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民申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第8层办公室B822房间。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裙楼三楼轴线东侧13-25与A-D之间。
法定代表人:郑皓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楼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3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长城楼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虽持有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但未按公司请休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准确。(二)依照津劳工(1985)462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已享受伙食、饭费补贴性质津贴人员不享受夜班津贴,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每月已支付***伙食补贴,不应再支付夜班津贴,且夜班津贴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支付范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长城楼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长城楼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工作中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受伤,医院开具了相关诊断证明,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收到了该诊断证明,亦知晓***受伤过程,现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以***未办理公司内部请休假手续为由,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令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主张不应再支付***夜班津贴的问题,***在工作期间执行的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综合工时制度,其在夜间付出过相应劳动,且并非专职夜班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判令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应支付***夜班津贴,并无不当。
综上,长城楼宇滨海分公司、长城楼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哲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