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3386号
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51748939L。
法定代表人:邹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妤,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东兴大厦**109-110码:914407830868461458。
法定代表人:辛磊,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与被告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叶妤、李晓岚和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含质保金218440.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107436.3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就原告承包的“开平天玺湾项目一、二、三期的室内外消防工程”签订了《开平天玺湾一、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250000元,合同约定以合同价为基准,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款5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金额至合同总额的80%;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经双方认可),资料交付齐全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承包方未出现违反质量保修责任的行为,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期满后次月日退还余下的3%(不计利息)。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7281349.48元(合同价7250000元+增加工程31349.48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运作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并明确不增加任何签证变更等费用,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为7281349.4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明确约定,案涉承包工程合同总价为7250000元,并实行总价包干,原告负责二次深化设计、报建直至验收通过,不增加任何签证变更等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所有风险因素,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应为7250000元,而非7281349.48元。2、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足额发票,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未达成,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13.1.1条约定“承包人须开具与应付款项等额的发票,应提供全部工人工资已发放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予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量保修金”。我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721349.48元,但收到的发票金额只有6099999.71元,被告已逾期向我司提供金额为621349.77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剩余未付款项原告亦未向我司提供等额发票,故在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前我司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3、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我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有误。我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721349.48元,且在转账时均明确用途为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金额应为528650.52元,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618916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相应利息应自2021年2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违约在先,我司有权暂不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祥公司是位于开平市的开发商,合丰公司领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证书。2015年9月1日,恒祥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合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开平天玺湾一、二、三期消防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恒祥公司将开平天玺湾项目一、二、三期的室内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合丰公司施工。《消防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开平天玺湾项目一、二、三期的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调试、施工图报建并通过消防验收取得消防证书等等。工程建筑总面积15.3万平方米,建筑总层数:15-24层、地下一层。2、、地下**乙方以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及负荷试验、包税费、包风险、包消防设计审查(或备案)及本项目的消防验收的方式承担本项目的消防施工任务。3、工程工期:70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4、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7250000元。实行总价包干,乙方负责二次深化设计、报建直至验收通过,不增加任何签证变更等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所有风险因素。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除发包人增减工程范围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外,本合同总价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调整。5、付款方式:(1)以合同价为基准,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款5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金额至合同总额的80%;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经双方认可),资料交付齐全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承包方未出现违反质量保修责任的行为,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期满后次月日退还余下的3%(不计利息)。(2)工程结算款的3%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且承包人已完成该二年间的保修责任,包括完成该二年期满前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全部妥善解决后支付。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未发现有质量问题的,本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予以无息退还。6、税务与发票:承包人在取得工程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相应发票,并对所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全部责任。发票所示的金额应为当期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额。7、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责任:(1)承包人完成所有整改,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且取得所有验收合格证明,且已向发包人提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和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最后日期(履行竣工验收批复文本的时间除外)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2)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本项目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两年。(3)工程竣工结算在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一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14天内,发包人应签发竣工支付证书,同时按该证书向承包人支付本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
签订合同后,合丰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天玺湾公寓1号楼、住宅2、3、11号楼、地下车库一期工、地下车库**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经验收合格017年12月28日经验收合格;住宅5、6、7号楼、地下室车库二期、地下室车库**于2018年1月16日经验收合格0号楼、地下室车库(三、地下室车库019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26日移交恒祥公司使用,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其中载明:合同保修期为2年,其中一期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二期为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三期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
验收后,合丰公司的项目经理邓海峰与恒祥公司成本部的梅云波、余泽兵、林巧华等人通过微信进行工程款结算和付款。其中,邓海峰与梅云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2月22日,梅云波“邓工,你们天玺湾的消防工程为何还没报结算?”邓海峰“我们那些增加工程,你们还没批下来,我就等那些增加工程的价格,才能出结算,资料已经交给刘经理”,随后梅云波发送一视频,其中有三份签证单载明了增加工程,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一栏有恒祥公司盖章,梅云波询问是否这些签证单,邓海峰确认。根据邓海峰其后发送的预算表,增加工程包含:消防水池进入管增加工程40386.41元;1栋标准层电梯间及过道装修消防工程38927元;永久电房防雨罩安装17915.91元;2、3、11栋塔楼前室装修消防整改22466.11元。2019年2月27日,梅云波提出增加下喷头工程的签证和消防进水管工程的签证已经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不同意计算工程款。后双方继续就增加工程进行联系沟通。2019年3月14日,梅云波“邓工,我发个签证的总价给你,你就可以报整个工程的结算了。”随后发送结算表格给邓海峰,该表格载明:(1)2、3、11栋(首层除外)消防设施一拆一装,施工单位申报22466.11元,审核总价20263.34元;(2)新增小区配电房及开关房风机防雨罩,施工单位申报17915.91元,审核总价11086.14元;(3)1#楼4-15层新增下喷头,施工单位申报38927元,审核总价0元;(4)新增消防总水表后至消防水池进水管,施工单位申报40386.41元,审核总价0元。审核价合计31349.48元。2019年3月15日,梅云波发送“邓工,你可以去报结算了,签证部分的价格就是昨天截图给你的那个价。”随后,梅云波多次催促邓海峰交结算资料,邓海峰则表示在制作过程中。2019年4月4日,邓海峰通过微信将结算资料发送给梅云波,并于当日将结算资料纸质版交付梅云波。2019年4月8日,梅云波将一份结算审批表发送给邓海峰,该审批表载明的工程造价为7281349.48元,并要求邓海峰盖章后邮寄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怡福路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开平住建集团”。同日,邓海峰将打印并盖章的结算表、工程分项结算明细表发送给梅云波。2019年4月10日,双方到天玺湾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清点。
邓海峰与余泽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4月26日:余泽兵“邓经理,我们还差你司多少尾款?”,邓海峰随即发送一截图,截图显示应收款金额为1181349.48元。2020年5月7日,邓海峰要求恒祥公司出具具体付款计划,余泽兵表示“每月10到15万吧”,并表示做个还款计划给邓海峰。2020年5月11日,余泽兵发送一份《合丰消防支付计划》截图给邓海峰,其中载明:还款金额合计1181349.48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邓海峰“余经理,又给到明年吗?陈总的意思是今年下半年给完的”,余泽兵随后又发送一份《合丰消防支付计划》截图给邓海峰,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还款金额为1181349.48元。2020年6月22日,邓海峰向余泽兵追款,余泽兵表示其已离开公司,并提供林巧华的联系方式给邓海峰。随后邓海峰联系林巧华,并将余泽兵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截图发送给林巧华。2020年7月7日,林巧华向邓海峰微信发送“邓工你好,上周我列支付计划的时候,已经把你们的列进去了。在之前的支付计划里,都没有你们的,因为你找了我之后,我了解清楚了就把你们列进去了。具体哪一天,要领导安排。”;“不客气啊,既然是余经理跟你谈好的了,就应该列进去。”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16日,林巧华将支付工程款的汇款记录截图发送给邓海峰。2020年11月20日,林巧华向邓海峰微信发放“邓总,最近我们公司资金紧张,但是有些可过户的不动产,贵司考不考虑工程款抵房?按现在的市场单价。”邓海峰回复“好的,房子我们不考虑了。”后邓海峰多次向林巧华追款,林巧华均表示已经做了计划,但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
再查明,恒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119377.35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1158863.34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1417866.6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671927.05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1200000元、2019年1月2日支付60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631965.66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81349.48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4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721349.48元给合丰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催讨无果,合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合丰公司称,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7281349.48元,其中合同总价为7250000元,另增加工程造价31349.48元。恒祥公司对原、被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和涉案工程施工、验收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款结算金额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为包干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故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仅认可工程总价7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签约、施工和验收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恒祥公司将天玺湾一、二、三期的室内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合丰公司,合丰公司具有合法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工程亦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恒祥公司使用,恒祥公司则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合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7281349.48元,其中合同总价7250000元,增加部分工程价31349.48元。恒祥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7250000元,对增加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邓海峰与梅云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邓海峰已将增加工程的签证单交给恒祥公司进行审核。后恒祥公司对其中部分增加工程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多次沟通,梅云波于2019年3月14日将增加工程结算表发送给邓海峰,其中详细列明了同意和不同意的增加工程内容,同意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1349.48元。后邓海峰亦根据该造价完成审批表、工程分项结算明细表等结算资料,并发送和邮寄给梅云波,后恒祥公司陆续向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4月26日,邓海峰向余泽兵追款,并明确所欠工程款为1181349.48元,余泽兵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按照该欠款金额制作了还款计划,其后亦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林巧华亦制作还款计划,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而上述确认所欠的工程款1181349.48元,正是基于合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7281349.48元,再扣减恒祥公司截止至该时间已支付的工程款得出的。可见,对于上述增加工程的结算款31349.48元,在工程结算、付款、追款过程中,已经恒祥公司多名员工审批确认,并据此制作了还款计划和请款、付款手续。可见,恒祥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一直是清楚的,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抗辩不认可上述结算金额,显然是不诚信的行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合合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7281349.48元。经原、被告确认,恒祥公司就涉案工程合共支付了工程款6721349.48元给合丰公司,扣减后仍剩余工程款560000元(7281349.48元-6721349.48元=560000元)没有支付,其中质保金为218440.48元(7281349.48元×3%=218440.48元)。
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资料交付齐全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后二个月内需审核完毕,并在结算完毕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未对工程完工时间认可一致,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经最终验收合格,合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将结算资料交付给恒祥公司,2019年4月10日进行了现场清点确认。故此,可认定合丰公司已于2019年4月10日将完整结算资料全部提交恒祥公司,则恒祥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审核完成,并在审核完成后14天内支付相应工程款,即恒祥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6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即7062909元(7281349.48元×97%=7062909元)。而截至2019年6月24日,恒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8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丰公司对此主张恒祥公司清偿尚欠工程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工程款计算为341559.52元(560000元-质保金218440.48元=341559.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算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项计算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合丰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61157.20元,详见附表《被告恒祥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明细表》。
对于质保金。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自项目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两年。同时约定承包人完成所有整改,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且取得所有验收合格证明,且已向发包人提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和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最后日期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218440.48元(7281349.48元×3%=218440.48元),涉案工程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6日、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26日移交恒祥公司使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2019年1月26日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则保修期于2021年1月26日届满,在未有证据证明合丰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恒祥公司应在保修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2月26日前无息返还全部质保金给合丰公司。上述付款期限已届满,恒祥公司至今未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丰公司故此诉请恒祥公司返还质保金218440.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至2021年8月10日为3801.80元(218440.48元×3.85%÷365天×165天=3801.80元),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41559.52元和逾期利息(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61157.20元;自2021年8月11日起,以工程款341559.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质保金218440.48元和逾期利息(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3801.80元;自2021年8月11日起,以质保金21844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36元(此款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36元,由被告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07元。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眉笑
人民陪审员 许雪桂
人民陪审员 周润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佩琼
被告恒祥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明细表
欠付工程款
(元)
支付工程款(元)
支付日期
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元)
7062909-580000=1262909(截至2019.6.24)
/
2020.1.21
1262909元×3.85%÷365天×210天=27974.30元
/
81349.48
2020.4.30
962909元×3.85%÷365天×100天=10156.70元
881559.52
/
2020.5.22
881559.52元×3.85%÷365天×22天=2045.70元
731559.52
/
2020.7.24
731559.52元×3.85%÷365天×63天=4861.40元
581559.52
/
2020.9.2
581559.52元×3.85%÷365天×40天=2453.70元
481559.52
/
2020.10.13
481559.52元×3.85%÷365天×41天=2082.60元
431559.52
/
2020.11.20
431559.52元×3.85%÷365天×38天=1729.80元
381559.52
/
2021.2.9
381559.52元×3.85%÷365天×81天=3260元
341559.52
计至2021.8.10
341559.52元×3.85%÷365天×183天=6593元
合计
/
/
6115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