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6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布龙路4号127陈设艺术产业园区A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如璀,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章,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谌斌,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简义宽,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苗,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仅有证据证明简义宽受伤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有关。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建了“广安云轨项目市民广场站”项目,仅以上诉人营业执照有“经营室内外装饰”与简义宽的工作内容(喷涂料)一致,就认定简义宽为上诉人工作受伤的事实错误。3.李靖、贺荣峰并非为上诉人工作,其不能证明简义宽系为上诉人工作。4.张亮与上诉人无关,张亮的报案记录不能认定张亮就是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并认定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给张亮的相关文书就视为邮寄给了上诉人。5.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邮寄文书的签收人员既没有上诉人授权,也非上诉人负责人。一审法院明确查明系他人签收且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签收回单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文书视为上诉人已经签收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和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各方询问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张亮作为至关重要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导致事实无法查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李靖、贺荣峰的证人证言,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8]2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观点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他局认定简义宽2018年1月6日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做工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有简义宽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安福源医院的出院记录和部分病历,工友李靖和贺荣峰的证明材料、商业保险报告记录、上诉人的公司注册信息等证明材料相映证。且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经他局审核,简义宽提交的材料证据充分,他局认定简义宽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妥。2.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简义宽仅在项目做工三天就受伤了,上诉人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不规范,上诉人不清楚聘请了简义宽做工属于正常现象;从上诉人给简义宽投保的工程项目团体意外保险、商业保险报告记录可以看出,简义宽在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受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商业保险报案人张先生就是项目工地负责人张亮。3.关于认定程序的问题。他局受理简义宽的申请后,按规定向上诉人及张亮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及张亮都签收了,但上诉人并未举证和提出异议,工伤认定结论也是按照邮寄《举证通知书》的地址邮寄给上诉人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的。他局按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诉称遗漏了当事人张亮是不存在的,从张亮履行的申报商业保险的情形来看,张亮应当是上诉人派到该工地的管理或负责人员,不属于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他局作出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简义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简义宽受伤所涉广安市云轨项目“市民广场站”的装饰工程是否属于上诉人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事实未查明。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并非上诉人所承建。因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12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叶官清

审 判 员  冯烈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茗

书 记 员  吴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