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5执1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82号之三十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陈艳玲,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陈永安,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钟爱玲,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叶成旺,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刘雪娟,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叶潇雅,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余成学,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黄艳明,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蓬江区恒瑞装修材料批发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82号之三第十层103。
经营者:陈艳玲。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艳玲、陈永安、钟爱玲、叶成旺、刘雪娟、叶潇雅、余成学、黄艳明、蓬江区恒瑞装修材料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7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15322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9月9日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执行人***、陈艳玲、陈永安、钟爱玲、叶成旺、刘雪娟、叶潇雅、余成学、黄艳明、蓬江区恒瑞装修材料批发部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艳玲、陈永安、钟爱玲、叶成旺、刘雪娟、叶潇雅、余成学、黄艳明、蓬江区恒瑞装修材料批发部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批,待另案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批,待另案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705执1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艳玲、陈永安、钟爱玲、叶成旺、刘雪娟、叶潇雅、余成学、黄艳明、蓬江区恒瑞装修材料批发部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丘国汉
审判员  李毅明
审判员  吴文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雁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