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学,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营业场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34号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7736794X。
负责人:范学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号之**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666027566。
法定代表人:谭志恒。
原审被告:谭志恒,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审被告:叶成旺,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审被告:刘雪娟,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审被告:刘雪莲,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钟俏,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审被告:陈艳玲,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孙志学因与被上诉人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以下简称新会棠下农商行)、原审被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谭志恒、叶成旺、刘雪娟、刘雪莲、钟俏、陈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23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孙志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孙志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4月14日,新会棠下农商行与孙志学、钟俏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孙志学、钟俏自愿为恒泰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在新会棠下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3988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可直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8日、20日,新会棠下农商与恒泰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恒泰公司共向新会棠下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其中第十八条均还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可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会棠下农商行认为恒泰公司、各担保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新会棠下农商行与恒泰公司、孙志学、钟俏分别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新会棠下农商行依据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孙志学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马健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荣炽
书 记 员 赵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