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6、407、4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莉,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胜利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魏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怡,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运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102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722,690.08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一审起诉日的利息138,214.6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管理服务费140万元整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一审起诉日的利息267,750元。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用788,9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一(下称蓝波总公司)和上诉人二(下称蓝波沈阳分公司按《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下称管理合同)约定分别为被上诉人提供管理服务、各自独立获得被上诉人支付的管理服务费的两个管理服务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蓝波总公司与蓝波沈阳分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内容、管理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方式、收费账户均不同。1.管理服务内容不同。管理合同第3条约定的是蓝波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即管理服务范畴;管理合同第4条约定的是蓝波沈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即管理服务范畴。二者内容不同,即两上诉人分别为被上诉人提供不同的管理服务。2.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支付的管理服务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不同,蓝波总公司按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服务费,蓝波沈阳分公司按每月20万元的固定金额收取管理服务费,且两上诉人各自独立从被上诉人处收款。1)管理合同第2条之甲方义务(2)、(3)约定了被上诉人向蓝波总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即在合同总金额为7400万元的情况下,管理服务费按不同比例计算后合计为356.8540万元;管理合同第3条之乙方权利(1)约定蓝波总公司“按时获得甲方支付的管理服务费;管理合同第2条之甲方义务(6)、(7)约定了被上诉人向蓝波总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的账户,该两账户是蓝波总公司自己和集团内建筑公司的账户,不是蓝波沈阳分公司的账户。2)管理合同第2条之甲方义务(8)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蓝波沈阳分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管理合同第4条之丙方权利(3)约定蓝波沈阳分公司“按时获得甲方支付的管理服务费”;管理合同第10条(1)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本项目在开工后暂时停建达到30日,从停建10日后开始至复建期间,甲方向丙方继续支付每月20万元的管理费。何谓“继续支付”,即即使工程停工了,但被上述人:第一不停止向丙方支付管理服务费的行为,第二停工期间被上诉人向丙方支付的管理服务费与施工期间相同,即每月20万。由此可知管理合同第6条(2)约定的“每月10日支付管理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的收款方是丙方。3)管理合同第2条之甲方义务(2)约定被上诉人“每笔工程进度款及时支付”蓝波总公司管理服务费;而被上诉人向蓝波沈阳分公司支付管理费与工程进度无关,无论停工与否,均按每月20万的固定金额支付管理服务费。4)依据管理合同第2条之甲方义务(2)、(3)、(4)约定可知,合同总金额7400万元中不包含支付给蓝波总公司的管理服务费(暂定的148万);而依据《沈阳宏运大厦外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管理服务费(140万)包含在合同总金额中(见施工合同之工程费用预算汇总表),沈阳分公司恰恰按照管理合同从事的是这部分现场服务,七个月内的140万是包含在合同总金额7400以内。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分别支付管理服务费,支付给每个上诉人的管理费金额是完全不同的,即每个上诉人是分别地、各自独立地从被上诉人处收取各自金额的管理服务费,这与管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吻合的,两上诉人并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3.对照上述约定和管理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看出约定和实际履行完全一致的。由此可知,管理合同第6条规定的定额管理服务费指向的是蓝波沈阳分公司,而不包括蓝波总公司。(二)一审法院仅以管理合同第6条中出现包干二字便认定两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总金额不得超过150万是错误的,该第6条是被上诉人与蓝波沈阳分公司关于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这一约定不包含蓝波总公司,与蓝波总公司无关。1.管理合同约定的蓝波总公司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为357万,是按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与施工期限长短无关;如按原审法院认定的施工期内管理服务费总价包干不能超过150万元,那么就意味着蓝波总公司如果想得到357万元的管理服务费,就必须得让施工延期相当长的时间,就意味着蓝波总公司在签署管理合同时的心态必须是盼望着该工程不能如期完工。2.管理合同第2条之甲方义务(2)至(7)详细约定了宏运地产向蓝波总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金额、计算方式、结算方式、指定收款账户;随后的(8)约定被上诉人“按时支付丙方的管理服务费”,这一个“的”将蓝波总公司与蓝波沈阳分公司予以了区分,即丙方的管理服务费是宏运地产另付的。3.结合管理合同第10条(1),可知宏运地产向蓝波沈阳分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就是第6条约定的每月20万元。综上可知,管理合同第6条是被上诉人与蓝波沈阳分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包含蓝波总公司,即该条与蓝波总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将两个管理服务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了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但是并没有获得足额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现蓝波公司结合补充的证据再次提出判决宏运地产按照实际发生额7400万元的2%标准支付剩余的管理费。1、补充提供的证据第二组112-113页的合同,以及补充证据第二组114-214页宏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供货54548923.72发票金额,结合之前审批的工程款,证明宏运大厦幕墙项目合同实际履行金额达到7400万元。2、蓝波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证据5《沈阳宏运大厦外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中措施费预算汇总表(20-24页)列明7400万工程款需要措施费1275,930.97元(其中除了裙楼一半脚手架一半吊篮,其余皆为吊篮费用),这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2民初667号判决第4页5中认定已蓝波公司已支付1243969的数额基本吻合,说明7400工程额度已经完成。综上,蓝波公司应依管理合同约定应按照7400万工程款的2%标准,收取148万管理服务费。宏运地产实际按照工程审批单只支付757,309.92元,剩余722,690.08元未支付。三、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2014年6月入场,因为宏运地产原因以及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期,到2016年1月施工仍未结束。此期间,蓝波沈阳分公司从事了合同约定的现场施工管理服务,对于超过合同约定的七个月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和服务时间,蓝波沈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应获得20万管理服务费。原判决将蓝波公司和蓝波沈阳分公司两项管理服务错误的认为一项,因此没有核算沈阳分公司因宏运地产原因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期应获得的服务管理费。1、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2民初667号第七页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吊篮租赁费***建全部支付,证明宏运现场施工进行到2015年底。2、宏运工作人员签收的文件和宏运地产自身发文(见新补充证据1-49页、77-81页内容)、以及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证据7中的十六份完成工程量报审表(28-129页)、六份经济技术签证单(131-152页)、和工程部收发文件记录(提供给一审法院证据第153-158页),足以证明宏运幕墙项目由于设计变更和宏运地产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至2015年12月末。宏运地产知情并认可。此期间蓝波沈分公司一直为宏运地产提供现场管理服务且双方一直发文往来推进施工,蓝波沈阳分公司有权利按照每月20万元标准获得因工期延误和设计变更增加的7个月工作量的管理费。3、编号2015-006的经济技术签证单列明的设计变更费42009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2015-009号的经济技术签证单工作内容描述:列明土建未做,予以增补……证明宏运地产对设计变更和工期延迟知情并认可支付设计费。4、从蓝波沈阳分公司入场,到2015年末,宏运地产除了一审判决第17页中列明的2014年8月22日、10月28日、11月10日、12月4日、2015年4月1日、6月18日、6月30日每次支付的20万,总计140万以外,还在2014年10月8日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242009元(包含变更设计费42009元),总计向蓝波沈阳分公司支付管理费180万元。结合蓝波沈阳分公司新提供证据第47页材料宏运认可2015年度1月份管理服务费未支付的情况,说明宏运地产在支付140万(工期7个月内)管理费后,对延期和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额外支付管理服务费是认可的,并支付了一部分。综上,从2014年7月到2015年12月,蓝波沈阳分公司提供了18个月的管理服务,宏运地产只支付了九个月的管理服务费,扣除冬季停工因素两个月,尚欠2015年1月,2015年5月,2015年8-12月,合计7个月140万元管理服务费未支付。四、原判决认定吊篮租赁费用应由蓝波总公司负担属于认定错误。蓝波总公司替宏运地产垫付的2016年度的吊篮费用78899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蓝波总公司新提供的补充证据第215页的材料(宏运公司发函GCB-2015-082),证明蓝波公司已经报停吊篮,宏运地产同意蓝波公司检查后离场。该文件也证明宏运地产并没有通知蓝波公司停止租用吊篮,相反证明宏运地产同意吊篮继续留在现场,因此蓝波公司离场后的吊篮费用应由宏运地产承担。(二)原审法院依据宏运公司、蓝波公司、案外人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宏运大厦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附件五)中的第五条蓝波公司负担现场吊篮维护费用,就错误的认定蓝波总公司负担吊篮租赁费用属于认定错误。现场吊篮维护费用和租赁费用是两笔不同性质不同金额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三)依据《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149号裁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只是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负责现场施工,只负责管理,因此本身并不需要租赁吊篮。(四)提供给一审法院证据5《沈阳宏运大厦外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中措施费预算汇总表(20-24页)列明措施费1275,930.97元,其中除了裙楼一半脚手架一半吊篮,其余皆为吊篮费用,这证明吊篮费用是包含在工程款里边。同时,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证据7中的十六份完成工程量报审表(28-129页),基本都包含吊篮费用在内。被上诉人也都相应进行了认可并支付了包含吊篮费用在内的工程款。这说明吊篮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蓝波公司代宏运地产与吊篮出租方签订的,宏运地产才是吊篮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是宏运幕墙项目施工需要的,实际受益人是宏运地产,后果和费用应由宏运地产承担。(五)被上诉人宏运地产与吊篮出租方旭鑫租赁站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2民初667号第8页认定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允许幕墙劳务单位继续使用其电动吊篮;这证明吊篮出租方旭鑫租赁站与蓝波公司的承租关系已经转移到宏运地产。同时判决认定该合同还约定如果2015年11月10日蓝波公司未支付乙方(旭鑫租赁站)欠款,则由甲方(宏运地产)垫付……。但是事实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2民初667号以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393号都判决蓝波公司支付2014年度7、8、11月份欠款209895元,也就是说蓝波公司在2015年11月份以后支付的只是2015年11月(金额112870)、12月(金额36260元)的租赁费,并未支付欠款,因此宏运地产与旭鑫租赁站的吊篮合同应有效,此后的吊篮租赁费应由宏运地产承担。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公平原则,法院判决2016年产生的吊篮租赁费用788900元应由宏运地产支付给蓝波集团。
被上诉人宏运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宏运公司向蓝波公司支付的757,309.92元为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基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并非基于本案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蓝波公司主张的72.26908万元没有依据。原告蓝波公司在原审中提到已收到的757,309.92元款项并非为宏运公司单独向蓝波公司支付的管理服务费,而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蓝波公司按时段向宏运公司报送应支付工程款予以审核,工程量统计中包括了按照工程款2%计算的管理费,宏运公司在审核应付工程款是一并审核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单独向蓝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管理服务法律关系无关。2015年12月该工程停工至今,后续未发生工程款的支付,因此蓝波公司主张的72.26908万元没有依据。项目施工期间因质量问题引起多次事故,影响项目运营,造成宏运公司巨大损失。蓝波公司及蓝波沈阳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善导致工程严重超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责任,宏运公司保留对蓝波公司及蓝波沈阳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二、蓝波公司、蓝波沈阳公司共同实施项目管理,蓝波分公司作为下属公司实际执行,其有权获得包干150万元的现场管理费,宏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蓝波公司义务为协助蓝波沈阳公司办理本工程异地相关手续;合同第4条约定,蓝波沈阳公司保证幕墙施工质量、按计划完成工程量、有责任与义务督促甲方及时支付工程各项费用支出、幕墙工程施工图的深化设计。整个项目的管理由蓝波公司及蓝波沈阳公司共同完成,由于蓝波公司在深圳、案涉项目在沈阳,异地管理有一定的困难,蓝波公司提出由蓝波沈阳公司进行工程现场施工的管理,总公司协助,宏运公司同意,由此产生了三方签订的《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宏运公司在保证工期、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共计应支付150万元的管理费,且答辩人宏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三、案涉项目停工非因甲方原因,管理合同第10条不应适用,上诉人主张额外7个月的现场管理费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补充证据包括设计变更等证据,欲证明项目停工系甲方原因。但工程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对工期产生影响,宏运公司作为甲方同意设计方案变更并不能构成停工原因。且关于停工宏运公司仅提出“建议”,并不能因建议而免除蓝波公司保工期保质量的约定。宏运公司与蓝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单独以管理合同确定双方的合同性质。但是,即便单独依据《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据该合同第4条,蓝波分公司具有保证幕墙施工质量、按计划完成工程量的义务,但是实际情况是,蓝波公司在2015年8月份就已经不再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导致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对于已完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玻璃、石材脱落,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也给社会造成安全隐患。蓝波分公司未尽到工程管理职责,不应再行主张管理费。四、蓝波公司沈阳公司在2015年1月、4月、8-12月并未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其主张以上期间的管理服务费没有依据。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进驻工地现场,2015年1月至4月为冬休期,2015年4月复工不久即出现人员伤亡事故,导致4月开始停工,2015年8月份蓝波公司就已经不再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导致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答辩人宏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月、4月、8-12月的管理服务费。综合以上,宏运公司并不拖欠蓝波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管理费。五、宏运公司与蓝波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宏运公司支付蓝波公司整体工程款中包含设备租赁费用,分包合同约定,吊篮费用由蓝波公司承担。且该租赁费为2016年之后产生,蓝波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已经撤场,该部分费用与宏运公司无关。宏运公司、蓝波公司《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所以,在宏运公司支付给蓝波公司的工程款中,即包括租赁吊篮等机械设备的费用。宏运公司、蓝波公司与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5款明确约定,蓝波公司应派人在现场做吊篮维护工作,费用由蓝波公司承担。关于吊篮的费用,实际出租人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曾起诉蓝波公司,贵院做出(2017)辽01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辽01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两起案件审理过程中,蓝波公司也主张费用应该由宏运公司承担,但是法院经审理认定,费用应该由蓝波公司支付。法院判决的,蓝波公司与在与案外人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吊篮租赁费为2016年产生,而蓝波公司在该案判决中也称,其在2015年10月即已经撤场,所以,2016年根本没有在宏运公司实际施工。没有实际施工,即不应该产生工程款。因此,吊篮租赁费与宏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宏运公司不拖欠蓝波公司及蓝波沈阳公司管理费,吊篮租赁费用也不应由宏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蓝波公司及蓝波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蓝波公司管理服务费72.26908万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13.82146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蓝波分公司管理服务费140万元整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26.775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蓝波公司吊篮租赁费用99.8795万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12.485万元。以上合计365.23004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原告蓝波公司(乙方)与被告宏运公司(甲方)签订《宏运大厦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工程-044-2014),约定工程名称:宏运大厦幕墙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通化街西侧,承包范围宏运大厦外幕墙安装、裙房外墙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保修、包验收、税费,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A塔楼20层以上部分2015年具备施工条件后3个半月内施工完毕,合同暂定总价为7400万元,结算按时调整,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调整等,其中《工程费用预算汇总表》中企业管理费为140万元。《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费用预算汇总表》中管理费7个月,每月支付20万元,共计140万元,管理费税金10万元,共计150万元。《措施费预算汇总表》,单位工程中包括裙房的脚手架、吊篮。上列合同附件1、《宏运中心幕墙清单报价》,附件2、《幕墙施工进度计划表》、附件3《签证管理规定》、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附件5《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原告蓝波公司(乙方)、蓝波分公司(丙方)与被告宏运公司(甲方)签订《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下列条件(1)宏达大厦的幕墙施工图,(2)施工现场管理,(3)施工组织计划书、材料采购计划单、资金使用计划表为本合同书的一部分,甲方按已审核通过的资金使用计划表支付款项,按每笔工程进度款及时支付乙方指定帐户的管理服务费……支付乙方管理服务费合计金额暂定356.8540元(其中包含税金暂定208.7540万元,暂定管理费148万元),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计算方式:管理费=施工合同总额7400万元*0.02=148万元……),管理服务费用超出清单报价部分的管理费及税金按时结算,甲方按时支付丙方的管理服务费,配合丙方现场协调工作;乙方的义务为协助丙方办理本工程异地相关手续;丙方的义务:(1)保证幕墙施工质量;(2)按计划完成工程量,有责任与义务督促甲方及时支付工程各项费用支出;(3)幕墙工程施工图的深化设计。……费用支付方式:(1)管理服务费在合同工期(7个月)内,总包干总价为150万元人民币(含税);按每月10日支付管理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3)管理服务期:以幕墙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期为准。……本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宏运大厦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果本服务合同与其他相关合同有任何冲突或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2014年8月26日,原告蓝波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宏运公司(发包方,甲方)、案外人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分包方,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宏运大厦外幕墙工程外墙装饰施工……第二条工程价款:工程量为塔楼的暂定量,4.丙方向甲方、乙方如实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工作卡……5.不包含脚手架、门字架、升降机、塔吊、吊篮搭设及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乙方应派专业人员配合在现场做吊篮维护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付款方式:丙方在每月20号前向乙方上报工程量,乙方在及时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务款后,按甲方及监理审核通过上月工程量的80%付给丙方……第四条开工与竣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塔楼2014年12月31日B塔楼面材安装完毕,A塔楼20层以下面材安装完毕,2015年6月15日竣工……。上列合同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原告蓝波分公司自2014年9月3日开始制作《完成工程量/工作量报审表》并加盖公章,向被告宏运公司报送上个月(时段)应支付工程款予以审核,附件工程量统计包括管理费(按照工程款的2%计算),监理部门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最后一期的《完成工程量/工作量报审表》,制作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系申报2015年12月9日之前应支付工程款。上列方式审核的管理费金额总计757309.92元。被告宏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10月28日、11月10日、12月4日及2015年4月1日、6月18日、6月30日向原告蓝波分公司七次付款,每次付款20万元,共计140万元,附言备注分别为宏运技术服务费、宏运幕墙管理费、宏运安装费、安装费、宏运大厦项目安装费、宏运大厦项目工程款、宏运大厦项目安装费。2015年10月23日,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幕墙工程并未施工完成,处于半停工状态。上列幕墙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撤场后,宏运公司于2018年将蓝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宏运大厦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2.被告蓝波公司赔偿原告宏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334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依法作出(2018)辽0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及履行的是《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裁定如下:驳回宏运公司的起诉。关于涉案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发生的吊篮租赁费,案外人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将本案原告蓝波公司诉至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17)辽01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波公司向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吊篮租赁费用998795元。宣判后,蓝波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依法作出(2018)辽01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宏运大厦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合同成立的举证义务。根据上列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蓝波分公司作为蓝波公司的下属公司实际执行管理服务合同,并有权按时获得宏运公司的管理服务费,而非蓝波公司、蓝波分公司分项执行、分项获得服务费,故原告蓝波公司主张其应获得管理服务费148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原告提供的《完成工程量/工作量报审表》,恰证明蓝波分公司履行了管理服务合同,宏运公司在审核应付工程款时一并审核了应付管理费,并不能证明宏运公司向蓝波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数额,原告对应付蓝波公司管理费负有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运公司为反驳对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支付凭证7张,可以证明宏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向蓝波分公司支付了140万元服务费,原告在质证时称支付凭证有5张的备注没有明示是服务费,但蓝波分公司依据合同只有获得服务费的权利,此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宏运公司再支付蓝波分公司2015年1月、4月、8月-12月的管理服务费140万元,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吊篮租赁费,原告提供的(2017)辽01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仅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蓝波分公司应向案外人献县旭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吊篮租赁费998795元,不能当然证明该笔费用由宏运公司承担。宏运公司为反驳对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蓝波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宏运公司(发包方,甲方)、案外人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分包方,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也系《宏运大厦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附件5,在该合同中对吊篮租赁费的约定系由蓝波公司承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宏运大厦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保修、包验收、税费。第16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本合同所确定的单价,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宏运大厦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照每笔工程进度款及时支付乙方即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实结算,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完成工程量/工程量报审表以及工程量统计等证据,亦能认定管理服务费系根据工程进度按实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管理服务费总计757309.92元,亦是经由施工单位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送至被上诉人处申报,案外人监理单位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并由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现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处于半停工状态,上诉人已经撤场,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结算,一审法院以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满足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条件为由驳回其主张支付剩余管理服务费72.2690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管理服务费14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对此约定为按照每月10日支付管理费20万元人民币,合同期内总包干价为150万元(含税),现上诉人已经收到超过上述款额的管理服务费用,但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应向其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七个月服务期间的管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果系被上诉人原因或设计变更致使施工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增加施工量或者服务时间,则丙方应将此情况及可能产生的费用通知被上诉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本协议进行相应的变更,且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完成相应施工的时间应予以延长并按时支付增加的费用,支付标准为每月10日支付管理费20万元人民币。现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超期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述条件,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吊篮租赁费用788,9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单价不包含脚手架、门字架、升降机、塔吊、吊篮搭设及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乙方即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派专业人员配合在现场做吊篮维护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宏运大厦幕墙工程、裙房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合同总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8元,由上诉人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关瑞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