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深与翁发贵,深圳市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6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指派。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深圳市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道75号1-3楼南面,组织机构代码6610426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汉城公司承包的观澜田背花园金鹏商务酒店3楼进行木工作业,工资每月8,4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锯断两根手指,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是汉城公司的转包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67,918.6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5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310,443.6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伤残赔偿金267,918.6元变更为89,266.6元、鉴定费980元变更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311.6元。
被告***答辩称,我们是一起做事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汉城公司答辩称,汉城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对原告的受伤负责。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何处受伤,也无法证实其受伤与汉城公司有关。原告是由***雇佣的,应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左右,**在位于深圳市观澜田背花园金鹏商务酒店的3楼进行木工作业时锯伤了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治疗。***支付了7800元医疗费。深圳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病假意见书》,建议全休30天。2016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另查,**曾就上述受伤一事致电深圳市人民政府12345公开电话反映情况,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茜坑社区工作站复函内容如下:“市民来电反映**于2015年5月22日20时锯木头时锯断两根手指,包工头、汉城集团公司不配合。**是包工头***雇佣来做工的,该工程是由汉城集团公司发包的,公司未与包工头签订合同,……。经茜坑社区工作站在调解中核实,上述情况基本属实……”。
**主张其受雇于***,向本院提交了由***书写的《证言证词》,内容为:“**是我(***)请来的木工师傅,在深圳市汉城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地址为观澜大道75号田背花园金鹏商务酒店3楼木工作业时,于2015年5月22日晚上8点钟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的无名指和中指”。***在庭审中主张其与**是一起做事的,不是雇佣关系,主张《证言证词》上的签名是被逼迫的,并陈述:“几个人一起做事,由我(***)与公司联系项目,原告受伤时,涉案项目是汉城公司的项目”。并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协议》。
再查,**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仁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是其公司员工,“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综合工资约为110,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深圳市人民政府12345公开电话转送处理表、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其是***雇佣的,提交了***签名的认可其是**的雇主的《证言证词》,***虽陈述其是被迫签名的,但未能举证反驳。在庭审中***也认可了是由其与公司联系项目,在其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中也是***代表签名,故可认定**是由***雇佣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均主张涉案工程是汉城公司的,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茜坑社区工作站的复函中称经核实,对“该工程是由汉城集团公司发包”的情况认为基本属实,未提出其他意见。汉城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从事木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7,800元。双方确认该数额,该费用由***垫付。
2、误工费2,030元。深圳市人民医院的《病假意见书》建议全休30天。原告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个人收入证明》的内容也与原告关于“其受雇于***”的主张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或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依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030元。
3、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
4、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3,500元。以发票为准。
6、交通费14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145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7,966.2元,被告***、汉城公司承担90%,应为人民币43,169.5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800元,两被告还应承担35,369.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69.58元;
二、被告深圳市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为人民币1,071元,由原告**承担107元,由被告***、深圳市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玮玮
人民陪审员*平
人民陪审员张能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张雪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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