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7440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叶晶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82号之三十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666027566。
法定代表人:谭志恒。
被告:谭志恒,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蓬江区。
被告:陈艳玲,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蓬江区。
原告陈艳玲诉被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谭志恒、陈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叶晶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由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50万元,并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50万元计付本金,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谭志恒、陈艳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农商银行棠下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下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255号新乐××幢××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为被告恒泰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2678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4日为上述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18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农商银行棠下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向农商银行棠下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3075%,贷款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1月20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农商银行棠下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向农商银行棠下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3075%,贷款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泰公司没有按时偿还本息给农商银行棠下支行,农商银行棠下支行于2018年4月23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述法院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粤0705民初2308号民事判決书,具体判决如下:1.被告恒泰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复息;2.如被告恒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棠下支行以原告名下的涉案不动产以及案外人叶成旺、刘雪娟、孙志学、钟俏名下的部分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谭志恒、陈艳玲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恒泰公司超过履行期仍未还款,遂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拍卖了涉案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由案外人敖永乐以1500000元竞得,上述款项全额用于代被告恒泰公司偿还因其拖欠农商银行棠下支行金融借款一事产生的债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原告现已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恒泰公司偿还款项150万元,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恒泰公司追偿上述损失。此外,被告谭志恒、陈艳玲作为被告恒泰公司的股东,仅实缴部分出资(其中被告谭志恒认缴出资1080万元、仅实缴出资630万元,被告陈艳玲认缴出资为120万元、仅实缴出资70万元),且其二人属于为夫妻关系,其对被告恒泰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二人对于被告恒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意味着被告恒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被告恒泰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中为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此,被告谭志恒、陈艳玲应当对恒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012014990158040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10020179910505579号《流动借款合同》;3、10020179910505580《流动借款合同》;4、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5、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执2864-1号《执行裁定书》;6、恒泰公司企业机读资料;7、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8、股东会决议;9、章程修正案。
三被告无答辩无证据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保证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
案涉1012014990158040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0020179910505579号《流动借款合同》、10020179910505580《流动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恒泰公司未及时偿付贷款银行贷款金额后,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经强制执行,拍卖了原告名下的涉案不动产,拍卖得款全部用于代恒泰公司偿还因其拖欠贷款银行金融借款,原告已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相关债务人追偿。故恒泰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为15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谭志恒、陈艳玲为夫妻,两人为恒泰公司的股东,其对恒泰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恒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此,谭志恒、陈艳玲应当对恒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亦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志恒、陈艳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志恒、陈艳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8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向本院补缴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永文
人民陪审员  黎小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黎素梅
书 记 员  黎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