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6层E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56863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威斯贝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二路9座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5Y7U81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威斯贝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9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约定管辖适用的前提是约定具体明确,且能够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在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原告应先行承担诉讼成本。案涉《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有两个,无法确定唯一具体的管辖法院,且约定两个管辖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诉累,故该管辖条款不应作为选择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使用地亦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施工项目所在地,该地点与双方争议标的有直接的实际联系,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存在直接、密切的实际联系。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瓷砖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丙方的项目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被上诉人一方,住所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上述管辖条款,选择向乙方住所地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楠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於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