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韩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4801号
原告: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8362X9。
法定代表人:卢雪莉。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菊,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韩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MA59JE1A4Q。
法定代表人:王国海。
被告:深圳广利瑞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KMY8U。
法定代表人:雷夏华。
上列原告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韩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广利瑞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被告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延期代办《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一代办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延期事宜,代办费为46万元,分两期支付,协议签订后支付首付款20万元,委托事项完成时支付26万元;委托代理期自原告支付首付款起15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否则被告一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代办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但被告一未在上述委托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代理补充协议》,各方补充约定:在原《协议书》委托期限的基础上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办理完结委托事项,委托事项由被告二实际履行,若未在委托期限内办理完成委托事项,则应全额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代办费及原告所交社保费用。但是,虽经原告多次督促,两被告仍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且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代办费及社保费用。2019年4月16日,被告一将公司名称由“广东广利瑞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即“广东韩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代办资质《协议书》及《代理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受托人,未能在委托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依法依约应当立即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代办费及社保费用。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代办费首付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社保费用损失58446.90元,且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5844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为9283.56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一办理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延期事项,事项应在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50日内完成,合同总金额为46万元,包含所有人员、证书、票金费用。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签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一支付20万元。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一份《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资质原定2018年11月完成,在办理过程中,资质未按协议时间完成,经原告与被告一协商,双方在原合同期限的基础上办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办理完结、实际办理现交由被告二办理,若被告二未在协议时间内办理完成委托事项,被告一应将已收代办费及原告所交社保费用全额退还。三方在协议落款处签章。
被告二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深圳广利瑞丰企业管理有跟公司)所代理的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消防设计资质延期事項,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公示,如预期不予以公示,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证据为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
原告提交社保记录显示,原告为案外人杜某等人购买社保进行了支出。其中,原告为杜某等多人社保购买至2019年9月。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一办理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延期事项,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现被告一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委托费用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用,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未在协议时间内办理完成委托事项时,被告一应将原告所交社保费用全额退还,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具体需购买社保的人员信息。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主张系按被告一要求为上述人员购买社保,但没有证据佐证聊天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司法实践中,企业为相关人员购买社保的事实一般可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无法确定上述人员是否原告固有员工;且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杜某等人社保记录情况看,原告为杜某等多人购买社保至2019年9月,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完成委托事项最后期限,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三方签订的《代理补充协议》,委托事项应在2019年6月前完成,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首先,从三方签订的《代理补充协议》内容看,里面仅约定了被告二具体办理委托事项,并未约定未按约定完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二承担,三方依然约定系由被告一承担。同时,实际收取款项的系被告一,并非被告二;原告虽主张两被告人格混同,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虽提交一份被告二出具的《承诺书》,但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且从该《承诺书》内容看,被告二亦未做出承担责任的相关承诺。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韩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96元,由被告负担3971.13元,由原告负担134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彦宇
书 记 员  黄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