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广东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耀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子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朝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宏泰公司与华长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采购波形护栏等,宏泰公司根据施工图纸的数量进行统计,将每批所需的产品数量以发货通知单的形式发给华长源公司,华长源公司在收到发货通知单后7日内将货物运抵宏泰公司指定的地点,到货地点:梅观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万元,具体金额根据实际供应的产品数量确定;华长源公司的产品经初步验收合格,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开具货物签收单据;经宏泰公司初步验收、向华长源公司开具材料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每批产品数量和金额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宏泰公司,但并不解除华长源公司对货物应负的质量责任(货物最终验收标准详见本合同第二条),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华长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购货单位的具体要求及施工图纸要求,国标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二条的第1款约定:波形梁板、立柱、横梁、端头、防阻块、托架等所用基底金属材料为碳素结构钢,其力学性能及化学成分指标应不低于GB/T700-2006规定的Q235牌号钢的要求;2、波形梁护栏的防腐采用热镀锌处理,热镀锌所用的锌应为《锌锭》GB470-83(GB470-83)中所规定的的1号锌或0号锌。国标产品的波形梁、立柱、防阻块和镀锌量为600g/每平方米,锌的密度7.14g/立方厘米,计算出国标锌层厚度≥85UM,紧固柱和托架≥50UM,并符合高速公路波形梁钢护栏JT/T208-2007附录B和C的规定。合同附件约定了波形护栏板、立柱、横梁、端头、防阻块、托架的单价,其中型号为4320×310×85×4.0的护栏板分为三种,备注栏分别有“足厚镀锌后4.0以上”、“镀锌后3.5以上”及“镀锌后3.75以上”内容,备注为“镀锌后3.5以上”的上述规格的护栏板部分单价为321元、部分单价为314元每块,“镀锌后3.75以上”的上述规格的护栏板单价为344元,“足厚镀锌后4.0以上”的上述规格的护栏板单价为348元、354元、360元。2012年10月31日,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支付定金40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华长源公司陆续向宏泰公司供货。2013年12月26日,双方结清全部货款,宏泰公司累计向华长源公司支付货款2664107.60元。
2013年10月18日,深圳市梅观高速公路扩建项目管理处向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要求第三合同段进行波形护栏整改的通知》,称2013年10月13日,广东省质量监督站对梅观扩建项目进行质量大检查,发现波形护栏质量存在较大质量问题。2013年11月29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粤交监督[2013]524号《关于2013年在建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综合检查评比情况的通报》,其中提到交通安全设施抽检指标总体合格率大幅下降,主张原因是梅观高速扩建项目对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壁厚、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失控,检测合格率分别为0%和20%。同日,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发出《关于梅观高速公路波形护栏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确认的通知函》,通知华长源公司于收函后3天内到深圳市梅观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第3合同段项目部协商确认波形护栏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无法返工的损失赔偿。同年12月11日,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发出索赔函,称宏泰公司因重新购买波形护栏材料的金额、波形护栏返工的拆除及安装人工费共95000元应由华长源公司承担,如波形护栏返工扩大造成的损失,宏泰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同年12月24日,宏泰公司通知华长源公司于收函后十天内来现场运回不合格波形护栏材料并返还相应货款,逾期宏泰公司将向物价局申请核定上述拆除的波形护栏材料及未使用的不合格波形护栏材料的单价后自行处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华长源公司对宏泰公司的债务。同年12月27日,宏泰公司再次向华长源公司发出上述函件。诉讼中,华长源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函,宏泰公司未提交上述快递单送达记录。
宏泰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八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梅观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山东冠县华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出库单、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20日向山东冠县华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祝纬飞于2013年11月9日向山东冠县华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转帐的凭证及浙江八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梅观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浙江八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梅观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宏泰公司向山东冠县华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波形护栏,宏泰公司委托他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华长源公司采购“4320×4.0”的波形护栏200块,单价337元,共67400元,该批护栏质量是合格的,华长源公司于此前交付宏泰公司的护栏质量不合格责任在于华长源公司;2、拆除波形护栏人工费结算单、返工波形护栏安装后电焊人工费结算单,证明宏泰公司因工程返工、拆卸、安装、清理护栏的劳务费用;3、安装劳务协议、劳务分包计量结算表及附件、出库单、周X顺出具的收据,证明宏泰公司因返工向广州市禾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并且拆除后的波形护栏由该公司收回处理,回收18块波形护栏,价格共3612元;4、波形护栏买卖说明、劳务分包计量结算表及附件、工程结算表、梅观回收材料清单、出库单、收据、证明案外人向宏泰公司回收拆除的波形护栏502块,单价197元,共98894元;5、协议书、称重单、陈秋群身份证及银行帐户,汇款记录、证明陈秋群回收报废的波形梁护栏材料,共6.41吨,单价2200元,共141020元。华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与华长源公司无关,并称2013年12月20日,以337元可以采购到一块厚4毫米的护栏是因为钢材的价格下降了,不能说明之前宏泰公司以337元的单价能订购到厚4.0毫米的护栏。
诉讼中,宏泰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波形护栏》,证明华长源公司交付的波形护栏不符合国家标准。该标准第3.2条规定,波形梁板的规格为板长×板宽×波高×板厚。宏泰公司认为,根据该标准,华长源公司交付的“4320×310×85×4.0”波形护栏实厚为4.0毫米以上,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边镀锌厚度为大于或等于85微米,加上波形护栏4.0毫米应该厚4.16毫米才合格,华长源公司交付护栏厚度不合格。
宏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华长源公司向宏泰公司偿还波形护栏材料款327836.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为20000元;2、华长源公司向宏泰公司支付因工程返工的劳务费用89715.70元;3、华长源公司向宏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71593.51元(按质量不合格部分所占比例折算定金,即返工波形护栏材料款÷2664107.60元×40万元×2倍=571362.88元÷2664107.60元×40万元×2倍);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长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泰公司与华长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长源公司提供的波形护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宏泰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其初验、签收涉案货物并支付货款后,主张华长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宏泰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华长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宏泰公司主张华长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宏泰公司应对华长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宏泰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波形护栏》,波形护栏的型号为板长×板宽×波高×板厚,华长源公司交付的型号为“4320×310×85×4.0”的波形护栏部分板厚应达到4毫米,两边镀锌后应达到4.16毫米。宏泰公司、华长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单价清单中备注栏有“国标”和“非标”内容,对同为“4320×310×85×4.0”波形护栏有不同的备注,包括“镀锌后3.5以上”、“镀锌后3.75以上”、“镀锌后4.0以上”,且对于型号同为“4320×310×85×4.0”、但备注内容不同的波形护栏,双方约定了不同的价格,由此可以认定宏泰公司对于向华长源公司采购的型号为“4320×310×85×4.0”的波形护栏镀锌后实际厚度未达到4.16毫米是知晓的,且宏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波形护栏的厚度对于其基本效用的影响应是知道的,故在宏泰公司明知其向华长源公司采购的护栏厚度镀锌后未达到4.16毫米的情况下,其以华长源公司交付的护栏板镀锌后厚度未达到4.16毫米为由,要求华长源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宏泰公司要求华长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偿还波形护栏材料款并支付返工劳务费等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6元,由宏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华长源公司对“4320×310×85×4.0”的波形板同时进行“国标”和“镀锌后4.0mm”两种互相矛盾的备注,并且认为是属于对产品质量的特殊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按照《公路波形梁钢护栏JT/T281-2007》规定,国标标准的“4320×310×85×4.0”波形板表示波形护栏的板长×板宽×波高×板厚尺寸(单位:毫米mm),同时该标准规定板厚仅允许正公差,并明确是防腐处理前厚度(见该标准之前言及4.1.1),即热镀锌处理前板厚≥4mm,在镀锌以后的板厚应当为≥4.16mm。“4320×310×85×4.0”是涉案波形板的规格参数,换而言之,这个型号的波形板只有一种,没有达到热镀锌处理前板厚≥4mm的波形板就不能用这个型号来表示,就属于不符合国标的产品。而“镀锌后4.Omm”和国家标准本身相矛盾,从来就不存在符合国标的“镀锌后4.Omm”的“4320×310×85×4.0”的波形板。华长源公司同时生产并注明“非国标”的产品,宏泰公司选了“国标”并且是材料清单中单价最高的波形板。对于产品质量而言,华长源公司作为销售方,对其生产产品的了解程度应当远高于购买者。本合同是华长源公司(销售方)提供的固定版本,对于产品质量约定有两种不同标准的时候,应该考虑到销售方的优势地位,按照较高的质量标准来解释。而且,《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购货单位的具体要求及施工图纸要求,国标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华长源公司在其提供版本的《材料采购合同》附件中,对规格为“4320×310×85×4.0”波形护栏国标产品备注“足厚镀锌后4.O以上”,与《公路波形梁钢护栏JT/T281-2007》行业标准产生歧义,故意混淆了“镀锌前净厚度”和“镀锌后总厚度”的概念,同时注明为“国标”,混淆视听,以次充好,欺骗华长源公司,使得宏泰公司因波形板厚度达不到标准而返工。
二、宏泰公司有足够理由认定其所购买的是符合国标规定的波形板。宏泰公司从华长源公司处所购买的规格为“4320×310×85×4.0”波形护栏共三款:第一款为型号GR-A-4E九孔普通板,单价337元/块,数量730块;第二款为型号GR-A-4E九孔普通板,单价348元/块,数量3009块;第三款为型号GR-A-2E九孔加强板,单价354元/块,数量351块;规格为“4320×506×858×4”波形护栏共一款,即:第四款为型号GR-SB-2C三波加强板,单价610元/块,数量118块。以购买总额最大的第二款为型号GR-A-4E九孔普通板(厚度镀锌后4.O)为例,宏泰公司从华长源公司处采购单价为348元。在被迫返工之后,宏泰公司从山东冠县华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重新购入GR-A-4E九孔普通板(厚度镀锌后4.16),单价为338.24元。宏泰公司另行委托彭元久向华长源公司购买200块GR-A-4E九孔普通板(厚度镀锌后4.16),单价为342元。可见,宏泰公司购买波形板的单价符合市场行情,并不存在为了节约成本,故意购买低价的劣质材料的情况。换而言之,宏泰公司花了符合国标产品的价钱,买到了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产品。
三、即使如华长源公司所称其所交付的就是两个相互矛盾的备注中质量标准较低的“镀锌后4.Omm”的波形板,但是涉案波形板亦未达到“镀锌后4.Omm”的标准。宏泰公司在被迫返工以后,曾多次要求华长源公司解决此事。华长源公司亦到发包方解释波形极厚度不够的问题,并且到施工现场参与清点返工板材等工作。在华长源公司的参与下,宏泰公司委托了深圳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检测不合格的波形板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4320×310×85×4.0的波形板均厚为3.98mm,单重为65.304kg(见深公衡评字(2014)第ZX-2号评估报告书),对于只能正公差的建筑质量要求而言,华长源公司所提供的波形板属于整体不合格。华长源公司所提供的波形板无论是按照行业标准还是按照合同备注约定,都属于不合格产品。宏泰公司采用了这些材料,必然不能通过质检。宏泰公司按符合行业标准及设计要求进行采购,采购的都是合格产品。然而,华长源公司实际供应的波形护栏,不符合国家规格要求,严重偷工减料,因波形护栏板厚不合格而导致工程返工,给宏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华长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华长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华长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没有违约。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的《梅观高速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单价清单》的约定,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采购三种厚度的护栏,即3.5MM、3.75mm、4mm,厚度不同,则单价不同。如该清单中的第一个型号GR-A-4E,厚度3.5MM的单价是123元/米;厚度3.75mm的单价是130.70元/米;厚度4mm的单价是140.95元/米。该单价对应的各种厚度所对应的价格明细,双方也在合同中做了详细的约定,根据合同第8页《GR-A-4E国际镀锌(20米)》的约定,型号/规格为4320×310×4.0的护栏板单价是337元/块(每块的长度是4.320米),该型号/规格的厚度在“备注”中特别注明了是“镀锌后3.75以上。”该板材配上立柱、防阻块、柱帽、螺栓、螺母、垫圈、垫片等配套材料,合计造价为2614元(20米),折合每米的单价为130.7元,与《梅观高速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单价清单》中GR-A-4E“3.75mm”厚度的单价130.7元是一一对应的。虽然《材料采购合同》中《梅观高速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单价清单》约定了三种厚度的护栏,但实际上宏泰公司没有向华长源公司采购厚度为3.5mm的护栏,采购的护栏大部分是厚度为4mm的,但也采购了一部分厚度为3.75mm的护栏。其中,2012年11月14日编号为0602945的《送货单》,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采购50块护栏板,单价为“337元”;2013年1月6日尾号为0602041的《送货单》,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采购100块护栏板,单价为“337元”;2013年1月17日编号为0000001的《送货单》,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采购630块护栏板,单价为“337元”。这些单价为“337元”的护栏在《材料采购合同》对应的就是厚度为3.75mm的护栏板。上述三次采购共计金额332978元。华长源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定型号、厚度、单价等要求,向宏泰公司供货的,双方也进行了验收、结算、付款,宏泰公司并无异议,华长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宏泰公司为节省成本,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向华长源公司采购厚度为3.5mm、3.75mm的非国际产品,宏泰公司作为专业的高速公路施工单位,自己应当十分清楚其后果。宏泰公司因向华长源公司采购了332978元厚度为3.75mm护栏板被质量监督部门发现而返工,自己不反省原因自当责任,却想把一切责任推到华长源公司身上。宏泰公司为节省成本偷工减料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与华长源公司无关。华长源公司在与宏泰公司交易时有谈到钢板的厚度不一样单价不一样,热镀锌层厚度不同单价不同。3.75mm和4.0mm价格相差150元/吨,宏泰公司采购的是3.75mm非标镀锌层。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调查中,宏泰公司提交一份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深圳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委托评估材料的处置价值评估报告书》,主张该报告显示不合格需返工的波形护栏板数量为1216块,根据施工图纸的4320×310×85×4.0波形板,其中波形板1均厚3.985mm、波形板2均厚3.65mm,说明华长源公司交付的波形板的厚度并不能达到备注内容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华长源公司以该报告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并表示无法认定送检材料是华长源公司所交付的涉案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长源公司提供给宏泰公司的波形护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采购波形护栏等材料用于梅观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宏泰公司主张经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抽检并经监理单位组织对现场检测确定华长源公司所供规格为“4320×310×85×4.0”的波形护栏部分板厚不合格致工程返工,故诉请华长源公司返还不合格工程部分的波形护栏材料款及支付返工劳务费用。根据宏泰公司与华长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华长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宏泰公司的具体要求及施工图纸要求,国标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关于验收方法则约定由华长源公司自检、宏泰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宏泰公司开具材料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每批产品数量和金额等环节,合同并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宏泰公司并不解除华长源公司对货物应负的质量责任。宏泰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波形护栏》,波形梁板的规格为板长×板宽×波高×板厚,宏泰公司向华长源公司采购的“4320×310×85×4.0”型号的波形护栏应是实际厚度为4.0mm,再根据合同约定,国标产品的镀锌厚度≧85um,故两边镀锌后的波形护栏厚度应该为4.16mm,而华长源公司提供的“4320×310×85×4.0”波形护栏既标示为“国标”,又有备注“镀锌后4.0mm”,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附件《采购单价清单》列有不同型号、不同厚度的波形护栏的单价,备注栏则标注了“国标”或“非标”字样,《材料采购合同》附件《送检材料表》则可以看出型号/规格同为“4320×310×85×4.0”的波形护栏分别备注有“镀锌后3.5以上”、“镀锌后3.75以上”、“镀锌后4.0以上”等不同内容,所对应单价亦不同,由此,宏泰公司作为买方,在采购波形护栏时,完全可以通过华长源公司标示的单价及相应备注内容来识别所采购的波形护栏的具体厚度,并据此判断该厚度是否符合涉案工程的要求,亦即如其确定涉案工程所需波形护栏为厚度在两边镀锌后应达到4.16毫米的国标产品时,其应选取与该要求相对应的波形护栏并支付相对应的单价;其认为华长源公司提供的“4320×310×85×4.0”波形护栏所备注的镀锌之后的厚度均达不到国标准却又备注为“国标”不妥,但并未提出异议。华长源公司已通过《采购单价清单》的形式展示其所供应的不同厚度、不同规格型号的波形护栏板,虽然华长源公司就板长、板宽、波高相同但镀锌后厚度不同的波形护栏均标识为“4320×310×85×4.0”有所不妥,但在其明示单价及镀锌后厚度的情形下,宏泰公司按不同单价进行采购的行为应视为接受该单价所对应的波形护栏在镀锌后的总厚度。宏泰公司以华长源公司交付的波形护栏厚度在镀锌后未达到4.16mm为由要求华长源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宏泰公司上诉还主张华长源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送货单均载明了规格、名称、数量及单价,宏泰公司均予签收、验收并结清货款,涉案宏泰公司所称返工拆除的波形护栏已经处理,宏泰公司提交的《关于深圳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委托评估材料的处置价值评估报告书》主要是对报废材料价格的认定,其中虽然有提及不合格波形板的厚度,但该鉴定系宏泰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华长源公司不予认可,宏泰公司既不能证明所送检材料系华长源公司所供的涉案货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长源公司系涉案工程所需波形护栏板的唯一供应商,故本院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宏泰公司据此主张华长源公司交付的波形护栏板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宏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华长源公司向其偿还波形护栏材料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1.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纯(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