(不含消防水泵);工程包干价600000元,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土建图纸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乙方在包干价内保证材料材质和消防产品符合消防要求,包报建、包安全、包质量、包竣工验收以及合格出证。若因甲方需要增加的工程另行协商;工程施工期为30天完成;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后,甲方预付3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安排开工;双方合同签订工程进度完成70%时,甲方支付40%工程款给乙方;双方合同签订工程竣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30%工程款给乙方;等等。俭美公司与合丰公司未就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进行约定。后俭美公司增加AB车间室内消防工程,双方约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6230.63元。2013年6月24日,俭美公司增加临时气化站工程,双方约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4666.38元。
2013年3月1日,合丰公司制定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预算价表,工程总价为141868元,优惠价130000元。2013年3月6日,俭美公司(甲方)与合丰公司(乙方)签订《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会罗坑江门俭美实业有限公司的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项目名称为: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水泵房给水系统(甲方配电至泵房的双电源柜内),以上消防项目的材料、施工及消防验收手续(不含施工总承包配合费及消防培训费);工程包干价130000元,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土建图纸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乙方在包干价内保证材料材质和消防产品符合消防要求,包安全、包质量、包竣工验收。若因甲方需要增加的工程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10日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工程施工期为30天完成;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后,甲方预付3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组织设计和进场施工;双方合同签订工程进度完成60%时,甲方支付40%工程款给乙方;当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甲方付清工程款给乙方;等等。
2013年7月2日,合丰公司制定俭美公司综合楼消防安装(1-4F)工程预算价表,工程总价为132179.31元。2013年9月23日,俭美公司(甲方)与合丰公司(乙方)签订《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会罗坑江门俭美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项目名称为: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不包含AB车间至综合楼DN150室外消防管),以上消防项目的材料、施工及消防验收手续(不含施工总承包配合费及消防培训费);工程包干价(含税)132179.31元,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土建图纸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乙方在包干价内保证材料材质和消防产品符合消防要求,包安全、包质量、包竣工验收。若因甲方需要增加的工程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10日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工程安装期为60天;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甲方预付3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组织设计和进场施工;双方合同签订工程进度完成60%时,甲方支付40%工程款给乙方;当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甲方付清工程款给乙方;等等。
俭美公司、卓昇公司确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600000元;增加AB车间室内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6230.63元;增加临时气化站工程的工程款为4666.38元;《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工程款为130000元;《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工程款为132179.31元。两公司同时确认: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消防工程款180000元;于2013年支付消防工程款18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工程款39000元;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工程款52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9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增加消防工程款10897.01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俭美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收取了合丰公司开具的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600000元)、消防增加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6230.63元)、临时气化站增加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4666.38元)、消防水泵房消防给水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13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收取了合丰公司开具的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132179.31元)。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俭美公司临时供气站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另俭美公司、卓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一期工程AB厂房消防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合丰公司主张俭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79.31元的问题。
俭美公司为发包人,该公司依法将涉案消防工程等交由合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由此成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丰公司具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内容。
庭审中,俭美公司以及合丰公司一致确认,涉案的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AB车间室内增加消防工程、临时气化站增加工程、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均已完工并且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俭美公司应当向合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计222179.31元【(600000元+6230.63元+4666.38元+130000元+132179.31元)-(180000元+180000元+39000元+52000元+39000元+10897.01元+150000元)】。
俭美公司辩称,LNG气化站消防工程、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俭美公司尚未需要支付以上工程剩余的30%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是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而非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丰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以及合格出证手续,但没有约定办理该手续的期限,故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属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俭美公司应当在涉案消防工程交付之日即支付工程款。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工程期的约定,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应在2012年12月25日完工,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应在2013年4月16日完工、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应在2013年12月3日完工。俭美公司并未主张合丰公司迟延完工,且结合该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收取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的发票、消防增加工程的发票、临时气化站增加工程的发票、消防水泵房消防给水工程的发票以及于2015年2月11日收取了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发票,可以认定合丰公司分别在上述时间已经向俭美公司交付了涉案的所有工程。合丰公司主张俭美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其次,俭美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消防部门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属于行政监管,未经消防验收并非免于支付或未予支付工程款的事由。俭美公司认为合丰公司没有履行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合丰公司主张俭美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俭美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俭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丰公司主张俭美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丰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该标准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自2019年8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利息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上所述,俭美公司应当在工程交付之日起的次日支付工程款,现合丰公司仅主张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工程款【截至该时尚欠240000元(60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30000元-39000元-52000元)】利息,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工程款【截至该时尚欠93179.31元(132179.31元-39000元)】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综上,结合合丰公司的请求,俭美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如下:以27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计得利息为42.8元【279000元×5.6%/年÷365天】;以372179.3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合丰公司主张卓昇公司对俭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俭美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卓昇公司是俭美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卓昇公司应对俭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卓昇公司虽然辩称其财产独立于俭美公司,但卓昇公司超出本院指定期限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卓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卓昇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79.3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计至2015年2月11日为42.8元;此后以372179.3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止;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22.97元,保全费2035.31元,合计4958.28元(已由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卓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958.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卓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95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艳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嘉芙
书 记 员 阮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