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23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共呈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6层E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第三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10205N(1-1)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B-3栋1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深圳共呈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东呈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共呈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东呈集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立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42341.79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立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开始,经东呈国际员工陈某推介,原告拟加盟东呈集团旗下品牌酒店。2021年6月28日,陈某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的信兴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信兴酒店”)推送给原告。2021年6月30日,陈某通过微信将其与信兴酒店的经营者和房东***协商一致的《酒店附加条件》发送给原告。2021年7月2日,根据陈某与***的协商内容,原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受让信兴酒店经营权并承租该场地继续经营酒店,原告因此支付酒店转让费人民币150万元,并按照人民币1218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2日至2031年6月3日。2021年7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加盟东呈公司旗下的柏曼品牌酒店,酒店地址即为上述信兴酒店所在地址。其中,《特许经营合同》第5.2条约定,酒店设计须由东呈公司指定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必须经东呈公司审核认可后,并按照该设计方案进行装修改造。2021年7月13日,原告按照陈某的指示向天津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12万元,向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盟商工程顾问费2万元、信息系统申请服务费3万元、财务培训服务费0.6万元。以上费用共计17.6万元。 被告系东呈公司指定的设计单位。2021年7月7日,原告在东呈国际员工陈某的安排下与被告签署《酒店装修装饰设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上述原告准备加盟的酒店提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设计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设计阶段、设计内容和设计范围;第三条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另外,设计服务合同第五条“设计服务质量要求”明确约定,被告的设计必须符合东呈国际集团产品标准要求;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现场施工要求,并取得东呈国际集团工程与设计中心对平面图、效果图的认可。上述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5万元。2021年7月15日,陈某将原告拉入“坂田柏曼开发投资及设计群”沟通酒店装修设计事宜。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对上述原告加盟的柏曼酒店坂田店进行装修改造,工程预算总包价格人民币136万元。该《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8-10楼在2021年10月1日前装修完成并保证营业;6-7楼在2021年10月31日前装修完成并保证营业”。《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效果图、施工图标准进行施工,按国家质量及东呈集团验收规范进行最后验收。2、乙方确保通过东呈集团验收”。2021年8月17日,原告将第三人拉入微信群成员包括东呈国际员工陈某、被告员工等在内的“坂田柏曼开发投资及设计群”,由第三人直接与被告对接,并按照被告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施工。截至工程完工,原告支付酒店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88300元。上述酒店装修完工后,虽经原告与东呈公司多次沟通,东呈公司以酒店装修不符合其设计标准为由,一直拒绝原告酒店上线经营。为尽可能减少损失,原告遂于2022年4月16日与出租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自原告受让信兴酒店并签署租赁合同至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因酒店受让、场地租赁、酒店加盟、装修设计、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物资采购等各项开支共计人民币4492341.79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呈公司指定的设计单位,因其设计方案不符合东呈公司酒店标准,致使第三人按照被告设计图纸装修后无法正常上线经营,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赔偿上述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共呈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主要涉及三方关系,原告已加盟广州东呈公司和广州柏曼酒店品牌,遂委托被告为其酒店装修提供设计图,依照原、被告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设计图纸需要经过品牌方的认可,被告在设计完成后已将图纸上传至品牌方的系统,经品牌方审核,设计图纸符合要求,同意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从来没有对设计图纸提出任何异议,至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作为设计方被告也没有保证原告酒店通过品牌方验收、上线的义务,所以原告将被告方未上线归责于被告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本案本应该是原告与品牌方之间关于品牌许可合同履行和违约的争议,原告起诉被告并冻结了被告的账户,被告感到十分震惊。用一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说明三方的关系,原告和品牌方之间就好像男女双方要结婚,作为女方的品牌方在婚礼当天变卦,男方不去找女方要回彩礼,反而把无辜的婚礼策划给起诉了。我们猜想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应该是考虑到在履行品牌许可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自觉起诉毫无胜算,才勉强把被告进行起诉。根据品牌方出具的整改函,品牌方不让原告酒店上线的原因包括未尽到消防义务,未按照标准录入酒店收入、未通过开业验收,根本未提到被告的设计图纸存在任何问题。此外在品牌方验收之前,原告已经私自将涉案酒店转让给第三方,现在该酒店是挂名汉庭酒店,正常运营,也就是说现在不是品牌方不让上线,而是酒店已经转让,拿什么上线。如果是未上线导致原告损失的话,那原告私自转让酒店是导致不能上线的最主要的原因,这个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设计完成的图纸经过品牌方的审核确认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供了公证书,该内容可以显示被告将相关的图纸均上传至东呈国际的管理系统,品牌方经过审核确认设计图纸符合要求,同意按照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在长达几个月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对被告的设计图纸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个可以在原告提供的多达几百页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此外原告也陈述品牌方的监理始终参与涉案酒店的装修过程,但也从未对被告的图纸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完全符合设计合同关于设计图纸的质量和标准要求;三、原、被告设计合同金额只有五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显然超过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可预见标准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之一,而且是最核心的要件,确定损害赔偿首先要确定所谓的违约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把所有的损失都归责于违约行为,那将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泛化。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金额只要5万块,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金额5万块的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400多万的损失。可以看下原告列举的违约损失,包括酒店受让、场地租赁、酒店加盟、装修施工、人员工资等,这些损失首先不考虑是不是真实产生,就这些损失而言,与原告的设计合同显然是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这不像是一个诉讼过程中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逻辑,更像是一个碰瓷的逻辑;四、原告未能上线,是由于其违反了与品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品牌方发给原告的两份整改函中均明确载明,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包括未按照标准录入PMS系统、以及未尽到消防义务、存在消防隐患等。此外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五点第3.2,原告须通过品牌方认证并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程单位签订施工协议,而本案中原告所请的施工单位是个人,也就是第三人,其显然不具有三级施工资质。找一个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来施工,严重违反了许可合同的约定,并且无法保证装修施工的质量标准,这也是品牌方没有让原告上线的一个原因。并且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涉案酒店磋商上线的过程中,原告就将涉案酒店私自转让,并改名为汉庭酒店对外经营。上线磋商本来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为要加入人家的品牌,品牌对于装修和服务的标准肯定有他们的要求,但是这个案件中,原告在装修完毕后,刚开始协商就迅速地将涉案酒店转让,而且与房东签订了终止租赁的协议。原告自己都将酒店转让了,又回过头来追究未上线的责任,逻辑上说不通。我们理解原告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转嫁经营风险,经营自然伴随着风险,如果所有人都将经营风险转嫁,那怎么实现法治。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都是真实的损失,实际上原告涉案酒店属于轻改项目,原告也自认涉案酒店一直处于边施工边营业的状态。既然在营业,那么必然就有场地租赁、人员工资、物资采购等必须支出的成本,如果将这个成本单拧出来作为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是由营业收入作为对价的。关于原告主张的酒店受让的损失,现在酒店已经转让给第三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转让给第三方的价格是多少,既然已经转让,肯定是第三方向他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甚至可能因为酒店装修产生了不少溢价,所以原告将酒店转让并拿到转让费的情况下又主张赔偿其从前手受让酒店所支付的费用是不合理的。综上,本案本应该是原告与品牌方之间的履行特许合同以及是否违约的一个争议,被告在过程中只是提供了设计图,我们获得的报酬也只是五万元,我们的设计图完全是按照原告和品牌方的要求设计的。现在原告以莫须有的未上线的名义来主张有仅提供设计图的设计方来提供责任,显然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第三人***辩称,没有餐厅和洗衣房就提出了替代方案,是在勘查的时候提出来的,我没有参与勘查。 第三人东呈集团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酒店装修装饰设计服务合同》任一方主体,答辩人与原告***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仅为本案涉案酒店的品牌方;被告深圳共呈公司为涉案酒店提供的设计图纸(包括但不限于酒店平面图、效果图等)已经经过我司审核认可,是符合我司的品牌标准。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被告深圳共呈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东呈集团分别提供若干证据,原告***还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认证,对上述证据(含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质证意见,均记录在卷,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经东呈集团员工陈某推介,***欲加盟东呈集团旗下品牌酒店。2021年6月28日,陈某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的信兴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信兴酒店)推送给***。2021年6月30日,陈某通过微信将其与信兴酒店的房东及经营者***协商一致的《酒店附加条件》发送给***。2021年7月2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一份,约定由***受让信兴酒店经营权并承租该场地继续经营酒店,***支付酒店转让费人民币150万元,并按照人民币1218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2日至2031年6月3日。 2021年7月7日,***作为乙方与甲方东呈集团、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以信兴酒店加盟东呈集团旗下的柏曼品牌酒店。合同约定,酒店设计须由东呈集团指定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必须经东呈集团审核认可后,并按照该设计方案进行装修改造。2021年7月13日,***按照陈某的指示交纳各项加盟费用共计17.6万元。 深圳共呈公司系东呈公司指定的设计单位。2021年7月7日,***在东呈国际员工陈某的安排下与深圳共呈公司签署《酒店装修装饰设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深圳共呈公司为***准备加盟的酒店提供装饰工程设计服务,设计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范围包括公共区域:大堂、咖啡吧、餐厅、洗衣房、健身房、会议室、首层梯厅及客房梯厅、公共洗手间,且“设计服务质量要求”明确约定,深圳共呈公司的设计必须符合东呈集团产品标准要求;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现场施工要求,并取得东呈集团工程与设计中心对平面图、效果图的认可及甲方确认。2021年7月15日,陈某将***拉入“坂田柏曼开发投资及设计群”。2017年7月17日,***支付深圳共呈公司设计费用5万元。 后,深圳共呈公司、东呈集团去涉案酒店进行现场勘查。2021年7月22日,深圳共呈公司员工将名为《坂田柏曼平面布置图-07.21》的文件发送到微信群,同时通知***和陈某。***提出不同意见。深圳共呈公司员工表示:这些都是按照东呈集团的标准来布置的。目前平面报审也在进行中。2021年7月24日,深圳共呈公司员工就酒店大堂商务区的设计方案与***进行沟通,***又提出不同意见。深圳共呈公司员工仍未予采纳。 ***曾多次为东呈集团的加盟酒店进行过装修改造。经东呈集团员工介绍,***与***取得联系。2021年8月13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对原告加盟的柏曼酒店坂田店进行装修改造,工程预算总包价格人民币136万元。合同约定:***按照效果图、施工图标准进行施工,按国家质量及东呈集团验收规范进行最后验收,并确保通过东呈集团验收。2021年8月17日,***邀请***加入“坂田柏曼开发投资及设计群”,***遂与深圳共呈公司员工联系沟通设计图纸和装修施工事宜。 涉案酒店属于轻改项目,即边改造设计、边施工、边营业。涉案酒店原没有洗衣房和餐厅,深圳共呈公司在与东呈集团现场勘查后形成替代方案的共识,深圳共呈公司作出的设计图纸中无洗衣房和餐厅,故***装修完工后涉案酒店无洗衣房和餐厅。***以个人名义从事装修施工,虽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但各方均未对***的装修施工及质量提出异议。 酒店装修完工后,虽经***与东呈集团多次沟通,东呈集团曾以多种原因(含没有洗衣房和餐厅)不批准涉案酒店上线经营,后直接表明涉案酒店需解决洗衣房和餐厅问题才能上线经营。东呈集团员工为了能促使涉案酒店上线,甚至要求***按照其要求出具《承诺书》一份。2022年1月27日,***为了能使涉案酒店上线,便按照东呈集团员工提供的模板出具如下《承诺书》:我方特许酒店因物业原因并无多余房间可设餐厅和洗衣房,现我方自愿承诺如下:我方承诺酒店会尽快解决餐厅及洗衣房整改问题,期限半年我方将在2022年8月1日前完成餐厅及洗衣房增添整改及设置工作。对于缺乏洗衣房和餐厅问题,东呈集团员工欲通过特批程序使得涉案酒店上线经营,未果。 因上线无望,为了减少损失,2022年4月16日,***与***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自受让信兴酒店并签署租赁合同至租赁合同解除,支付有酒店受让、场地租赁、酒店加盟、装修设计、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物资采购等各项费用。其后,***仍与东呈集团员工协商洽谈上线事宜。 ***提起本诉后,深圳共呈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该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深圳共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豫1523民初2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2月9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5民辖初终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裁定,裁定由本院管辖。 ***请求对深圳共呈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2022年12月9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22年12月10日冻结了深圳共呈公司名下的财产4492341元。2022年12月29日,深圳共呈公司向本院提供反担保并申请解封。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1月4日作出裁定,解封了财产保全措施。***不服,于2023年1月5日提出复议申请。2023年1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的复议请求。 2023年2月20日,深圳共呈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如下: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1680.09(以4492341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4日);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7385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2023年3月1日,本院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3月27日,***申请追加东呈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追加东呈集团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共呈公司主张系***提出的替代方案因而没有设计洗衣房和餐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东呈集团主张深圳共呈公司的设计图纸已经经过审核认可、符合品牌标准,但对其以案涉酒店无洗衣房和餐厅为由不准上线未能给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第三人东呈集团已经申请广州仲裁委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进行仲裁。202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2)豫1523民初260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本诉中请求赔偿损失尚不具备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可在仲裁裁决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共呈公司设计方案无洗衣房和餐厅,且第三人东呈集团以案涉酒店无洗衣房和餐厅为由不准上线属实。被告深圳共呈公司主张系原告***因没有洗衣房和餐厅而提出替代方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东呈集团辩称深圳共呈公司为涉案酒店提供的设计图纸已经经过审核认可、符合品牌标准,但却在原告***请求加盟时以没有餐厅和洗衣房作为拒绝理由,明显前后矛盾,故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深圳共呈公司设计方案无洗衣房和餐厅,导致第三人东呈集团以案涉酒店无洗衣房和餐厅为由不准上线,被告深圳共呈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共呈公司返还设计费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依法作出(2022)豫1523民初2604-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并告知原告***可在仲裁裁决后另行主张权利,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设计费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50元,决定由被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