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7民初10340号
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柳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彭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赐满。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人民币6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章颖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