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众沃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大众沃友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上诉主张大众沃友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206200.9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主张大众沃友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206200.9元,理由为:上班举证义务适用举证倒置责任,完全应由大众沃友公司(用人单位)提供证据,不应由***(员工)来提供上班证据,此类考勤记录明显是员工无法能提供的。一审以***不能提供上班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不当。经审查,2015年1月27日,***在工作地点受伤。2015年6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5】第44050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属工伤。2016年5月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深劳鉴初字【2016】第437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4月22日。2016年7月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深劳鉴初字【2016】第445218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4月22日。2016年7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深劳鉴委撤字[2016]第8号《关于撤销深劳鉴初字[2016]第437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决定》,认定[2016]第437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误,予以撤销,并重新制发深劳鉴初字【2016】第445218号。***于2016年5月2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3737号},要求大众沃友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40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6]3737号仲裁裁决,以大众沃友公司为***缴交社会保险费的缴交基数为15000元/月为由认定***的月工资为15000元,以***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为由裁决大众沃友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缴交基数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793.10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属工资待遇,***关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的主张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作出处理,***在无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大众沃友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仲裁,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大众沃友公司主张***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主张其正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众沃友公司持有其考勤记录拒不提供,其以已正常上班、出勤情况应由大众沃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为由主张大众沃友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主张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资。***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大众沃友公司提供劳动或因大众沃友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上班,大众沃友公司主张***该期间未上班较为合符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以该期间其正常上班、出勤情况应由大众沃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为由主张大众沃友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众沃友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的上诉请求。大众沃友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理由为:***自2013年9月10日起未到岗上班提供劳动,持续旷工。经大众沃友公司一再催促,***才于2015年1月13日至1月27日回大众沃友公司短暂上班后又持续旷工。2015年2月5日及9日,大众沃友公司就***旷工事宜按***法定地址快递了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一直未回大众沃友公司上班。不论是大众沃友公司解除还是双方以实际行为方式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合法于2015年2月9日终止,***2017年4月提出的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何况劳动合同终止系***持续旷工所致。且因***持续旷工未提供劳动,劳动合同终止前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零。***称未曾收到上述相关通知。本院经审理认为,大众沃友公司主张:因***持续旷工,大众沃友公司2015年2月9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多次旷工,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管理手册》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大众沃友公司决定自2015年2月9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大众沃友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日期为2015年2月9日)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未收到,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证明该通知与大众沃友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矛盾。大众沃友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是公司员工在不知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大众沃友公司2015年2月9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且此时***尚处于工伤停工医疗期间,大众沃友公司2015年2月9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大众沃友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内容为:大众沃友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大众沃友公司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该终止通知书加盖大众沃友公司的公章,大众沃友公司也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一审认定***与大众沃友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据此认定大众沃友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15000元/月×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与大众沃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大众沃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