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科创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云,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谢烨蔓,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科创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创元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博远中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9236.3元;2、博远中天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44206.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至博远中天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第一部分系合同总金额的85%从2011年7月暂计至2013年4月为40511元;第二部分系合同总金额的10%从2012年9月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为3965元);3、博远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4、博远中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博远中天公司(甲方)、中科创元公司(乙方)根据A信息化系统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就DLP大屏投影系统、中心站与计算机网络、中心机房建设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附《货物需求及数量一览表》、《项目管理要求》),合同总金额为1097544元,付款方式参考业主付款进度执行,具体约定为:1、预付款: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20%;2、全部货物按期到达甲方指定现场,经用户监理和甲方、供货方联合验收合格并收到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总价款的40%;3、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用户和监理方、甲方验收并收到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25%;4、项目终验合格,经业主方审计完成并收到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至合同全款的95%;5、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终验合格签署证书之日起算)满并收到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另还约定,系统通过用户竣工验收后进入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等等。
2010年5月7日,博远中天公司(甲方)、中科创元公司(乙方)签订《DLP大屏幕投影系统、中心站与计算机网络、中心机房建设的〈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附《货物需求及数量一览表》,约定就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订立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总金额为35341.50元,除补充协议中补充的条款外,遵照原协议的其他条款执行,等等。
上述工程中,B水库机房装修等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于2010年7月20日由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合格;某管理处机房装修等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于2010年10月20日由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合格;大屏幕拼接系统验收记录表于2010年12月20日由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专业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合格。
2011年7月19日,博远中天公司将A信息化系统中心站与网络设备移交给用户单位某管理处、B管理所,博远中天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接收单位(用户单位)代表均在《A信息化系统中心站与网络设备移交清单》中签字确认。
2012年6月14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通过某银行向博远中天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441475.25元。博远中天公司原审庭审中称至此收到该项目工程款的85%。
2013年1月4日,中科创元公司向深圳市水务局发出《关于深圳市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拒不付款的申诉函》,请求深圳市水务局要求博远中天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利息及因追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2013年1月9日,深圳市水务局、A水库管理处、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中科创元公司、博远中天公司参加了A信息化系统项目工程协调会,并形成了《关于A信息化系统项目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一、中科创元公司陈述《关于深圳市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拒不付款的申诉函》的有关内容,由局信息办主办、A水库协办的《A信息化系统项目》财委已按合同规定累积支付博远中天公司工程总款的85%,但中科创元公司只收到55%工程款,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案外人二对有关问题进行了答复。二、经各方协调达成一致,决定由监理单位监督按以下方式支付拖欠款,A信息化系统项目结算工作完成后,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前支付至合同金额95%工程款(前期已累计支付55%,本次支付合同款的40%,即439017.6元)的期票至中科创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主方再支付本项目结算款。三、中科创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农民工不因工资支付造成群访事件。”各方参会人员包括博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二均在该纪要上签名。
2013年5月24日,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就A信息化系统工程结算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对A信息化系统、A水库绿道视频安装工程、A水库语音系统工程三项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计。该报告所附的《A水库水务信息化系统项目专家验收意见》载明,2011年12月22日,深圳市水务局召开“A信息化系统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成立了由9位专家组成的验收专家组,专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2013年6月6日,博远中天公司向中科创元公司出具《关于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科创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铁石项目款的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博远中天公司应在该项目经业主方审计完成并收到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货款,博远中天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从深圳市水务局取得该项目的审计报告,因此请中科创元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来博远中天公司处办理结算事宜。
另查明,对于中科创元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博远中天公司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和时间,原审庭审中博远中天公司既不确认,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中科创元公司付款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中科创元公司与博远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科创元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己方义务,博远中天公司亦应依约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根据《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32885.50元(1097544元+35341.50元),博远中天公司应分期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中科创元公司诉状中称博远中天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支付中科创元公司219508.80元,2010年5月7日支付184140.40元,2010年9月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支付140000元,博远中天公司对此虽不确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中科创元公司付款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中科创元公司所称予以采信,即博远中天公司已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43649.20元(219508.80元+184140.4元+200000元+140000元)。
现已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且博远中天公司称其至2012年6月14日已收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转账的项目工程款全额的85%,与各方于2013年1月9日签字确认的《关于A信息化系统项目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支付情况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其与中科创元公司的合同约定,至此博远中天公司应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额的85%(20%+40%+25%),即962952.68元(1132885.50元×85%),但截至该日,博远中天公司仅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603649.20元(219508.80元+184140.40元+200000元),仍有359303.48元未付,至2013年4月才支付其中的140000元。
另,各方(包括中科创元公司、博远中天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A信息化系统项目会议纪要》将原合同中约定的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条件作了更改,改为涉案项目结算工作完成后,博远中天公司即应向中科创元公司提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根据查明情况,涉案项目的审计报告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故至该日博远中天公司应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76241.23元(1132885.50元×95%),但截至该日,博远中天公司仍有332592.03元(1076241.23元-603649.20元-140000元)未付。
《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还约定,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终验合格签署证书之日起算)满并收到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博远中天公司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56644.28元(1132885.50元×5%)。现项目工程的质保期虽满,但博远中天公司未收到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中科创元公司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至2013年5月24日,博远中天公司还应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32592.03元。博远中天公司未依约及时按期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科创元公司主张博远中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中科创元公司所称利息)至其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科创元公司另行主张违约金70000元的目的与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目的一致,均系为了弥补中科创元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请求重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博远中天公司辩称《关于A信息化系统项目会议纪要》对付款时间已作更改,因此其并未违约,但该会议纪要是在博远中天公司已违约拖欠中科创元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形成,目的是由监理单位监督博远中天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中科创元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并未声明免除博远中天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博远中天公司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几部分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博远中天公司应付而未付的359303.48元,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博远中天公司于2013年4月支付其中的140000元,但双方均未说明具体日期,原审法院酌情定为2013年4月15日,即14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计至2013年4月15日,219303.48元(359303.48元-14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2年6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2013年5月24日博远中天公司应继续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95%-85%),即113288.55元(1132885.50元×10%),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博远中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32592.0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14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计至2013年4月15日,219303.4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13288.5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科创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17.2元,由中科创元公司负担526元,博远中天公司负担3891.2元。
上诉人博远中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中科创元公司对博远中天公司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2、判令中科创元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关于A信息化系统项目会议纪要》将付款条件更改为项目结算工作完成后,博远中天公司应向中科创元公司提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进而认为结算工作完成日为审计报告出具日2013年5月24日,显然是不公平的认定。审计报告出具日博远中天公司并未拿到该审计报告,因此不可能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也未公平的确定一个合理时间。二、工程结算的概念不是简单的出具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只是结算的一个程序,结算完成必须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原审认定审计报告出具日即为结算工作完成日属认定事实错误,存在重大理解错误。
被上诉人中科创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博远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A信息化系统项目会议纪要已实际变更双方付款条件,且博远中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2013年1月9日会议纪要第二点已将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95%的条件作了更改,即涉案项目结算工作完成后,博远中天公司应向中科创元公司提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原审庭审中博远中天公司也确认该会议纪要系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即博远中天公司认可该会议纪要的内容。2、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实际投入使用,深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对该工程项目结算的审计,已充分证明该项目已实际结算完毕,据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已满足会议纪要确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完毕,且审计报告即是对工程结算结果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是晚于实际工程结算的时间。因此,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作为确定博远中天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即计算剩余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公平合理。3、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已实际竣工验收,且满足条件,博远中天公司一直恶意拖延损害了中科创元公司的利益,请求判决驳回博远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博远中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参考业主付款进度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博远中天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已收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转账的项目工程款全额的85%。依合同约定,此时博远中天公司应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额的85%(即962952.68元)。但截至该日,博远中天公司仅向中科创元公司支付603649.20元,仍有359303.48元未付,博远中天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2013年1月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署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的95%的支付条件更改为结算工作完成后。原审法院以审计报告出具日2013年5月24日确定为涉案项目工程结算完成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项目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后,博远中天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向中科创元公司交付期票或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亦构成逾期付款。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博远中天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期间及数额确定博远中天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博远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20元,由上诉人博远中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审 判 员 柯  云  宗
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尹琳(兼)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