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民特23号
申请人:深圳市恒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峥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富荣,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恒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因不服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珠海市仲裁院)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7]第38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恒和公司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珠海市仲裁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做出的仲裁裁决显失公正。具体理由如下: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了珠人社工决字[2018]第2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恒和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书后,不服该决定书,于2018年11月8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恒和公司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珠海市仲裁院申请中止审理,珠海市仲裁院同意了恒和公司的申请,中止了该案的审理。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珠府行复[2018]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恒和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恒和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月9日正式受理该案,案号:(2019)粤0404行初30号。珠海市仲裁院在收到***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恢复了387号案的审理。恒和公司在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在珠海市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前再次向珠海市仲裁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是珠海市仲裁院并没有理会恒和公司的申请,在***是否构成工伤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强行作出了仲裁裁决。***提起的工伤赔偿仲裁请求,是基于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而提出的,如果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最终被撤销,那么***在387号案中的所有仲裁请求都会依法被驳回,也就是说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387号案最关键的证据。目前恒和公司不服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有可能被依法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珠海市仲裁院应当继续中止387号仲裁案的审理,待恒和公司与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政诉讼最终审结后才作出仲裁裁决。但是在387号仲裁案中珠海市仲裁院并没有理会恒和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强行作出仲裁裁决,珠海市仲裁院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综上,珠海市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依法被撤销。
***答辩称:一、珠海市仲裁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7]38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根据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以下办理过程:***就与恒和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珠海市仲裁院申请仲裁。于2017年5月9日仲裁院受理后,基于恒和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87号案于2017年5月18日中止审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珠人社工决字[2017]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1日再次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8]2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87号案于2018年10月2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但因恒和公司不服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87号案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中止审理。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8]10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恒和公司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恒和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立即生效。珠海市仲裁院于2019年1月7日恢复对387号案的审理,并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珠劳人仲字[2017]387号仲裁裁决书。而恒和公司在珠海市仲裁院作出裁决后,于2019年1月10日才因不服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8]1018号)向仲裁院邮寄《中止审理申请书》(见恒和公司提交证据5、证据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恒和公司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的法律效力。另外,就算恒和公司在仲裁院未作出裁决前申请中止审理,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而珠海市仲裁院依据该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事实,依法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时限内及时审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7]387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二、恒和公司存在故意利用法律程序拖延对***作出赔偿的行为。从上述第一点及仲裁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于2016年10月15日受伤后,向珠海市仲裁院申请仲裁,后历经2次的中止审理,历时2年多至今仍未得到应有工伤待遇赔偿。综上,珠海市仲裁院的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7]387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恒和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和公司的申请。
***向珠海市仲裁院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日解除;2.请求裁决恒和公司向***支付工伤医疗费6784.86元;3.请求裁决恒和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工资1250元(250元/天×5天);4.请求裁决恒和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250元/天×21.75天/月×6个月);5.请求裁决恒和公司向***支付(按九级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25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5元(250元/天×21.75天×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0元(250元/天×21.75天×8个月)。
珠海市仲裁院查明:一、基本情况:恒和公司承建珠海仁恒滨海中心二十二层部分装饰工程,随后将墙面天花批腻子及刷乳胶漆的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某,***是受王某邀请担任涂料施工任务的人员。王某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称“本人王某是深圳市恒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仁恒滨海中心二十二层部分装饰工程中涂料分项承包人,***受本人邀请担任涂料施工任务,***于2016年10月15日17点左右在仁恒滨海中心二十二层刷涂料时从人梯上掉落摔伤,后送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具体受伤情况详见病历及诊断报告”。***主张2016年10月11日进入“仁恒滨海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涂料施工工作。
二、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社会保险情况:恒和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四、工资标准:***主张工资为250元/天。恒和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与恒和公司均未就***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5日受伤,珠海市仲裁院比照珠海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63元/月(适用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250元/天,即5437.5元/月(250元/天×21.75天/月)与法不悖,珠海市仲裁院照准。
五、受伤时间:2016年10月15日。
六、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1月4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7]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行终16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0月11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再次核实,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8]2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10月15日所受的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后枕部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
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7年3月27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劳鉴编号:C-S201703063号初评鉴定结论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恒和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复查鉴定。2017年10月2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7]1017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
八、治疗情况: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2日,于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8日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门诊治疗。
九、工伤停工留薪期: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珠劳鉴编号:T-S201807007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
十、***工伤治疗终结后的情况:在庭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确认***受伤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工地工作,且王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与恒和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该工程已完结。
珠海市仲裁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争议。***主张通过自然人王某介绍进入恒和公司承接的珠海仁恒滨海中心部分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涂料施工工作。恒和公司主张***的用工主体是王某而非恒和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仲裁院认为,王某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其承包了恒和公司承建的仁恒滨海中心二十二层部分装饰工程。恒和公司确认承接了珠海仁恒滨海中心的部分工程,并将该项目墙面天花批腻子及刷乳胶漆的工作交由王某承接安装。恒和公司主张与王某是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恒和公司提供由王某出具的《承诺书》显示,王某承包了恒和公司包括滨海中心工程在内的多项室内装饰工程。***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由王某对***进行考勤及用工管理,并提交由王某制作的2016年10月份《考勤表》,载明***自2016年10月11日至15日出勤,期后记为“工伤住院”。综上所述,恒和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由王某招用,接受王某的现场用工管理。***与恒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恒和公司不对***进行用工管理,***接受王某现场施工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与恒和公司之间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日解除的仲裁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珠海市仲裁院不予支持。
二、工资争议。***基于与恒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恒和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11日至15日工资。上述珠海市仲裁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恒和公司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要求恒和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15日的仲裁请求,珠海市仲裁院不予支持。
三、工伤待遇:上述珠海市仲裁院认定***由王某招用,***与恒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结合证人王某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和恒和公司提交由王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据显示,本案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恒和公司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恒和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承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1.工伤医疗费:恒和公司并未支付***因工伤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提交治疗工伤的病历资料,以及相应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挂号凭证等,合计票据金额5338.76元,恒和公司对上述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工伤医疗费属工伤保险待遇,恒和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工伤医疗费。
2.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所属期间与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一致。恒和公司应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32625元(5437.5元/月×6个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九级,恒和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5437.5元/月×9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珠海市仲裁院认为***受伤后未回到工地工作,***有离开原珠海仁恒滨海中心项目工地的意愿,珠海市仲裁院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酌情认定***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条件已成就。恒和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5元(5437.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0元(5437.5元/月×8个月)。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珠海市仲裁院作出如下裁决:一、恒和公司应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伤医疗费5338.76元;二、恒和公司应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三、恒和公司应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EMS快递单,证明恒和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7)387号仲裁裁决书;证据3.行政起诉书、证据4.受理通知书,证明恒和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正式受理,案号:(2019)粤0404行初30号;证据5.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据6.顺丰快递单,证明恒和公司在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在珠海市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前再次向珠海市仲裁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证据7.工伤认定书,证明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8]第2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恒和公司要求撤销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珠府行复[2018]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101号决定书;证据9.EMS快递单,证明珠海市人民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恒和公司,恒和公司2019年1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裁决书上的日期清楚写明是2019年1月9日,基于恒和公司故意不去签收该裁决导致仲裁委寄送仲裁裁决书,所以其签收时间才是1月16日;证据3、4真实性认可,不认其证明目的,该起诉的时间是1月9日,仲裁裁决已经合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起诉行为不影响该决定书的生效及执行;证据5、6申请中止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寄出时间也是1月10日,裁决书已经于1月9日合法作出并生效,其中止申请在裁决之后提出违反程序,结合申请人当庭提交的1月11日签收的签收单进一步证明其提交的中止申请是在裁决之后提交,本次提出的诉讼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在裁决之后提出的申请;证据7工伤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结合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进一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书是在作出时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涉案仲裁裁决也是在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依法开庭并作出仲裁裁决,具体时间是在1月7日开庭后的9日作出仲裁裁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1月4日恒和公司就收到,一经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进一步证明仲裁裁决合乎法律规定,恒和公司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遂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现本院已作出(2019)粤04行终117号行政判决,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查明,珠海市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而恒和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恒和公司提出撤销珠海市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珠海市仲裁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不予理会恒和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在***是否构成工伤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强行作出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珠海市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即该案已经于1月9日审理完结,而恒和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恒和公司是在珠海市仲裁院已经作出仲裁裁决之后提交的中止申请。因此,珠海市仲裁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恒和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并不存在,恒和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恒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珠劳人仲案字[2017]38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深圳市恒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孟庆锋
审判员  谭炜杰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