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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1296号
原告:深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石洲中路西二坊32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93163D。
法定代表人: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系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209号佛山华强广场四层裙楼F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86776992R。
法定代表人:陆培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胡舸,均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南海意库6号楼406、407、4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86226。
法定代表人:徐宁。
诉讼代表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潘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敏、冯梦瑜,均系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宇,男,汉族,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女,汉族,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东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924502.41元及利息(利息以924502.41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为120682.2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与高基街交汇处佛山华强广场,被告为业主方,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为总承包人,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予以付清。2016年1月7日,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劳务施工报价暂定为950000元。后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于2017年1月5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17日结算完成。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欠付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后续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债权转让予原告,以此作为原告的劳务费用。2019年6月19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经核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5427675.27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支付结算款4503172.86元,尚欠924502.41元,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867878.88元。原告曾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9年7月24日、2021年5月6日与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可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款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次,被告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47.2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给第三人,也不得冲抵乙方对甲方的其他债务(如有);乙方擅自从事以上一种或多种行为,该行为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应收工程款属于按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被告也多次书面告知原告拒绝追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此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在保修期内还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及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款并非简单的金钱债权,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故《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涉案工程款。二、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应向其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被告未付工程款仅为867878.88元,且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首先,涉案工程款为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破产财产,被告应根据破产管理人的通知和要求向其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沈阳市兴业机械厂的申请,于2020年1月8日裁定受理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粤03破41号公告,并要求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债务人应向其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涉案工程款均应属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告需代扣代付总包服务费56623.53元,未付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工程款仅为867878.88元。根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价款5427675.27元中包含了56623.53元的总包服务费,该笔服务费应由被告代扣代付。实际上,被告已向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4503172.86元,仅剩余工程进度款596495.12元(653118.65元-56623.53元)、质保金271383.76元共计867878.88元尚未支付。最后,被告不存在拖欠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是应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要求暂停付款,并因其转让债权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完成付款,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2018年7月3日,被告已按照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申请启动了付款流程,但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发送《工作联系单》通知被告:“因我司账户进行变更,特来函告知:暂停支付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本次结算款。待我司账户变更完成后,将来函通知贵司付款到指定账户。若未经我司同意付款到非指定账户,本公司将不予承认,请给予配合”。正因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上述要求,被告才暂停支付工程款,此后虽经被告多次督促,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其名下的银行收款账户,导致被告无法完成付款,且被告至今也未收到破产管理人要求清偿债务的通知,故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三、即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即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涉案工程款也应属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分配,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得到个别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中如果允许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得到个别清偿,结果是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的对外债权也相应消灭,从而导致对个别债权的不当清偿,进而导致债务人的破产财产遭受损失,对广大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应当积极向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分配,而不应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或代位权诉讼得到个别清偿。四、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或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也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将涉案工程转让、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让、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履行。因此,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违法分包,应由其自身分别承担过错责任,即便原告代位主张权利,也仅能要求按照最终结算的总工程款进行折价补偿,而无权提出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辩称: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潘蓉为负责人,管理人除接管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及2018年1月-2020年3月公司总部的财务凭证等部分公司资料外,未接管其他公司资料,因此管理人仅依据原告证据材料答辩如下: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工程已经过结算,结算金额为525427675.27元,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3172.86元,尚欠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924502.41元,但因管理人未接管到涉案工程款的任何资料,管理人无法核实被告是否确已向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4503172.86元,无法核实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情况,希望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华强工程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不是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劳务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无关,希望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及两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承包涉案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
3.《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
4.《工程结算通知书》、《结算确认书》。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确认结算款为5427675.27元。
5.《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结算汇总表》、说明。证明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涉案工程结算时收取总包配合管理费56623.53元。
6.《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结算工程款4503172.86元。
7.《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证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中被告未结清的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予原告,用于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
8.《付款通知函》及附件、《说明》。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9.《工作联系单》。证明因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经营恶化,为避免风险,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向被告发出暂停付款的通知。
10.《关于〈付款通知函〉的回复》。证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款尚未结清,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节选)。证明①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总价包含1%的总包服务费,该服务费由被告代扣代付;②合同第47条约定,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不得转包分包工程,不得转让质押应收账款等合同权利,《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2.《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已确认总包服务费为56623.53元,该服务费应由被告在合同总价中代扣代付。
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503172.86元,扣除总包服务费后,仅剩工程款867878.88元尚未支付。
4.《付款通知函》、《说明》。证明原告已确认被告仅剩工程款867878.88元尚未支付。
5.《工程进度款审核单》、《合同付款申请审批单》、《工作联系单》。证明①2018年6月,被告已及时启动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付款程序,是按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要求才暂停付款,并因其转让债权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完成付款,被告不存在拖欠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②总包服务费56623.53元正是准备在该笔进度款中扣除。
6.(2020)粤03破41号公告。证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已于2020年3月24日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积极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分配,而不应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或代位权诉讼得到个别清偿。
诉讼中,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全国建筑资质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资质有效期内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诉讼中,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相对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可相互佐证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9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发包涉案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合同总价为5718976.50元。履约保证金为285948.82元(合同总价5%),于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合格、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全部履行合同责任义务(除保修)后15个工作日内,由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申请退还(不计利息)。另,合同第25.5条约定:“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保修期限为2年(幕墙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且甲方确认乙方依约完全履行了其保修责任、扣除前2年质保期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的14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无息)。质保金退还后的3年内,乙方仍应履行其幕墙防渗漏保修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保修责任及违约责任(因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给甲方和/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另行请人保修支付的费用的双倍、因此导致纠纷支付的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幕墙防渗漏保修期的5年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渗漏,甲方可要求乙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47.1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工程转让或分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让、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履行;乙方擅自从事以上一种或多种行为,该行为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6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签订《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向原告发包涉案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暂定总价为950000元,其中5%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10日内由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一次性退还。
后被告向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确认涉案佛山华强广场幕墙工程已竣工完备,具备结算条件,要求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前报送结算资料。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于上述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接收。
2018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签订《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涉案佛山华强广场幕墙工程结算金额为5427675.27元。另据《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述结算价款5427675.27元包含合同部分费用5718976.50元、变更及签证部分费用-381300.87元、其他项目(后置埋件处理)费用9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271383.76元,总包配合管理费为56623.53元。
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下属佛山华强广场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出具《说明》,确认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已按施工配合协议足额缴清施工水电费用,除总包配合费需被告代扣外,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事项:根据甲方与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合同编号:GHDL-FS101-01-030501-0001),将如下债权转让给乙方:1、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甲方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及之后应收的工程款项;2、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合同履行后可得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关合同未履行部分由乙方承担履行,以最终的实际工程款为准,双方不互补差价;二、甲方未收回之款项或权利,乙方均可以甲方名义或乙方名义催收或争取。所得一切利益均由乙方享有。三、该转让之一切债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发生转移。四、本次转让后,由甲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通知相关债务人,由债务人直接将债务清偿给乙方。……”
同日,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就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涉案工程债权债务事宜通知被告。
同日,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以其账户变更为由要求被告暂停支付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相关结算款,待其完成账户变更后再行函告被告付款。
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867878.88元。
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说明》,再次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867878.88元。
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付款通知函〉的回复》,就原告发出的2021年4月25日《付款通知函》进行回复,另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函》及《工作联系单》。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破41号公告,确认该院已于2020年1月8日裁定受理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为公司管理人,并通知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债权人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没有相关劳务施工资质,原告暂未就涉案工程收取任何款项。被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于2017年1月5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17日完成结算,于2019年6月19日两年质保期满,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已向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3172.86元并未包含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的总包配合管理费56623.53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另行支付予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陈述:第三人中铁建工公司已收取总包配合管理费56623.53元,在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同时以债权受让方及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经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第47.1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工程转让或分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让、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履行;乙方擅自从事以上一种或多种行为,该行为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以此《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经原告自认,其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签订的《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而结合全案采信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故其确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明,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尚余工程款867878.88元未付(含质保金271383.76元,结算总价5427675.27元-已付款4503172.86元-总包配合费56623.53元);而就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因原告主张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亦未有效举证反驳,故本院参照原告与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签订的《佛山华强广场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878.88元。原告诉请工程款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此前停付工程款系受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书面指示,且原告所签订之《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而就被告抗辩主张的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意见,因原告系依据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即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并不受承包人即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破产程序影响,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相关管辖异议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7878.8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103元,由原告深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由被告佛山华强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丽欣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