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5执1070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小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632041。
法定代表人:杨安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4#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09065。
法定代表人:柳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方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汇港名苑南三区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09294P。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程亚,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程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79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153748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XX银行账户存款781389.98元;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XX银行账户存款223070.97元;扣划被执行人执行人深圳市南方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XX银行账户存款436781.00元。扣除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书,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797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执行费13937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案依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305执1070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毛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昌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