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3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甜,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红,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祺玮,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甜,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俭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俭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俭美公司减少支付工程款78653.79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合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合丰公司的在先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认定由付款义务在后的俭美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合丰公司承包范围包含了消防工程的消防报验,且合同总价已经包含了该部分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当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甲方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合丰公司负有先履行消防报验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义务,而俭美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00元及《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32179.31元,该两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合丰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合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导致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责任不在于合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合丰公司在一审中请求俭美公司支付《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余款78653.79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俭美公司有权在合丰公司履行完其消防验收的合同义务之前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以合丰公司已向俭美公司交付发票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并不具备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一审法院以俭美公司收取了合丰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来认定合丰公司在俭美公司收取发票的时候已经交付了涉案的工程,明显是扩大了发票的本质和用途。此外,合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及“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已交付俭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以发票收取的时间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并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合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本案的工程已经交付给俭美公司使用,在使用多年期间俭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内容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涉案气化站、厂房已通过消防验收,水泵房作为消防系统的其中一部分,也在验收的过程中通过了验收。如果没有水泵房的供水不可能其他消防设备可以使用,因此俭美公司主张水泵房没有消防验收是不合理的。(二)关于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的消防验收问题。该部分工程涉及综合楼整体验收,因消防部门要求需要对综合楼进行整体验收,单独的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仅是消防工程的部分,不可能单独申请消防验收,所以在施工完毕后,经过俭美公司的验收,俭美公司即要求合丰公司交付使用即可,在俭美公司使用期间并没有向合丰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合丰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俭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卓昇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合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俭美公司向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7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179.3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利息为80883.55元;前述两项合计为303062.86元);2.判令卓昇公司对俭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俭美公司、卓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如下:合丰公司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提供消防、电气、装饰工程维护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俭美公司为从事开发、研制、加工、生产、销售冷轧板、焊管产品等的法人独资企业,卓昇公司是俭美公司的股东。
2012年11月25日,俭美公司(甲方)与合丰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会罗坑江门俭美实业有限公司的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项目名称为: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按双方议定图纸内容施工(不含消防水泵);工程包干价600000元,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土建图纸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乙方在包干价内保证材料材质和消防产品符合消防要求,包报建、包安全、包质量、包竣工验收以及合格出证。若因甲方需要增加的工程另行协商;工程施工期为30天完成;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后,甲方预付3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安排开工;双方合同签订工程进度完成70%时,甲方支付40%工程款给乙方;双方合同签订工程竣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30%工程款给乙方;等等。俭美公司与合丰公司未就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进行约定。后俭美公司增加AB车间室内消防工程,双方约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6230.63元。2013年6月24日,俭美公司增加临时气化站工程,双方约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4666.38元。
2013年3月1日,合丰公司制定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预算价表,工程总价为141868元,优惠价130000元。2013年3月6日,俭美公司(甲方)与合丰公司(乙方)签订《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会罗坑江门俭美实业有限公司的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项目名称为: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水泵房给水系统(甲方配电至泵房的双电源柜内),以上消防项目的材料、施工及消防验收手续(不含施工总承包配合费及消防培训费);工程包干价130000元,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土建图纸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乙方在包干价内保证材料材质和消防产品符合消防要求,包安全、包质量、包竣工验收。若因甲方需要增加的工程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10日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工程施工期为30天完成;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后,甲方预付3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组织设计和进场施工;双方合同签订工程进度完成60%时,甲方支付40%工程款给乙方;当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甲方付清工程款给乙方;等等。
2013年7月2日,合丰公司制定俭美公司综合楼消防安装(1-4F)工程预算价表,工程总价为132179.31元。2013年9月23日,俭美公司(甲方)与合丰公司(乙方)签订《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会罗坑江门俭美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项目名称为: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不包含AB车间至综合楼DN150室外消防管),以上消防项目的材料、施工及消防验收手续(不含施工总承包配合费及消防培训费);工程包干价(含税)132179.31元,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土建图纸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乙方在包干价内保证材料材质和消防产品符合消防要求,包安全、包质量、包竣工验收。若因甲方需要增加的工程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10日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工程安装期为60天;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甲方预付3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组织设计和进场施工;双方合同签订工程进度完成60%时,甲方支付40%工程款给乙方;当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甲方付清工程款给乙方;等等。
俭美公司、卓昇公司确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600000元;增加AB车间室内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6230.63元;增加临时气化站工程的工程款为4666.38元;《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工程款为130000元;《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工程款为132179.31元。两公司同时确认: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消防工程款180000元;于2013年支付消防工程款18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工程款39000元;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工程款52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9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增加消防工程款10897.01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俭美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收取了合丰公司开具的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600000元)、消防增加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6230.63元)、临时气化站增加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4666.38元)、消防水泵房消防给水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13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收取了合丰公司开具的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132179.31元)。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俭美公司临时供气站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另俭美公司、卓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一期工程AB厂房消防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合丰公司主张俭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79.31元的问题。
俭美公司为发包人,该公司依法将涉案消防工程等交由合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由此成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丰公司具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内容。
一审庭审中,俭美公司以及合丰公司一致确认,涉案的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AB车间室内增加消防工程、临时气化站增加工程、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均已完工并且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俭美公司应当向合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计222179.31元【(600000元+6230.63元+4666.38元+130000元+132179.31元)-(180000元+180000元+39000元+52000元+39000元+10897.01元+150000元)】。
俭美公司辩称,LNG气化站消防工程、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俭美公司尚未需要支付以上工程剩余的30%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是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而非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丰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以及合格出证手续,但没有约定办理该手续的期限,故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属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俭美公司应当在涉案消防工程交付之日即支付工程款。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工程期的约定,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应在2012年12月25日完工,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应在2013年4月16日完工、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应在2013年12月3日完工。俭美公司并未主张合丰公司迟延完工,且结合该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收取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的发票、消防增加工程的发票、临时气化站增加工程的发票、消防水泵房消防给水工程的发票以及于2015年2月11日收取了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发票,可以认定合丰公司分别在上述时间已经向俭美公司交付了涉案的所有工程。合丰公司主张俭美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其次,俭美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消防部门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属于行政监管,未经消防验收并非免于支付或未予支付工程款的事由。俭美公司认为合丰公司没有履行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合丰公司主张俭美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俭美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俭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丰公司主张俭美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丰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该标准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鉴于自2019年8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利息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上所述,俭美公司应当在工程交付之日起的次日支付工程款,现合丰公司仅主张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的工程款【截至该时尚欠240000元(60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30000元-39000元-52000元)】利息,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工程款【截至该时尚欠93179.31元(132179.31元-39000元)】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综上,结合合丰公司的请求,俭美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如下:以27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计得利息为42.8元【279000元×5.6%/年÷365天】;以372179.3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合丰公司主张卓昇公司对俭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俭美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卓昇公司是俭美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卓昇公司应对俭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卓昇公司虽然辩称其财产独立于俭美公司,但卓昇公司超出一审法院指定期限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卓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卓昇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俭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79.3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计至2015年2月11日为42.8元;此后以372179.3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止;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217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卓昇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俭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合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22.97元,保全费2035.31元,合计4958.28元(已由合丰公司预交),由俭美公司、卓昇公司负担。合丰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958.2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俭美公司、卓昇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958.2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俭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俭美公司主张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可减少支付合丰公司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俭美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后支付合丰公司剩余工程款,合丰公司未履行消防验收义务,故俭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经查,《俭美实业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俭美实业综合楼一至四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合丰公司)在包干价内保证材料材质和消防产品符合消防要求。包安全、包质量、包竣工验收”、第五条约定“当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甲方(俭美公司)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合丰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俭美公司付清工程款,但涉案水泵房、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未通过验收前,俭美公司已使用涉案消防工程至今多年,且从未提出涉案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俭美公司仅以涉案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而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另外,消防验收申请主体为俭美公司,俭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委托合丰公司办理涉案水泵房、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的消防验收,且因合丰公司原因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为行政部门监管范畴,并不影响涉案消防工程交付使用,故是否办理消防验收不能成为俭美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事由,若俭美公司认为合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可另循途径解决。俭美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俭美公司应支付合丰公司涉案消防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俭美公司上诉主张减少支付工程款78653.79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双方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相关证据,而俭美公司一审确认已使用涉案消防工程,又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对工期的约定:一期工程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应在2012年12月25日完工,消防水泵房给水工程应在2013年4月16日完工、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应在2013年12月3日完工,及俭美公司从未主张合丰公司逾期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推定合丰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俭美公司确认涉案消防工程已使用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俭美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收取AB厂房与LNG气化站消防工程的发票、消防增加工程的发票、临时气化站增加工程的发票、消防水泵房消防给水工程的发票以及于2015年2月11日收取了综合楼一至四层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发票,认定合丰公司分别在上述时间已经向俭美公司交付了涉案的所有工程,并无不当,俭美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合丰公司主张俭美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付涉案工程款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俭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俭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34元(已由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