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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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中法立民申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立公司再审申请主要称:申请人对原一审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在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了《关于变更中羽羽毛球馆项目申请单位的复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资料证明表》、《委托书》等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证明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8年7月23日核准同意由中山市财政局建设经营中羽羽毛球馆项目,中山市财政局为方便开展工作,于2008年8月18日委托中羽公司负责开展羽毛球馆建设的所有工作,基于这样的委托关系,中羽公司于2010年9月6日与申请人签订了羽毛球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认为,中羽公司是受中山市财政局委托负责羽毛球馆建设工作的,涉案施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及物业均为中山市财政局所有,中山市财政局才是中羽羽毛球馆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应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但中羽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向申请人披露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山市财政局,导致申请人未能选择中山市财政局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行使选择权的权利,致使本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中山市财政局为被告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羽公司是由三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鼎立公司签订羽毛球馆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鼎立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中羽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判决中羽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余额装修款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鼎立公司现认为在强制执行期间发现中山市财政局也应为本案被告申请重新审理本案,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令生
审判员管晓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