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5执2864-3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全部。

负责人:范学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之****

法定代表人:谭志恒。

被执行人谭志恒,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叶成旺,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刘雪莲,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执行人孙志学,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钟俏,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陈艳玲,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申请执行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志恒、叶成旺、***、刘雪莲、孙志学、钟俏、陈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粤0705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申请执行人以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骏景湾豪庭7幢之三602室、江门市蓬江区骏景湾豪庭5幢×1408车位、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255号新乐苑B1幢12号、阳江市江城区广源路4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谭志恒、陈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被执行人刘雪莲名下坐落于阳江市××××号房屋得款1500000元,扣除执行费17400元、司法辅助服务费4000元,分配得款1478600元。

三、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孙志学、钟俏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门市××室、江门市蓬江区骏景湾豪庭骏景庭5幢X1408车位得款1343000元,扣除执行费15830元、司法辅助服务费4000元,分配得款1323170元。

四、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叶成旺、***共同共有的位于阳江市××××号房屋,经一拍、二拍均已流拍。

五、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款项280177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705执28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丘国汉

审判员  吴文兴

审判员  李毅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