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4493号之三
原告:广安市浩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青莲西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赵曼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布龙路4号127陈设艺术产业园A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如璀。
原告广安市浩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广安市浩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浩隆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昌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保全费2285元,共计5493元,由原告广安市浩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楚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