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彭成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7民初10340号
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柳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彭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赐满。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人民币6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章颖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