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3294号
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华,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保利城花园三期写字楼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530XJ。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祯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互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联案件及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劳人仲案[2016]3737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6]3737号仲裁裁决查明,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缴交基数为15000元/月,原告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并裁定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缴交基数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793.10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二、在职基本情况:原告2013年5月31日入职被告,担任设计总监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税后10000元/月。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交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为15000元/月。深劳人仲案[2016]3737号仲裁裁决裁定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缴交基数1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793.10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15000元。
三、工伤及认定情况: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工作地点受伤。2015年6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5】第44050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
五、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6年5月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16】第437128号),认定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4月22日。
2016年7月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16】第445218号),认定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4月22日。
2016年7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深劳鉴初字[2016]第437128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决定》,认定该鉴定结论有误,予以撤销并重新制发《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16】第445218号)。
六、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该期间正常上班,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1月27日期间提供了短暂劳动,其余时间均未返回公司上班。
原告提交了公司门口照片、工作期间记录、0265号投诉答复、劳动信访受理告知书、劳动合同、通知函、社保清单、失业证明失业登记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拟证明上述期间正常去上班,但是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通知和快递单(2015.2.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单(2015.2.9)等证据,拟证明曾通知原告要到岗上班,而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返回上班,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未曾收到上述通知。
本院认为,深劳人仲案[2016]3737号仲裁裁决已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793.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已经过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并生效,本案不再处理。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提供劳动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2016年5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因申请人持续旷工,自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解除。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单(2015.2.9)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未收到,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016.5.27)证明该通知与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矛盾。被告对《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辩称该通知是公司员工不知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记载因原告多次旷工,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管理手册》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决定自2015年2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EMS寄送,EMS封套注明为“文件”,寄送地址为原告身份证地址。《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为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记载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原告仍处于工伤医疗期内,被告以原告在该期间旷工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被告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该终止通知书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也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该通知书应具备对外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系于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为45000元(15000元/月×3个月)。
八、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
九、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4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7]2759号的仲裁结果第二项的错误裁决,依法以予纠正,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55000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5月30日)。
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本诉、互诉均为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