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5376号
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保丹路6号深晖办公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46833L。
法定代表人:陈泽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琼,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青,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蓝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0388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6、407、4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86226。
诉讼代表人: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潘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瑜。
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盛宁依,女,汉族,1958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高志刚,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深晖公司”)诉被告深圳蓝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蓝波货代公司”)、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波绿建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以蓝波绿建公司已由本院受理破产清算而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3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琼、陈育青,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诉讼代表人负责人潘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波货代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二)判令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84595.6元(暂计至2019年7月8日,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蓝波绿建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债权金额为2713862.26元,利息计算到2020年1月8日;(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深晖融(借)字2017-Z009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原告向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提供的最高借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有效期为2年,即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lO日,额度下单笔借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8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费,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收取综合费(包含借款利息、管理费等),综合费率为0.0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深晖融(保)字2017-Z009号,以下简称“担保合同”),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同意并确认为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对上述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7年12月12日,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从原告处获取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被告蓝波货代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对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应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
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辩称:(一)被告蓝波绿建公司无需对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剩余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根据原告所所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的额度为500万元整,而本案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3470340.92元,同日原告继续向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提供一笔新的借款200万元,该两笔款项相加总额已经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对于超过部分的限额被告蓝波绿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在逾期内即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至2019年7月8日阶段内的利息最高可按照24%的利率计算,因为从2018年2月10日到2019年7月8日之间被告蓝波货代公司陆续有偿还每一期的违约金,但是偿还的违约金并未足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36%(合同约定每日0.1%)的年利率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得到法律支持,但是在此期间内,其未支付完毕的违约金不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36%计算利率。其次,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从2019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最新法律规定的LPR四倍计算,而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每日0.1%标准即年利率36%标准计算。再次,被告蓝波绿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时停止计息,因此即使被告蓝波货代公司要对利息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也应计算至2020年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蓝波绿建公司破产申请之日)。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蓝波绿建公司申请,调取了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深晖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河支行尾号为7262账户与蓝波货代公司、蓝波绿建公司、**间的交易流水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15日,蓝波货代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事项为:1、同意本公司向深晖公司申请最高额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2、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3、如未来本公司与深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等进行调整或更新(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该等调整无需本公司另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由被告蓝波绿建公司盖章及被告蓝波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日,深晖公司与蓝波货代公司签订编号为深晖融(借)字2017-Z00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关于借款额度、期限及费率的约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本合同项下甲方(深晖公司)同意向乙方(蓝波货代公司)发放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乙方单笔用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借款综合费率(含利息、管理费)为0.05%/日,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费;2、最高借款额度的计算方式(第1.5条、第1.6条)。乙方可按约一次或多次申请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以获得借款,但乙方借款本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借款额度,乙方可用的最高借款额度=甲方核定的最高借款额度-已申请发放的借款本金+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关于借款的发放(第2.4条)。乙方指定的收取借款账户为其工商银行深圳工业区支行尾号5688账户;4、关于还款的管理(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甲方指定账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河支行尾号为7262账户,甲方定期于每月19日结息费,20日扣息费,甲方接受乙方的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按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及借款实际使用期限计收利息,息费随本清,甲方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5、关于还款逾期的认定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第4.1条、第4.2条)。乙方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1)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2)借款已到期,或甲方依约视为全部借款已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借款逾期期间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当期逾期金额的0.1%按日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0.1%×逾期天数,当乙方余额不足时,甲方冲账顺序为(1)逾期两期及以上的,应首先冲减时间在前的全部本息、费用及相关违约金,然后再冲减时间在后的本息费用及违约金;(2)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本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综合管理费、利息、本金;6、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第10.1条、第10.2条)。乙方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及相关费用,逾期达一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乙方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应补偿其因违约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要求乙方或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约事项,或采取甲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停止发放乙方尚未提用的借款,宣布已发放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
同日,深晖公司与蓝波绿建公司、**、盛宁依、高志刚(下合同中统称“乙方”)签订编号为深晖融(保)字2017-Z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第1.1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深晖公司)与蓝波货代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深晖融(借)字2017-Z00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第1.2条)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根据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对借款人享有的最高额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债权;3、(第1.3条)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单笔借款发放日确定,甲方根据主合同提前终止授予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额度的,提前终止日为主债权确定日;4、(第2.1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向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是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5、(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保证范围为甲方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逾期还款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各项应付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如甲方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甲方向借款人通知的到期日起2年。
2017年12月12日,原告深晖公司与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之间共发生五笔流水,按时间顺序依次为:(1)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1500000元;(2)深晖公司向蓝波货代公司转款1500000元;(3)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1500000元;(4)深晖公司向蓝波货代公司转款500000元;(5)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491163元。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确定,上述第(1)、(3)、(5)项款项系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向原告深晖公司清偿此前之借款的行为;第(2)、(4)项(合计2000000元)系原告深晖公司发放新的贷款给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的行为。2017年12月21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还款8008元。2018年2月2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31000元。2018年2月7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403元。2018年2月27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57378元。2018年9月20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60000元。2018年11月1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20000元。2018年11月15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1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蓝波绿建公司代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还款100000元。2019年1月7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28500元。2019年2月1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30000元。2019年3月5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28500元。2019年4月15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28500元,备注还利息。2019年7月8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转款10000元。
被告蓝波绿建公司当庭认可2017年12月12日,深晖公司向蓝波货代公司的转款均为新发生的贷款,认可该日蓝波货代公司向深晖公司的转款系清偿原有借款的行为。深晖公司当庭确认2018年11月27日蓝波货代公司向其偿还的10万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目前未偿还的本金为190万元。
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9)粤03破申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市兴业机械厂对蓝波绿建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蓝波绿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潘蓉。
另查明,被告蓝波绿建公司成立于1993年04月09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具体金额为何?第二,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按期偿还部分款项后,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约定责任。涉及被告蓝波货代公司还款的具体金额的计算,应当明确如下问题:
(1)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发生合同约定违约事项的具体日期。原告认为其于2017年12月12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应于2018年2月10日到期,但原告并未提交该贷款到期的有关证据。经查,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应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月19日的贷款利息,但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直至2018年2月2日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其本应自2018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起诉主张认为被告违约的时间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的违约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
(2)还款利率计算标准问题。就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提出的调整《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预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与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应区别对待,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一般来说,金融借贷的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规定,对于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到2020年8月19日的合法利率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合法利率保护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见附表1)的四倍。本案中,《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日利率0.05%(即年利率18.25%),低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保护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日利率0.1%(即年利率36%),高于民间借贷合法利率保护标准,依法调整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适用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见附表1)的四倍。关于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认为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低于36%的部分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蓝波绿建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权代被告蓝波货代公司行使自认权,故被告蓝波绿建公司的该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所还款项如何抵扣欠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部分的约定,结合原告当庭主张的事实,当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未能足额还款时,抵扣的顺序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综合管理费、利息、本金。因该等逾期还款违约金、综合管理费和利息的计算超过合法利率标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故本案在实际计算抵扣顺序时,依据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计算。其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应优先抵扣欠款本金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198.43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880198.43元为基数,暂计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为404263.27元。此后的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和被告高志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蓝波绿建公司对外提供保证,虽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作为被告蓝波绿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公司的利益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最终均归属于作为母公司的被告蓝波绿建公司。因此,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范围,此时的担保行为无须决议,被告蓝波绿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和被告高志刚对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经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而本案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请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权利主张的日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2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蓝波绿建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和被告高志刚就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尚未履行的还款义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蓝波绿建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的债务对应的违约利息至2020年1月7日停止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蓝波绿建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880198.43元及利息630505.23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2)。
综上,原告深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就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应对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蓝波绿建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蓝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198.43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880198.43元为基数,暂计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为404263.27元。此后的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对深圳蓝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深圳蓝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金人民币1880198.43元和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30505.23元的债权。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后,可以就清偿部分向被告深圳蓝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76.76元,由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01.76元,由被告深圳蓝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共同负担2507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6676.76元,由本院退回25075元。被告深圳蓝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盛宁依、被告高志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本案诉讼费列入债权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田甜
审判员 谢继宇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林泽
附表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LPR报价
1年期
2021-06-21
3.85%
2021-05-20
3.85%
2021-04-20
3.85%
2021-03-22
3.85%
2021-02-22
3.85%
2021-01-20
3.85%
2020-12-21
3.85%
2020-11-20
3.85%
2020-10-20
3.85%
2020-09-21
3.85%
2020-08-20
3.85%
2020-07-20
3.85%
2020-06-22
3.85%
2020-05-20
3.85%
2020-04-20
3.85%
2020-03-20
4.05%
2020-02-20
4.05%
2020-01-20
4.15%
2019-12-20
4.15%
2019-11-20
4.15%
2019-10-21
4.20%
2019-09-20
4.20%
2019-08-20
4.25%
附表2:利息及预期违约金计算表
序号
本金(元)
当期利息起算日
当期利息截至日
计息期间(天)
日利率(%)
应付利息或违约金金额(元)
应付未付利息或违约金(元)
计算方式说明
1
2000000.00
2017/12/12
2017/12/19
7
0.05%
7000
0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还款8008元,逾期还款不足1天,依合同第10.1.2条不构成违约。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1008元抵扣下一期本金。
2
1998992.00
2017/12/20
2018/1/19
30
0.05%
29984.88
29984.88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自行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利息仍按一般利息计算
3
1998992.00
2018/1/20
2018/2/2
13
0.05%
12993.45
-1015.12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偿还3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蓝波货代公司逾期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故被告蓝波货代公司的上述还款行为应视为履行上一期之还款责任,而根据合同约定,当期还款期限并未届满,故本期应付利息金额并未到期,被告蓝波货代公司还款的超额部分1015.12元(31000-29984.48)应抵扣本金。
4
1997976.88
2018/2/3
2018/2/7
4
0.05%
3995.95
-403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偿还403元,用于抵扣本金,理由如上。
序号
本金(元)
当期利息起算日
当期利息截至日
计息期间(天)
日利率(%)
应付利息或违约金金额(元)
应付未付利息或违约金(元)
计算方式说明
5
1997573.88
2018/2/8
2018/2/10
2
0.05%
1997.57
0.00
原告主张被告蓝波货代公司自2018年2月10日违约,并主张借款到期,故自次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蓝波货代应于次日偿还贷款本息。此前届付款期限的利息于次日到期。
6
1997573.88
2018/2/11
2018/2/27
16
0.07%
21015.57
-17375.45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偿还57378元,依照合同规定先行抵扣未偿还之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部分,即40002.55(12993.45+3995.95+1997.57+21015.57),余额用于抵扣本金。
7
1980198.43
2018/2/28
2018/9/20
204
0.07%
265617.85
205617.85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偿还60000元,依照合同规定先行抵扣未偿还之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部分。
8
1980198.43
2018/9/21
2018/11/1
41
0.07%
53383.98
239001.83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偿还20000元,依照合同规定先行抵扣未偿还之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部分。
9
1980198.43
2018/11/2
2018/11/15
13
0.07%
16926.63
245928.46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偿还10000元,依照合同规定先行抵扣未偿还之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部分。
序号
本金(元)
当期利息起算日
当期利息截至日
计息期间(天)
日利率(%)
应付利息或违约金金额(元)
应付未付利息或违约金(元)
计算方式说明
10
1980198.43
2018/11/16
2018/11/27
11
0.07%
14322.53
260250.99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偿还100000元,原告当庭主张确认该还款用于抵扣本金部分。
11
1880198.43
2018/11/28
2019/1/7
40
0.07%
49451.79
281202.78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偿还28500元,依照合同规定先行抵扣未偿还之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部分。
12
1880198.43
2019/1/8
2019/2/1
24
0.07%
29671.08
280873.86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偿还30000元,依照合同规定先行抵扣未偿还之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部分。
13
1880198.43
2019/2/2
2019/3/5
31
0.07%
38325.14
290699.00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偿还28500元,原告当庭主张确认该还款用于抵扣本金部分。
14
1880198.43
2019/3/6
2019/4/15
40
0.07%
49451.79
311650.79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偿还28500元,依照合同规定先行抵扣未偿还之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部分。
15
1880198.43
2019/4/16
2019/7/8
83
0.07%
102612.47
404263.27
被告蓝波货代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偿还10000元,依照合同规定先行抵扣未偿还之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部分。
序号
本金(元)
当期利息起算日
当期利息截至日
计息期间(天)
日利率(%)
应付利息或违约金金额(元)
应付未付利息或违约金(元)
计算方式说明
16
1880198.43
2019/7/9
2020/1/8
183
0.07%
226241.96
630505.23
截至被告蓝波绿建公司破产之日,被告蓝波货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80198.43元,利息630505.23元。
17
合计
2510703.66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