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昕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才,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志恒。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志恒,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艳玲,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安,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成旺,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潇雅,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成学,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蓬江区恒瑞装修材料批发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陈艳玲,身份信息与前述二审被上诉人陈艳玲一致。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才、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谭志恒、陈艳玲、陈永安、叶成旺、叶潇雅、余成学、***、蓬江区恒瑞装修材料批发部(以下简称“恒瑞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并裁定中止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1.***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受胁迫进行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签字现场的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江门市信利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员工“阿成”以***女儿的工作要挟***在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由于***一直坚持抵抗,信利公司员工未能让***签署个人承诺书。一审判决没有列明该录音证据,也没有对该证据效力进行释明。2.本案主债权的债权人不是**才,而是信利公司,与个人承诺书所列明的主债权不一致,本案的债务不属于***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才提交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实际出借的主体是江门市蓬江区才跃贸易部,不是**才;**才也没有经济能力向恒泰公司出借高达437万元的款项;**才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起诉状中**才的签名完全不一致,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是**才,**才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而是信利公司以**才的名义进行起诉。3.***在签字时,**才提交的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对本案主债权的双方、本金数额、借期和利息都不清楚,是在信利公司工作人员和恒泰公司工作人员的欺骗下签署的。综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人部分的内容属于可撤销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
**才提交意见称,1.从2014年4月30日起,恒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江门市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海支行(以下简称“外海融和支行”)借款,谭志恒、陈艳玲、陈永安、***、叶成旺、***、叶潇雅、余成学、***、恒瑞批发部等人为恒泰公司提供抵押,信利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为恒泰公司提供保证,恒泰公司、谭志恒、陈艳玲、陈永安、***、叶成旺、***、叶潇雅、余成学、***、恒瑞批发部等人(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为信利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每年借款到期,均由借款方自筹资金还款一部分,剩余一部分借款,借款方均请求信利公司员工找其他人帮其“过桥”,使借款方得以在外海融和支行续借款项。2.恒泰公司2016年向外海融和支行所借的借款于2017年5月8日到期,在到期前,外海融和支行催促借款方按时还款,并表示还款后仍然同意续贷,但借款方未能自筹部分资金还款。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请求信利公司员工找人“过桥”。信利公司员工找到**才。**才同意,并委托信利公司员工办理相关手续。信利公司员工也明确告知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已找到**才“过桥”,让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按照以前的手续办理。3.因借款人一方不能确定其能还款给外海融和支行的数额,无法确定向外海融和支行的具体还款日期和具体还款金额以及向**才借款的具体借款金额,所以当时同意借款金额等少数内容留空,先签名盖章,待确定具体借款金额后再填写上去。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签名盖章后,***要求复印一份《借款合同》,所以***当时复印了一份《借款合同》。4.***于2017年5月25日作为最后一名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经包括外海融和支行在内的各方沟通,外海融和支行给出了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至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本息等共6544571.91元。除了借款人方自己偿还的部分,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向**才要求借款436万元,**才转账436万元到恒泰公司在外海融和支行的借款账户。约一个小时后,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提出还需借款1万元,**才又向恒泰公司转账1万元。之后,**才将合同内容填写好。5.外海融和支行收回全部贷款后,不再同意续借,**才的借款无法收回。6.本次“过桥”已经是***因同一笔借款经历的第三次了,而且每次向外海融和支行的借款,叶成旺、***、叶潇雅一家人都提供了抵押物。7.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8日到期,外海融和支行已向全部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书,说明5月31日无法清偿本息就起诉全部当事人,***没有受胁迫欺诈。8.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均明确知道**才是出借人,**才也有足够的资金。综上,**才认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1.其是被骗签订涉案合同的。其和陈永安与谭志恒、陈艳玲是亲戚关系,他们委托其购买房屋,因缺购房款向银行贷款,谭志恒对其说是为购房合同作担保,没有说是借款合同。2.其签名时的合同是空白合同。3.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时,其问过谭志恒涉案借款事宜,但其没有收取过谭志恒的钱,也没有与谭志恒有生意往来,其对谭志恒的借款不知情。4.谭志恒说不用其承担责任,他会还清款项。5.其不认识**才。
余成学提交意见称,1.其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合同。2.因为相信谭志恒,其才签名的,其对借款不知情。3.谭志恒对其说不用其承担责任。4.谭志恒借款1100万元,但到手只有800多万,担保公司扣了20%的保证金,且月利息2.2%,属于高利贷。
**才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份、《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于证明从2014年4月30日起,恒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外海融和支行借款,谭志恒、陈艳玲、陈永安、***、叶成旺、***、叶潇雅、余成学、***、恒瑞批发部等人为恒泰公司提供抵押,信利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为恒泰公司提供保证,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为信利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每年借款到期,均由借款方自筹资金还款一部分,剩余一部分借款,借款方均请求信利公司员工找其他人帮其“过桥”,使借款方得以在外海融和支行续借款项。**才出借的437万元是借款人为了偿还2016年《借款合同》款项欠下外海融和支行的借款本息、罚息、福利等。叶潇雅提供了不动产抵押。2.房地产初评明细、户口簿、《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叶成旺参与恒泰公司的经营,为恒泰公司向外海融和银行借款;叶成旺、***、叶潇雅一家人向信用社提供了许多抵押物;借款于2017年5月8日已到期,最着急想偿还借款的为叶成旺一家。3.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各1页,微信聊天内发送的表格2个、转账还款单2份,用于证明2017年5月26日,经各方沟通,确定恒泰公司、谭志恒等人欠外海融和支行的总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数额,以及确定向**才的借款金额。4.银行流水1份,用于证明**才有充足的资金。5.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叶成旺、***为恒泰公司的其他借款提供担保。6.通话录音(即***提交的录音)1份,用于证明借款方各当事人均清楚沟通的是“过桥”归还外海融和支行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人采取胁迫的手段要求***签字;借款方知悉必须自筹部分资金还款,且未确定具体还款日期、金额等等,当时合同暂时空白了部分内容;***当时提出复印合同一份。
对**才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有原件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没有原件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的问题,**才提供的合同所指的借款都不是本案的借贷关系,根据**才所说每次借新还旧后,**才出借了437万元给借款人偿还2016年借款合同的欠款的证据是无法显示的,该金额是没有计算逻辑的。另外,借款人将该借款用于哪处与***没有关系,***一直没有否认一审法院查明**才向恒泰公司转账437万元,***一直主张的是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存疑。对于**才所述的来龙去脉只能说明***与恒泰公司对于其他的债务是有保证关系的,但不能说明***对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工资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一组证据的意见一致;对于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3.对于证据3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知道**才以什么目的提供该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5月25日,如果是借款之前或当日签的,为何**才不同时要求***签署完整的借款合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转账还款单与本案无关。4.对于证据4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做生意的存款应该是每一笔获取的,证实因为不寻常的大额资金流入才让***怀疑**才的出借能力,一审法院对此也是没有查明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5.证据5与本案无关。6.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信利公司的员工以***的女儿的工作作为要挟,符合民法上胁迫的构成要点,***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余成学质证认为,其对“过桥”的事宜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银行的催收通知,且与谭志恒没有工作上的关系,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借款出借人的认定。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借款主体,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出借人为**才,**才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回单、《营业执照》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其中银行回单显示付款人“江门市蓬江区才跃贸易部”分2次向恒泰公司转账共437万元,《营业执照》又显示**才为“江门市蓬江区才跃贸易部”的经营者,且在盖有收款人恒泰公司印章的《收款确认书》上亦明确“出借人”为**才。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才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虽主张**才不是出借人,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等人是否受到欺诈、胁迫的认定。1.***、***、余成学主张其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借款合同》有留空的情况,其三人对出借人、出借金额等事项均不清楚。经查,***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认为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从该《借款合同》可看到,虽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留空,但该《借款合同》上已列明***、***、余成学等人的具体个人基本信息,明确借款人为恒泰公司,***、***、余成学等人为保证人,亦明确了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其中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院听证时,***、***、余成学也均确定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在本院复查期间,**才对该《借款合同》留空情况作了说明,且最终《借款合同》上列明的出借人、出借金额等,与**才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回单、《收款确认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根据以上可知,虽在***等人签名时,存在《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借款金额等事项留空的情况,但《借款合同》一开始已明确了***等人的义务,且最终所显示的出借人、借款金额与相关证据相符;虽***、***、余成学等人主张其三人对《借款合同》不知情,是被骗去签订的,但***、***、余成学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在《借款合同》上或留空的《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且其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是被骗才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综上,本院对***、***、余成学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2.***主张其系受信利公司要挟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提供《录音摘要》证明,其中《录音摘要》中显示“你女儿是公务员,如果起诉了你女儿连公务员都没得做”的话。根据***提供的上述录音内容,是债权人催促还款,否则起诉会连累***女儿的意思表示,非签订借款合同时的要挟,***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录音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故***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何小萍
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龙仕芳
书 记 员 徐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