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2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彩祥和玉石文化产业园(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智兴,系该产业园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彩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智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美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祖永。
原审被告:贺智兴,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
上诉人深圳市天彩祥和玉石文化产业园(有限合伙)、深圳市天彩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美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贺智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天彩祥和玉石文化产业园(有限合伙)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天彩祥和玉石文化产业园(有限合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