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圭派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圭派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3209号
原告:深圳市圭派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4栋二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3440C。
法定代表人:马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083476A。
法定代表人:姚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圭派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圭派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圭派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被告的招标邀请,于2017年3月参加被告开发的“重庆华侨城生态公园配套设施(陆公园地面铺装一、二标段,水公园地面铺装一、二标段)建设工程”共四个标段的投标,并在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因“重庆华侨城生态公园配套设施(陆公园地面铺装二标段)建设工程”在四个标段中为首起标段,原告先行制作了该标段的投标文件,其后的三个标段均以该标段为模板进行制作。在制作过程中,原告一时疏忽未对“项目名称”一栏作相应的更改,导致另外三个标段即“陆公园地面铺装一标段、水公园地面铺装一、二标段”的投标函中的“项目并称”一栏均显示为“重庆华侨城生态公园配套设施(陆公园地面铺装二标段)建设工程”。该笔误在2017年3月23日14:30现场开标时被发现,被告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又以原告围标为由没收了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水、陆公园地面铺装”项目分为陆公园一、二标段及水公园一、二标段,被告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了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橙石公司)、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绿建公司)等11家投标单位参与投标。截至到标书递交截止时间,被告共计收到6家投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开标程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本项目包含四个标段(投标人须同时参与四个标段的投标),开标顺序为陆公园一标段、陆公园二标段、水公园一标段、水公园二标段;投标采取重复投不重复中的原则”,被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依法组织了开标。上述4个标段依次开启后,现场初步评审时评标人员发现原告和中景橙石公司、蓝波绿建公司在陆公园一标段、水公园一标段、水公园二标段的商务投标函表格中的项目名称与商务标封面、投标函首段名称等均不符,且该三家投标单位的错误高度一致,均将项目名称写成了“重庆华侨城生态公园配套设施(陆公园地面铺装二标段)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投标报价成规律性差异的,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被告作为招标人,在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存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和中景橙石公司、蓝波绿建公司在被告认定其围标、串标后,均辩称为笔误,但被告开标顺序为陆公园一标段、陆公园二标段、水公园一标段、水公园二标段,按照常理,三家公司选择以陆公园二标段作为首标段文件予以编制且后续标段均出现同一复制错误的概率几乎为零,原告关于笔误的理由不足以对投标文件错误存在异常一致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综上,被告有权没收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拟对重庆华侨城生态公园配套设施陆公园地面铺装一标段、陆公园地面铺装二标段、水公园地面铺装一标段、水公园地面铺装二标段四个标段进行招标。2017年3月,被告向包括原告、中景橙石公司、蓝波绿建公司等在内的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及四个标段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4条特别说明处载明:“本项目包含四个标段(投标人须同时参与四个标段的投标),开标顺序依次为陆公园一标段、陆公园二标段、水公园一标段、水公园二标段;投标采取重复投不重复中原则……”。招标文件总则3.4.2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凡在签发中标通知书前,投标人被招标人及监督部门查实具有弄虚作假及围标串标行为的”。总则9.2条载明:“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或者中标的;(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其投标保证仅不予退还:……(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成规律性差异;……”。该招标文件另附有投标文件格式,格式显示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正文的表格中的“项目名称”一栏及报价等系空白,需要投标人自行填写。
2017年3月2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每次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银行付款回单上摘要部分载明了四个标段的具体名称。同日,原告制作了四个标段的投标文件,投标函封面及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的首页分别载明了四个标段的不同名称,即“重庆华侨城生态配套设施(陆公园地面铺装一标段)建设工程”、“重庆华侨城生态配套设施(陆公园地面铺装二标段)建设工程”、“重庆华侨城生态配套设施(水公园地面铺装一标段)建设工程”、“重庆华侨城生态配套设施(水公园地面铺装二标段)建设工程”,但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正文的表格中的“项目名称”一栏均载明为“重庆华侨城生态配套设施(陆公园地面铺装二标段)建设工程”。
中景橙石公司与蓝波绿建公司亦分别向被告提交了四个标段的投标文件,投标函封面及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的首页分别载明了四个标段的不同名称,但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正文的表格中的“项目名称”一栏均载明为“重庆华侨城生态配套设施(陆公园地面铺装二标段)建设工程”。
2017年3月23日14:30,被告进行了现场开标。在所有参与投标的6家单位中,陆公园一标段、陆公园二标段中景橙石公司报价最低,水公园一标段原告报价最低,水公园二标段蓝波绿建公司报价最低。被告在初步评审过程中发现并指出了原告、中景橙石公司及蓝波绿建公司的投标文件的上述错误。被告现场没有宣布初步中标单位。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中景橙石公司与蓝波绿建公司的投标文件除了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正文的表格中的“项目名称”一栏表述一致外,无其他形式上的错误;被告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对三家公司进行了约谈,三家公司均称是笔误;目前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均未退还,此次招标算流标,被告重新进行了招标。
原告陈述:1.原告使用WIN10系统将被告发送的招标相关文件解压后,系统自动生成的排序为陆公园二标段、陆公园一标段、水公园二标段、水公园一标段,原告部门主管按上述顺序制定了成本报价后发给预算员,并告知预算员招标原则是兼投不兼中,经过初步测算陆公园二标段成本最低、利润最高,是重点投标对象,所以预算员首先开始制作陆公园二标段的投标文件,其余按陆公园二标段模板复制粘贴,并修改行头及金额,因未使用WORD查找替换功能,也未进行审查,故表格内的“项目名称”未修改;2.原告与中景橙石公司、蓝波绿建公司无任何关系,三个公司投标时未进行任何沟通,可能是因为三个公司使用同一个电脑系统、采用同样的手法(复制粘贴)来制作标书,又都疏于审查,所以出现了相同的错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标函及投标文件、付款回单、招标文件、委托书、开标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书,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该情况说明书送达给了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中景橙石公司、蓝波绿建公司是否构成串通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投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中亦载明“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由于“串通投标”的意思表示一般具有隐秘性且主观意图较难证明,因此,串通投标的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开标顺序为陆公园一标段、陆公园二标段、水公园一标段、水公园二标段,而原告与中景橙石公司、蓝波绿建公司同时选择并非第一顺序开标标段的***二标段作为首标段制作投标文件,又在后续其他标段的编制过程中均出现相同复制错误的概率很小,原告关于其与中景橙石公司、蓝波绿建公司招标文件中相同的错误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被告的招标文件中亦载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与中景橙石公司、蓝波绿建公司相互串标的情形。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被告不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圭派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深圳市圭派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园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