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初204号
原告:南京旭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626131285。
法定代表人:王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华南城三路南侧,环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96284760U。
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
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6、407、4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86226。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系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潘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瑜。
原告南京旭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旭典公司)诉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南城公司)、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旭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三丰、被告郑州华南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秀峰、第三人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管理人的负责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旭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华南城公司向南京旭典公司支付工程款689736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郑州华南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南京旭典公司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将其从郑州华南城公司处承建的XX号区幕墙工程部分发包给南京旭典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南京旭典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6月,共完成工程量产值1100436元。此后,由于郑州华南城公司对该工程项目使用规划调整,用途改变等原因,导致断断续续施工至2016年底,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南京旭典公司因此多支出房租费、工人保险费、工人停工期间现场材料保管费、工人来去交通费、现场技术施工管理费、吊篮移位费等共计299300元。2017年7月,郑州华南城公司正式通知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及现场施工人员,要求暂停本案工程项目施工,至2020年6月,该工程一直处于烂尾状态。2020年7月份,郑州华南城公司选定其他施工方开始对本案所涉工程重新进行施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南京旭典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1399736元,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71万元,剩余工程款689736元一直未予支付,而郑州华南城公司也未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现尚欠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郑州华南城公司应当直接向南京旭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郑州华南城公司辩称,南京旭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南京旭典公司与郑州华南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郑州华南城公司对南京旭典公司无付款义务。二、南京旭典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南京旭典公司无权向郑州华南城公司索要工程款。三、南京旭典公司未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办理结算,南京旭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法采信。郑州华南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理由再向南京旭典公司支付款项。四、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南京旭典公司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权直接向郑州华南城公司主张。五、本案属于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六、南京旭典公司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之间未结算,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并不清楚,且南京旭典公司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欠款情况。郑州华南城公司已向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况。
深圳蓝波绿建公司述称,一、本案的诉讼请求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无关,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管理人未接管到所涉项目的任何工程资料,本案的工程款纠纷属于三角债的关系。二、对于南京旭典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总值是1399736元”,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南京旭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截至2016年6月共完成工程量产值为1100436元,而由于南京旭典公司在该项目中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因此当时的项目经理作出的审核批示为“经托管产值,由我司申报甲方批准后再行支付”。根据南京旭典公司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0页“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承包方延期交工的,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同时应当承担对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另外,南京旭典公司主张的299300元补偿款,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未予认可。深圳蓝波绿建公司项目经理对南京旭典公司所申请的补偿款的批示为“具体费用要待公司或本部核实,酌情给予一定的补偿”,并未明确必须向南京旭典公司补偿299300元,因此对于南京旭典公司的工程量总值应当以110043元为基数,扣除其应承担的延期工期的违约金以及扣除299300元补偿款,予以确定最终的工程量总值。三、根据南京旭典公司所提供的郑州华南城公司内部的工程付款申请单,可以明确郑州华南城公司确认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为该项目所完成的累计工程量总值为12359927.16元,累计付款含抵房款共计12309315.44元,因此按照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郑州华南城公司尚欠深圳蓝波绿建公司250611.72元未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多项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州华南城公司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XX号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郑州华南城公司将XX号区幕墙工程发包给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南京旭典公司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将其从郑州华南城公司处承建的XX号区幕墙工程部分发包给南京旭典公司进行施工。南京旭典公司随即开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南京旭典公司未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办理结算,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亦未与郑州华南城公司办理结算。郑州华南城公司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共同确认,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为该项目所完成的累计工程量总值为12359927.16元。郑州华南城公司称其以现金及抵房款方式累计付款12579315.44元,实际已超付219388.28元,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郑州华南城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工程款抵深圳楼款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工程付款申请单、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称郑州华南城公司累计付款共计12309315.44元,郑州华南城公司尚欠深圳蓝波绿建公司250611.72元未支付。但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同时表示如果郑州华南城公司有证据证明2017年9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系支付于本案的涉案工程项目,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就确认收到的款项为1257935.44元。上述30万元的相关转账凭证未作备注,南京旭典公司及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30万元的转账系郑州华南城公司用于支付其他工程项目而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涉案工程。
另查,2019年6月6日,沈阳市兴业机械厂向本院申请对深圳蓝波绿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9)粤03破申366号民事裁定,受理沈阳市兴业机械厂对南京旭典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南京旭典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不在本案中要求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承担责任。
又查,南京旭典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施工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南京旭典公司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二、郑州华南城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欠付南京旭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州华南城公司是否欠付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由于南京旭典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施工劳务资质,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南京旭典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郑州华南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深圳蓝波绿建公司欠付南京旭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南京旭典公司未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办理结算,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亦未与郑州华南城公司办理结算,但郑州华南城公司与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共同确认,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为该项目所完成的累计工程量总值为12359927.16元,故本院认定深圳蓝波绿建公司为该项目所完成的累计工程量总值为12359927.16元,郑州华南城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深圳蓝波绿建公司该款项。其次,关于郑州华南城公司已经支付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郑州华南城公司称其以现金及抵房款方式累计付款12579315.44元,实际已超付219388.28元,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郑州华南城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工程款抵深圳楼款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工程付款申请单、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深圳蓝波绿建公司称郑州华南城公司累计付款共计12309315.44元,郑州华南城公司尚欠深圳蓝波绿建公司250611.72元未支付。但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同时表示如果郑州华南城公司有证据证明2017年9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系支付本案的涉案工程项目,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就确认收到的款项为1257935.44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30万元的相关转账凭证虽未作备注,但该笔转账发生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且郑州华南城公司陈述其财务记账明确记录了该笔转账系涉案工程6月份的进度款30万元,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以证明该转账系支付本案的涉案工程。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及南京旭典公司虽主张该转账并非支付本案的涉案工程,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30万元的转账系郑州华南城公司用于支付其他工程项目而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即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或动摇郑州华南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郑州华南城公司已足额支付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工程款。因此,由于郑州华南城公司不存在欠付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南京旭典公司请求郑州华南城公司对深圳蓝波绿建公司应当向南京旭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京旭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7.36元,由南京旭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德 虎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玉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