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6278-62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杏清,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2918、1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278号案博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无须向支付工资差额31869.90元;2、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00元。
6279号案博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由***支付借款20000.00元;2、由***支付损失110000.00元。
6278号案一审判决:一、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869.90元;二、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6279号案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博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是一审第三、四、五、六、七项,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第三项工资标准及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社保缴清清单以及代扣的公积金,累计总额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6000元,一审法院计算无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关于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该证据及工资发放数额,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共计差额为31869.9元,故对被上诉人关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第四项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因入职深圳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而主动离职。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因入职其他单位而主动离职,但并未提交劳动者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证据,亦未提交因被上诉人任职其他单位而要求其改正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按照相关规定,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第五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视为由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第六项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若双方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第七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原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处理正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在职期间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