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8591号
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自编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6。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委托代理人:王适光,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承周,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713。
委托代理人:林燕华,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敬伟,系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社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适光、苏承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敬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7.33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190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此前,原告恒泰公司将其建筑工地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龙建勇,后龙建勇雇佣被告***工作。2.被告的收入按件计算,并由龙建勇以现金的形式发放。3.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4.被告受伤时工作的工地已参加建筑工伤保险。5.2019年7月29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同年4月20日的受伤为工伤。6.2019年9月30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江门市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同年11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19日。7.原告此前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346元。8.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7天。9.2020年4月29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同年6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合计142597.33元,具体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7.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要素: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7.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认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依附关系,且被告是受雇于龙建勇才在涉案工地工作,其并非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报酬亦非原告公司进行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此,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进行有效举证,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本院参照江门市同期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48元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7.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将其建筑工地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龙建勇施工,而被告受雇于龙建勇,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即,原告虽然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但也应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相应的责任。经审查,被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7.33元(5948元/月×4个月+5948元/月÷30天×20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3.住院期间伙食费:1190元(70元/天×17天);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7486元/月×15个月)。上述金额合计142597.33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工伤待遇款。原告承担上述责任后,可根据承包关系的约定向承包人龙建勇主张权利,并可根据已建立的建筑工程工伤保险向承保的保险机构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谭社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斯丹
书 记 员 罗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