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3462号 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区虹桥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7635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开平市供水集团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1号16幢1座之二701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08452141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诉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1064.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欠款¥881064.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3.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承建开平东汇城二期2.1期室内给水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平东汇城二期2.1期室内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下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东汇城二期2.1期室内给水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费¥3980000元,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后因某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中未发生,扣除未施工的工程¥198935.52元,被告最终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781064.48元。 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以工程量未核清为由,一直拖延至2018年8月20日方同意验收、于2021年12月14日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9月向被告交付工程,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均无果。截至2022年7月,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900000元,尚欠工程款项¥881064.48元(含5%的工程质保金¥189053.22元)。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2018年8月20日),则质保期已于2020年8月21日结束,故被告应按约返还质保金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请求优先受偿。故恳请法院支持确认原告对涉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施工合同第10.2条“如富港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从第31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供水公司,工程相应顺延”,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每天按欠付工程款总额¥881064.4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无理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并且拖欠时间长,已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 综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富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富港公司为发包人、供水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开平东汇城二期2.1期室内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KP-TH-2016-SG.JD-014),约定由供水公司承包富港公司开平东汇城二期2.1期给水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东汇城”二期C区市政供水总表组后的室外及室内给水系统、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所涵盖的范围,具体施工范围为:从市政给水总表组开始(不含总表组安装)至地下室供水泵房给水系统、室外消防栓系统、供水泵房安装系统、地下室给水系统、开平东汇城二期2.1期自编号1-8栋裙楼、塔楼给水系统;工程造价:以总造价、合同约定和图纸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包人工、包材料、包无负压供水方案通过开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及富港公司的审批、包验收的方式发包给供水公司。含税总包干造价为3980000元整;工程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段在2016年9月1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通过备案,供水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后,富港公司向供水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贰年,若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富港公司在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无息返还50%质保金,余下5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供水公司;供水公司每月5日前向富港公司申报支付上一月的工程进度款,富港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向供水公司支付上一月的工程进度款,富港公司逾期支付供水公司工程款超过15个工作日,供水公司有权单方面停工,工期顺延。如富港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从第31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供水公司,工期相应顺延等。签订合同后,供水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进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供水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申请竣工验收,至2018年8月20日,双方完成涉案给水安装工程验收。2021年12月,富港公司与供水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核定,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对照表》,最后核定涉案的工程造价为3980000元-198935.52元=3781064.48元(总包干造价3980000元扣减供水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198935.52元)。2021年12月14日供水公司向富港公司申请支付工程结算款3781064.48元×0.95-260000元(已付款)=992011.26元,但富港公司未能全额付清工程款给供水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富港公司向供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2900000元,尚余工程价款881064.48元(含质保金)未付,供水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富港公司与供水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富港公司将开平东汇城二期2.1期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供水公司施工,供水公司施工后因工程款给付产生纠纷,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涉案工程结算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供水公司与被告富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富港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给供水公司;二、供水公司就富港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问题。供水公司承建富港公司的给水安装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3781064.48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富琳公司应在结算后(2021年12月)支付工程款3781064.48元×95%=3592011.26元,在质保期满(2020年8月20日)后支付质保金3781064.48元×5%=189053.22元,而本案起诉时止,富港公司仅向供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尚余工程价款881064.48元(含质保金)未付,已构成违约,供水公司请求富港公司支付工程款881064.48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涉案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富港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从第31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供水公司,现供水公司主张富港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13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881064.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供水公司承建富港公司涉案的开平东汇城二期2.1期给水安装工程,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原告供水公司主张在富港公司未付工程价款881064.4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开平东汇城二期2.1期给水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81064.48元及利息(从202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881064.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给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二、确认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881064.4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开平东汇城二期2.1期给水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610.64元、财产保全费4925.32元,合共诉讼费17535.96元(此款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17535.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753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开户行 开平农商银行东郊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