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99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甲(433)。 负责人:***,董事长。 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6层E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2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呈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呈沈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名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1538元及利息按照LPR四倍计算从2020年3月份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12000元,总计835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份至2018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一)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包得由被告(三)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力旺小学的工程为26#卫生间防水、75#卫生间防水、75#楼南楼瓷砖粘贴、卫生间改水龙头(**及防水)、北楼瓦工帮工、75#零活工程等分项工程人,被告(一)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总承包方。工程竣工结束后,经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定,原告的总工程款为490313元,被告(一)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至2020年3月份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18775元,剩余7153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是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总承包方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共呈公司辩称,原告证据需要核实,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承认。庭后共呈公司提交补充答辩意见,针对***就长春市力旺小学工程诉我司拖欠工程款案,经2023年2月24日开庭后,收到贵院转我司的工程量确认单计13页。因原告所提供法庭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均为复印件,故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庭的裁判依据。故我司将待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后,给予相应答复并尊重法庭裁判。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及相关问题,1.上述确认单所示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符;2.确认单编号第1.3页与第13页部分重复;3.部分确认单有遮挡(如第3.8页),另因此类工程量确认单均由原告方提供,我司项目部审核确认签字后返还原告,我司仅留复印件做项目竣工后与原告的结算依据。该项目竣工后三年均已销毁,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核验;4.原告提供的收款金额与我司的付款金额不符。 力旺公司辩称,原告与共呈沈阳分公司计共呈公司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司也不拖欠共呈公司的款项,质保金尚未到期,请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请。 共呈沈阳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共呈沈阳分公司间存在工程往来,2017年12月19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共呈沈阳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东岭南街支行,卡号×××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44775元,2018年5月15日及2018年8月10日,**向***上述银行账户转款共计74000元,两部分款项合计41877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13张工程结算单复印件。 另查明,力旺公司(承包方、乙方)和共呈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长春吉大附中力旺实验小学75#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力旺公司工程款现已与共呈公司结算,质保金因未到质保期暂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3张工程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且结算单所示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490313元不符,结算单第1页、第4页至第12页均未显示为力旺小学工程,原告亦未说明结算单上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黄建国”身份,被告共呈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亦予以否认。故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柴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