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6层E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拣,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共呈公司)、原审第三人**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3民初2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酒店装修装饰设计服务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且该合同首部以手写方式明确记载甲方联系地址在河南省新县境内,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新县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争议系被上诉人履行设计服务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该纠纷明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形,故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管辖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涉案设计服务合同首部以手写方式明确记载。上诉人联系地址为河南省新县××镇××村**,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实际上是认可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的,由河南省新县法院进行管辖。二、在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河南省新县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对其经常居住地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登记信息并非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址,该地址所在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龙岗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无需另行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并未实际居住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闽鹏程新1楼附楼201。”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登记查询单》记载上诉人从2020年10月12日的居住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闽鹏程新1栋附楼201。”实际情况是该地址位于案外人深圳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并经营的工业园区,系政府部门明文规定的“三小场所”,不得违规住人。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在该地址居住,也不可能在该地址居住,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事实有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深圳市闽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和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平社区工作站共同的出具《证明》,以及上诉人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审法院就该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涉案设计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并非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涉案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设计方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设计服务合同关系。现行案由并无设计服务合同纠纷故依法适用上一级案由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即使认为涉案设计服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辖16号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 深圳共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与深圳共呈公司签订《酒店装修装饰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共呈公司为***准备加盟的酒店提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设计费用为5万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现***要求深圳共呈公司返还设计费及赔偿损失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酒店装修装饰设计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的首页,“甲方”***的联系地址为河南省新县,属于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管辖约定。***依据该管辖约定,向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3民初26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温运沉 书 记 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