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7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港惠新天地西区2座2412-24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067,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泳珊,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泳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审民事判决书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上来看,该民事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具有的上诉权,从程序上看,是明显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二、从实体上看,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对法律关系和性质的认定错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是需要订做橱柜和衣柜,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生产和安装,被上诉人提供成品后,上诉人才按承揽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报价合同》内容也约定“预付30%定金下单生产,安装完两天内付60%货款……”这明显属于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区别是明显的,双方的履行方式是完全不同的。 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安装并交付成品。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把橱柜和衣柜安装好并交付,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根据装修承揽的一般交易习惯,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安装和交付的,应有安装完成的凭证以及相应的交付成品手续,也应有相应的安装完成和交付的照片或者视频。按安装承揽的基本交易习惯,完成安装后都会留存相应的照片和视频,这是最直观反映承揽人是否完成安装的凭证。但被上诉人连这些最基本交易习惯的证据均无法提交的,这充分表明被上诉人没完成安装并交付成品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等材料均不足证明其已完成了安装。该工程在完工后没有验收证明及相关验收资料的情况下,而**却在开庭前2019年7月1日为**提供证明材料,事隔近三年为什么现在才提供说明材料,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完全不能采信,而且其内容上完全是其歪曲事实,是被上诉人与**擅自勾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事实上,**所参与经手的项目全部亏损,很多工程款至今无法收回,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离职后,恶意与被上诉人串通,把未安装完成并交付成品的承揽项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企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本案接受安装单位》的《工程结算书》验收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内容中,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安装。至于上诉人所预交的款项,上诉人会保留向被上诉人予以追偿退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明显违法,从实体上看,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未提出上诉,但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原因只是为了尽快拿到货款而做出的让步。其中,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1日与2016年7月1日存在部分重复,从而扣减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中重复计算的14856元,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该认定不符合事实。 l、实际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一购买衣柜及书柜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但由于开发商查看后认为不是其想要的效果,于是要求上诉人更改样板房5-301及6-301的衣柜及书柜装修,因此上诉人才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向被上诉人购买参数不同的衣柜。因此,被上诉人是各自按照3份报价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下家惠州市*****有限公司购买的衣柜及书柜的量及价格,与2016年6月1日及2017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份合同中衣柜及书柜的总量是一致的,并非在前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后合同对前合同进行更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八证据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前后两次向惠州市*****有限公司定制衣柜、书柜等,而其也根据被上诉人两个不同时间的订货分别两次供货并安装。如果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第二次的报价合同是对第一次报价合同的更改,***市*****有限公司应当就只是供货并且安装一次,而不是两次。 2、一审出庭的证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员工证明,最初公司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份书柜及衣柜合同到现场供货及安装后,后面开发商要求更换已经装好的衣柜及书柜,于是公司经要求到现场拆掉并根据被上诉人的第二次订货再次进行供货。 3、证人**是当时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七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按照三份合同进行供货及安装,因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对2016年6月1日的报价合同有部分未履行的情况。 二、本案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案涉报价合同的内容可知,合同目的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大小及材质以及品牌的产品(包括衣柜、书柜、电器及水盆龙头等),并且运送到现场,只有部分需要安装,但该安装仅仅是在某个位置安放上去,无需进行一定时间的调试和检测。因此,上诉人对报价合同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过程并不具有实际控制、监督的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特征不服。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产品价格、以及售后内容,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只是该买卖合同包含了部分安装。 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是正确的。 1、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主张过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于2016年11月11日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万元,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与下家的订单、下家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证言对此予以佐证。 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前提的双方办理结算或凭凭证付款,上诉人在超出合同约定外强加义务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其抗辩的理由未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上诉并不代表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30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28日为941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公司的原工程部经理**与原告经营的惠城区某某橱柜店签订二份《某某衣柜报价合同》及《某某厨柜报价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7101元及44139元。合同约定:预付30%定金下单生产,安装完两天内付60%货款,10%尾款15天内付清;衣柜送货安装完成,客户验收合格,填写安装确认表和客户回访单。2016年6月2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的经理**再次与原告签订《某某衣柜报价合同》,合同金额为2177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供货和安装并于2016年9月份交付。2016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账户支付20000元。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2016年至2017年担任被告工程部经理,负责被告公司承包装修的XX花园样板房还有外立面工程。 另查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称:XX花园一期5-301房、6-301房、11-301房、11-302房的厨柜、地柜、吊柜等装修,是由惠城区某某橱柜店按照报价合同的清单明细表进行供货及安装,并由其和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及开发商的工作人员在供货及安装现场进行确认并验收合格。原告还提供惠州市*****定制有限公司、***、惠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等《证明》,证明原告供货和安装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按约定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公司员工**,其与原告2016年二份《某某衣柜报价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订金2万元,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其员工**签署的合同的追认。被告在2016年11月11日支付2万元货款时,对原告是否完成供货、安装义务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供货安装的义务。原、被告《某某衣柜报价合同》没有“货款以最终安装结算为准”的约定,被告以没有结算抗辩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1日衣柜合同报价中房号5-301、房号6-301和2016年6月1日衣柜合同报价房号5-301、房号6-301房号相重,故,关于房号5-301、房号6-301衣柜的合同报价,应以双方最终2016年7月1日确认的衣柜合同报价为准。原告诉请存在重复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三份合同报价支付仍欠货款53010元,扣减房号5-301、房号6-301重复计算的1485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8154元。**支付货款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被告确认并支付2万元货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仍欠货款3815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1360元),由被告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确定本案案由;2、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完毕货物的安装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报价合同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衣柜及厨柜的供货义务及安装义务,并提供了其与建设单位惠州市某某3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为证。但该汇总表并取得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依据。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付款凭证、证明和**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在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时,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未交付及按照厨柜、衣柜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并安装厨柜、衣柜,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