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3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群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何利甜,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邹志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祺玮,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合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合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发送对账单即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初衷,适用法律错误。对账的主要目的为厘定债权债务余额的真实性,是一种确认结算行为,不具有催收款项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对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有此种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合丰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名称和内容均无向天佑城公司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天佑城公司收到合丰公司发送的邮件,也不能推定天佑城公司对对账单上的欠款有偿还债务或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发送对账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二、对账单属于合丰公司提供的具有固定格式的文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作有利于天佑城公司的解释。原审认定对账单可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即认为对账单具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违背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合丰公司辩称:邮箱截图、邮件截图、快递凭证、催款函、录音等证据,均证明通过对账单和邮件进行沟通属双方的交易习惯。江门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与天佑城公司的联系人均为天佑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某乙。江门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合丰公司的邮件后,于当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案的付款凭证可予佐证),证明余某乙认可通过邮件进行催款的方式。2020年3月至4月,合丰公司多次向天佑城公司邮寄催款函,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合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佑城公司向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9867.62元及违约金(以539867.6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人民币343031.89元,前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882899.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佑城公司承担。诉讼中,合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关于《防火门定作合同》工程款2747.25元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天佑城公司向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7120.37元及违约金(以537120.37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人民币341286.28元,前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87840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合丰公司(乙方)与天佑城公司(甲方)签订《金沙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1),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金沙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包干价(含税为890823元);安装总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共60天(含法定节假日);签订工程合同15天内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乙方组织设计和进场施工,乙方完成工程进度60%时,甲方再付40%工程款给乙方,当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发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消防合格文件证书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完税工程发票支付25%工程款给乙方,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日起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质保金;若乙方逾期交付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达15天,甲方有权通知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返还甲方预付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一年。
2013年9月23日,合丰公司(乙方)与天佑城公司(甲方)签订《金沙广场首层排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3),约定工程包干价(含税为197468元);总工期自2013年9月12日计算共30天(含法定节假日);签订工程合同15天内甲方预付30%工程款给乙方,乙方组织设计和进场施工,乙方完成工程进度60%时,甲方再付40%工程款给乙方,当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完税工程发票支付25%工程款给乙方,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质保金。质保期满日起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质保金;若乙方逾期交付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达15天,甲方有权通知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返还甲方预付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一年。
2013年10月29日,合丰公司(乙方)与天佑城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383),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含税)16081.4元;签订合同之日起计十五日内完成防门的制作、安装全部工作,并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付20%定金,货到安装完毕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若无扣减事由,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三十日内无息支付。每次支付条件成就前,乙方应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符合财税规定、与当期付款金额一致的正式发票(在甲方付至95%工程结算款前提交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付款期限顺延;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的,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11月19日,合丰公司(乙方)与天佑城公司(甲方)签订《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约定工程预算总价(含税)为357456元;签订合同之日起计15日内完成防火卷帘的制作、安装全部工作,并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付20%定金,货到安装完毕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若无扣减事由,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三十日内无息支付。每次支付条件成就前,乙方应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符合财税规定、与当期付款金额一致的正式发票(在甲方付至95%工程结算款前提交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付款期限顺延;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的,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11月19日,合丰公司(乙方)与天佑城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含税)6192元;签订合同之日起计15日内完成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全部工作,并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付20%定金,货到安装完毕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若无扣减事由,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三十日内无息支付。每次支付条件成就前,乙方应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符合财税规定、与当期付款金额一致的正式发票(在甲方付至95%工程结算款前提交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付款期限顺延;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的,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丰公司(乙方)与天佑城公司(甲方)签订《消防设施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1),约定工程预算总价(含税)为42078.8元;自合同签订日起乙方进场施工,施工工期5天,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8日;工程无预付款,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后乙方组织进场施工,当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完税工程发票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质保金;若乙方逾期交付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达15天,甲方有权通知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一年。
2014年1月13日,合丰公司(乙方)与天佑城公司(甲方)签订《消防水池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2),约定本工程预算总价(含税)为47928.8元,自合同签定日起乙方进场施工,施工工期5天,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8日;本工程无预付款,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后乙方组织进场施工,当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完税工程发票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日起五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质保金;若乙方逾期支付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达十五天,甲方有权通知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一年。
合丰公司(乙方)与天佑城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4-),约定工程预算总价(含税)为19054.35元;签订合同之日起计十五日内完成防门的制作、安装全部工作,并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付20%定金,货到安装完毕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若无扣减事由,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三十日内无息支付。每次支付条件成就前,乙方应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符合财税规定、与当期付款金额一致的正式发票(在甲方付至95%工程结算款前提交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付款期限顺延;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的,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6月11日,合丰公司(乙方)与天佑城公司(甲方)《防火门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4-611),约定合同金额为(含税)2747.25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由当事人协调解决,不成时由江门市仲裁机构仲裁。
2014年2月28日,上述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4月22日,天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乙通过其电子信箱向合丰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情况表》,确认工程金额为1579829.6元,已付939961.98元。天佑城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合丰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用于支付《金沙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1)所欠合丰公司的工程款,此后没有再支付相关工程款项。2019年1月3日,合丰公司通过电子信箱(hfsd888@126.com)向天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乙的电子信箱(308254793@qq.com)发送对账单。双方均确认,工程金额为1579829.6元,已付1039961.98元,天佑城公司尚欠合丰公司涉案工程款合计539867.62元(含金沙首层防火门工程为2747.25元)。涉案各合同天佑城公司欠付工程款如下表:
涉及的合同工程金额天佑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
《金沙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1)890823元167246.9元
《金沙广场首层排气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3)197468元59240.4元
《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为HF-2013-383)16081.4元804.02元
《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为HF-2013-)357456元285964.8元
《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为HF-2013-)6192元309.6元
《消防设施整改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1)42078.8元2103.9元
《消防水池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2)47928.8元2396.4元
《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为HF-2014-)19054.35元19054.35元
另查明: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1.就《金沙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1)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2.就《金沙广场首层排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3)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3.就《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383)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4.就《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5.就《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6.就《消防设施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1)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7.就《消防水池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2)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8.就《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4-)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
又查明:合丰公司是2010年4月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变送电设施工程,环保工程;承装、承修、乘试电力设施;提供消防、电气、装饰工程维护;销售消防器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合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关于《防火门定作合同》工程款2747.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合丰公司、天佑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对相关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合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天佑城公司尚应向合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1.对于《金沙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1)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工程质保期是2015年2月28日,天佑城公司应在质保期满的五天内即2015年3月5日内付清质保金。
2.对于《金沙广场首层排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3)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故天佑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
3.对于《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383)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故天佑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
4.对于《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天佑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
5.对于《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故天佑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
6.对于《消防设施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1)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工程质保期是2015年2月28日到期,天佑城公司应在质保期满的五天内即2015年3月5日内付清质保金。
7.对于《消防水池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2)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工程质保期是2015年2月28日到期,天佑城公司应在质保期满的五天内即2015年3月5日内付清质保金2396.4元。
8.对于《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4-)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故天佑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天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乙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其电子信箱向合丰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情况表》以及合丰公司于2019年1月3日通过电子信箱向天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乙的电子信箱发送对账单,涉案各合同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涉案各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3日重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天佑城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合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天佑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主张天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如下:
1.对于《金沙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1)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工程质保期是2015年2月28日,天佑城公司应在质保期满的五天内即2015年3月5日内付清质保金44541.15元(890823×5%),因此,对于该笔未付工程款44541.15元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6日起算。除了质保金之外的未付款项为122705.75元(167246.9-44541.15元),应在合丰公司向其提供发票时即2014年3月22日支付,合丰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未超出一审法院核准的时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又因对该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天佑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未付工程款44541.15元的逾期支付利息方法,应以44541.1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付工程款122705.75元,应以12270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对于《金沙广场首层排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3)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故未付工程款59240.4元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因对该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天佑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付工程款59240.4元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以59240.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就《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383)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故未付工程款804.02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未付工程款804.02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以804.0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对于《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天佑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故未付工程款285964.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未付工程款285964.8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以2859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5.就《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故未付工程款309.6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未付工程款309.6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以309.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6.就《消防设施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1)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工程质保期是2015年2月28日到期,天佑城公司应在质保期满的五天内即2015年3月5日内付清质保金2103.9元(42078.8元×5%),故未付工程款2103.9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6日起算。因对该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天佑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付工程款2103.9元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以21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7.就《消防水池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2)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向天佑城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工程质保期是2015年2月28日到期,天佑城公司应在质保期满的五天内即2015年3月5日内付清质保金2396.4元(47928.8元×5%),故未付工程款2396.4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6日起算。因对该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天佑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付工程款2396.4元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以23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8.就《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4-)天佑城公司未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天佑城公司开具发票,故未付工程款19054.35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未付工程款19054.35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以1905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天佑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丰公司支付《金沙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1)尚欠的工程款1672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未付工程款44541.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4541.1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付工程款122705.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270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天佑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丰公司支付《金沙广场首层排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30901/003)尚欠的工程款592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240.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天佑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丰公司支付就《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383)尚欠的工程款804.02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804.0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天佑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丰公司支付《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尚欠的工程款2859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9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天佑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丰公司支付《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3-)尚欠的工程款3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09.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天佑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丰公司支付《消防设施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1)尚欠的工程款21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七、天佑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丰公司支付《消防水池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C-2014-0202)尚欠的工程款23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八、天佑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丰公司支付《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4-)尚欠的工程款19054.35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905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九、驳回合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5元,由合丰公司负担23元,由天佑城公司负担6291.5元;诉讼保全费4934.5元,由天佑城公司负担。合计一审法院向合丰公司退回11226元,天佑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12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围绕天佑城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丰公司于2019年1月3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天佑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某乙的电子邮箱发送对账单的行为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2016年4月22日,天佑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某乙通过其电子邮箱向合丰公司邮箱发送工程结算情况表,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和已付款进行了结算,天佑城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合丰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因此,通过发邮件的方式进行交易联系和沟通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此后,天佑城公司无再付款,与合丰公司也无新的交易关系,无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前述债权债务已具体确定,双方无争议。在此情况下,合丰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再次向天佑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某乙的电子邮箱发送对账单显然并非出于对账的目的,而是为了提示天佑城公司付款,有明显的催收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天佑城公司认为合丰公司发送对账单的行为无催收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1.20元,由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世勇
书 记 员 区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