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3446号
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侨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侨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合丰公司)诉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深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13674.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41367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为16370.67元,详见附表);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江门市新会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本案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合同编号:JM201700537),合同约定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江门市新会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市政道路、园林绿化、C栋和B钢连廊、门卫和供氧室土建装修、电气、智能化、消防、给排水、通风、供氧和电梯工程;工程总价为112482623.33元;合同工期为415天,拟从2017年7月20日开工,至2018年9月10日竣工,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缺陷责任期不超过2年,质量保证金由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时支付给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本工程实际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2021年7月14日本工程完成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146761754.62元。2018年3月,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416个日历天,合同暂定价为28884551.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内的各项施工任务,且完成了部分漏量漏项及增加工程,关于漏量漏项及增加工程,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12月签订了《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漏量漏项及增加工程的价格为1729321.59元。2023年3月,针对《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分包合同》的金额为28884551.97元,原告实际履行的金额为2888000元,被告已支付27186325.5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693674.44元;针对《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补充协议》的金额为1729321.59元,原告实际履行的金额为172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720000元;按两份《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合计还需向原告支付3413674.44元。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四部分第15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签订的两份《解除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解除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效,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属于新会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新会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原告认为,发包方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江门市新会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已向本案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虽确认尚欠付原告3413674.44元,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装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合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江门市新会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深装公司签订了《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合同编号:JM201700537),合同约定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江门市新会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深装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为新会会城南安路58号、68号,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市政道路、园林绿化、C栋和B钢连廊、门卫和供氧室土建装修、电气、智能化、消防、给排水、通风、供氧和电梯工程;工程总价为112482623.33元;合同工期为415天,拟从2017年7月20日开工,至2018年9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7月14日完成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146761754.62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深装公司(总包方)与原告合丰公司(分包方)签订《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合丰公司分包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416个日历天,合同暂定价为28884551.97元;质量保修两年,保修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价款的支付,分包方当期完成的工作量,经总包方审核,总分包方双方办理当期计量(含各类应扣款项),总包方在当期计价得到批复并且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总包方支付分包方至当期计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总分包双方办理完初步结算(初步结算以招标人签认的数量为准),且总包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支付至总分包双方初步总算价的90%,待总包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后且收到业主相应结算款后,总分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总包方支付至总分包双方最终结算价的97%,剩余的3%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且在总包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无息返还。
2022年12月,被告深装公司(总包方)与原告合丰公司(分包方)补充签订《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就涉案《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尽事项补充约定,补充部分为消防火宅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漏量漏项、增加漏电报警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工程、地下室消防排烟工程漏量漏项、B、C栋钢结构连廊基础及装饰修改及B、C栋钢结构连廊电气安装及排水工程,补充协议金额为1729321.59元,工程款支付条款与原合同一致,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23年3月11日,被告深装公司与原告合丰公司针对《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合同金额为28884551.97元,合丰公司实际履行金额为2888000元,深装公司已支付27186325.56元,深装公司还需向合丰公司支付1693674.44元;合丰公司收到尾款1693674.44元后,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且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深装公司与原告合丰公司针对《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合同金额为1729321.59元,合丰公司实际履行的金额为1720000元,深装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0元,深装公司还需向合丰公司支付1720000元;合丰公司收到尾款1720000元后,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且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结清。签订上述两份《解除协议书》后,深装公司没有向合丰公司支付款项,故合丰公司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原告合丰公司是于2010年4月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送变电设施工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环保工程;提供消防、电气、装饰工程维护;销售消防器材等。
另查明,原告合丰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工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竣工验收、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双方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深装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对相关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合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原、被告于2023年3月11日签订两份《解除协议书》,最终确认深装公司尚欠合丰公司的工程款合计3413674.44元(1693674.44元+1720000元)。
涉案《新会区养老中心(装修和安装)工程—高低压电部分、土建部分、消防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深装公司与业主办理结算后且收到业主相应结算款后,原、被告办理最终结算后,深装公司支付至合丰公司双方最终结算价的97%,剩余的3%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且在深装公司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无息返还。本院认为,合丰公司承建的工程两年质保期于2021年12月23日期满,且合丰公司、深装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签订《解除协议书》进行最终结算,至于深装公司是否已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款、质保金其举证责任在于深装公司,深装公司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深装公司付款条件于2023年3月11日已成就,合丰公司主张深装公司于2023年3月12日起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合丰公司、深装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深装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丰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丰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合丰公司为实现债权合理的支出,属于合丰公司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应由深装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合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367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0.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2120.18元(已由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由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85元。原告江门市合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208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用2208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淑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