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8992号
原告: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C栋C2-907。
法定代表人:杨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阳,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阳,男,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弩,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楼宇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阳、黄涛、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1389.09元及逾期利息333919.75元(以2211389.09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为333919.75元,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编号为[华2016红星美凯龙SS-15分]的《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业主方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烂尾。原告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量,且项目复工遥遥无期,被告直至2019年12月17日才就项目结算事宜达成书面会议纪要,确认结算总金额为5081874.14元。结算时未付金额为3108729.15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97万元,该费用应当优先冲抵逾期支付产生的逾期利息,故截止今日,被告未付工程款本金为2211389.09元。被告作为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在其合同中排除了自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1、长城楼宇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211389.09元诉请与实际情况不符,请贵院依法驳回。被告目前欠付的工程款应为578729.15元。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2021年1月1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150万元整,原告已收到150万元汇票及300万元工程款,至此,被告已支付共计450万元工程款。虽然该150万元汇票被拒付,但是原告未将该汇票回转给被告,原告不应把该笔款项计入未付货款,而应以票据纠纷另案起诉,双方结算金额为5078729.15元,已付款450万元,故尚欠工程款578729.15元。2、请求驳回长城楼宇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以578729.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为20266.62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甲方、总包方,长城楼宇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编号华2016红星美凯龙SS-15分《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由甲方将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委托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按照业主提供的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建筑智能化施工图纸及建筑智能化深化图纸所包含的电话交换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楼宇自控系统、水电表能耗监测系统、门禁系统等内容,包括场区内的安全文明施工、材料的二次倒运等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总工期91天。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本工程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初验后7天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根据保修情况扣除因乙方保修不力造成的建设单位对甲方的各种罚款和由甲方垫付的保修费用后,剩余款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长城楼宇公司于2017年6月进场施工,2017年底基本完工并退场。
2019年12月17日,中建二局三公司湖南分公司商务负责人马建勋、商务经理李德、机电商务负责人高平、项目经理龚德志,长城楼宇公司代表黄涛、刘俊云,双方组织召开红星美凯龙项目建筑智能化结算报价协商会议,会议内容为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项目停工一年有余,且短时间内复工无望,为了降低双方风险,避免后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办理结算,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综合各项合同内容,确认计算后统计含税总价为5081874.14元,该价作为最终结算确认价格。会议结束以后,中建二局三公司再出具分包结算书一份,确认项目经公司审核后的最终金额为5078729.15元,其中已支付金额3500000元。结算书出具以后,中建二局三公司又向长城楼宇公司背书转让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建二局三公司、出票日2020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8日),作为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长城楼宇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该票据目前无法承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会议纪要、分包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楼宇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的《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5078729.15元,中建二局三公司已支付350万元,故尚欠款1578729.15元。虽然中建二局三公司于结算之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长城楼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但该汇票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已拒付。中建二局三公司与长城楼宇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即完成了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只有在该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获得付款后,原债权中的100万元才得以真正消灭,而该笔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中建二局三公司亦未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应付款项,长城楼宇公司可在票据关系及原因债权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长城楼宇公司选择按照原因债权关系主张权利,向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建二局三公司还应当向长城楼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78729.15元。长城楼宇公司主张被告先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逾期支付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的各个节点时间并不明确,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月结算,工程初验时间也不确定,故被告前期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11389.09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1578729.1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因本案不存在保修金,故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应支付所有款项。关于结算时间,本院认为因分包结算书上所有签字均未签署时间,无法确认该结算书的出具时间,且在报价协商会议上双方已经确认了最终结算价格,分包结算书只是中建二局三公司内部各部门进行审核的流程,故本院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召开报价协商会议作为双方的结算时间,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1月16日前支付所有款项,逾期未付,应自2020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的标准问题。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于2020年7月1日颁布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五条约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原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可认定原告为小微企业。同时因该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在此之前的逾期利息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予以计算,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标准可参照条例约定的日0.5‰计算。经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为37800元(1578729.15元×3.85%÷365天×227天),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47320元(1578729.15元×0.5‰×440天),利息合计385120元,后续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729.15元及逾期利息3851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日0.5‰的标准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81元,由原告深圳市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24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