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603行初129号
原告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布龙路4号127陈设艺术产业园区A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如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谌斌,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生于1986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苗,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勇、谌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安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8]2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2018年1月6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
原告昌龙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将工伤认定的相关诉讼文书(包括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合法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只有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安市人社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有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历、第三人工友的证明材料、商业保险报告记录及原告公司的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经过被告书面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举证充分,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妥。第三人仅在项目做工三天就受伤了,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不规范,原告不清楚聘请了第三人做工属于正常现象。从原告给第三人投保的工程项目团体意外险、商业保险报告记录可以看出,第三人在原告的项目工地受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商业保险报案人张先生就是项目工地负责人张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按规定向原告及张亮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及张亮签收后,未举证和提出异议。被告将认定结论也是按照邮寄举证通知书的地址邮寄给了原告,该邮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程序;2、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伤情治疗情况;3、第三人工友李靖和贺荣峰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4、商业保险报告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5、原告的注册信息,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6、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广安人社工决[2018]2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和送达情况。同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广安人社发[2011]104号文件)。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李靖及贺荣峰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广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相关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承建广安云轨项目市民广场站,被告未经调查该项目是否由原告承建而作出工伤认定,是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李靖、贺荣峰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有关;证据4是复印件,该保险报告记录不能反映用人单位是原告,张亮不是原告项目负责人,张亮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7张亮与原告无关,其签字不是原告委托,不能代表原告。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被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人刘庆梅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承建了广安市云轨市民广场站的项目,张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放弃了抗辩权利,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事实和法律上都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下午,第三人在广安云轨项目市民广场站喷涂料时梯子断裂,致其摔下受伤。经送广安福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三人认为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并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张亮及原告通过邮政快递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提交营业执照、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张亮签收了邮件,邮寄给原告的邮件,经查询显示为他人签收。2018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8]2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1月6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于当月22日将该决定书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了原告,邮件的签收人为刘庆梅。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地址均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布龙路4号127陈设艺术产业园区A座三层。原告的企业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布龙路4号127陈设艺术产业园区A座三层,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原告的企业信息还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如诉所请。
另查明,李靖和贺荣峰的证言证实其与第三人系工友关系。2018年1月4日,李靖、贺荣峰与第三人一起经张亮介绍到广安云轨项目市民广场站上班,第三人为涂料工。该项目承包商为昌龙公司,该公司为他们购买了意外险。2018年1月6日,第三人在3楼大厅作业时,梯子突然断了,造成第三人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公司将这起事故报给了亚太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显示报告人为“张先生”,伤者为“***”,报案人“张先生”的电话系被告向张亮邮寄相关文书的邮件上载明的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广安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系法人主体,其在法律上系拟制人格,不可能由其“本人”签收邮件,其邮件收发是由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是原告认可的且经工商局备案登记的住所地,邮件经工作人员签收后,邮局工作人员备注“他人签收”符合常理。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符合送达规定。对原告诉称其未收到相关邮件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安市人社局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停工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其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不是工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以及其不是用工单位的事实。李靖、贺荣峰的证言及保险报告记录等能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加之原告经营室内外装饰工程与原告的工作内容(喷涂料)一致,亦可以印证第三人为原告工作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和本案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红玲
人民陪审员  周田菊
人民陪审员  刘柏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