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5执异5号

申请人:***,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666027566。

法定代表人:谭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新兴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150689903。

法定代表人:胡继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705执4442号]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贵院将(2019)粤0705执4442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恒泰公司诉合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贵院已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粤0705民初801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恒泰公司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粤0705执4442号。2019年12月16日,恒泰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恒泰公司已将其所持有合和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且恒泰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合和公司。债权转让后,由***依法对合和公司行使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即恒泰公司已经转让(2019)粤0705民初80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对合和公司持有的债权及权益全部转让给***。为了使新的债权主体能够享有及行使其合法权利,申请人***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变更(2019)粤0705执444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请予允许。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x)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同意函一份;4.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称,关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恒泰公司申请执行合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705执4442号】过程中,***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出(2019)粤0705执4442号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恒泰公司对该变更申请无异议,恒泰公司已经将对合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转让给***,同意变更***为(2019)粤0705执44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粤0705民初801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4130000元,该款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二、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4130000元在承建工程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新建路古井地王广场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协议的,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尚欠的工程款413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并向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四、案件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为19920元,已由原告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合和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2月13日,本院根据恒泰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705执4442号。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恒泰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恒泰公司将其对合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同日,合和公司收到恒泰公司向其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出具同意函,确认其已收到恒泰公司向其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恒泰公司将(2019)粤0705民初80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对合和公司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此外,恒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经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801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债务人合和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其已依法向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函、债权转让确认书等材料,对债权转让事实加以佐证。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与恒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对该执行案的相应权利。因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院(2019)粤0705执4442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钊平

审判员  梁少文

审判员  曾国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雨顺

书记员梁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