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新村三区南九巷1号**大厦1001、1002、1003、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924578。
法定代表人:杜银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凡,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兴荣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新村三区南九巷1号**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P0NP7K。
法定代表人:李荣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兴荣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924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公司与兴荣浩公司、***签订的《姜胜和雅居项目装修合同书》。2.兴荣浩公司、***即刻向**公司移交工程并退场。3.兴荣浩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每日人民币7432元,自2019年7月5日起计至兴荣浩公司、***实际竣工或移交工程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5日为460784元。4.兴荣浩公司、***向**公司支付欠薪、讨薪、垫资的违约金人民币416853元。5.兴荣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公司与兴荣浩公司、***签订的《姜胜和雅居项目装修合同书》。2.兴荣浩公司、***向**公司返还超额工程款人民币461055.11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兴荣浩公司、***向**公司赔偿逾期竣工、强占场地期间的租金损失每月人民币171500元,自2019年7月5日起计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止。4.兴荣浩公司、***向**公司赔偿施工不达标的整改费用480757元。5.兴荣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转包关系,***将涉案的固戍社区塘东东二巷20号姜胜和雅居项目的装修工程转包予**公司施工,**公司已于2019年4月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7月10日,***借用兴荣浩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姜胜和雅居项目装修合同书》,约定:工期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5日;结算方式为包清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最终费用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审核确定的数额为准;**公司每月按审核完的进度70%于下个月10号前支付;质保金为3%,二年质保期满无息支付。合同附件为《姜胜和雅居室内装修工程劳务清单》。同日,**公司借用兴荣浩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上述装修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书》。**公司和兴荣浩公司在上述三份文件上签章确认;兴荣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授权***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涉案装修施工所有事宜。
合同签订后,***继续施工。2019年7月28日,**公司职工、***等参加涉案工程的进度协调会,拟于2019年8月8日完工,要求加快施工速度。2019年8月2日,**公司职工、***参加涉案工程的进度协调会,确认无法在8月8日完工,集中全部施工人员在8月6日做完7层、首层大堂装修及排水,施工完上一层再往楼下施工。
2019年8月8日,***以兴荣浩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姜胜和雅居室内外装饰工程装修劳务补充协议》,确认原合同约定工期于2019年7月5日届满,因各方面原因已严重滞后一个多月,且承包方现场管理混乱致使工人上访讨薪,给**公司造成影响,同时致使工程进度和质量无法保证;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合计出资51.8万元解决工人讨薪问题,承包方承诺先于2019年8月9日15时前自筹资金20万元解决部分工人讨薪问题,发包方安排人员监督该款的发放。随后双方先后出资31.8万元发放工人工资。若承包方于规定日期前无法筹集款项解决工人薪资问题,为防止突发事件扩大,发包方自行垫资51.8万元直接发放给工人。若发包方垫资51.8万元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成立,则承包方承认因自身原因已无资金解决工人薪资问题且造成停工状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自动失效,承包方应在收到发包方正式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出该工程,并按照双方商定的合同总产值220万元而实际完成产值80%即176万元直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支付的进度款和垫付款从结算款项中扣除。**公司、***、兴荣浩公司均在此文件上签章或署名确认。
2019年8月13日,**公司向兴荣浩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单》,主张施工方存在违约行为:未如期施工完毕导致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达标、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施工人数不符合赶工要求、工人上访讨薪、施工现场半停工、项目部不配合撤场以及强占施工现场,根据《姜胜和雅居项目装修合同书》、《姜胜和雅居室内外装饰工程装修劳务补充协议》,要求施工方停工并退场,无条件配合**公司接管。在双方未共同形成交付手续的情况下,**公司接管装修现场,并于2019年12月份发包予其他施工企业进行装修。**公司与***对装修现场交付时间有争议,**公司主张系在2019年12月份,***则主张系在2019年8月13日。
2019年8月24日,**公司员工与***签署一份《姜胜和雅居装修劳务木工工程审核清单》、一份《姜胜和雅居装修劳务水电工程审核清单》。2019年8月30日,**公司员工与***签署两份《姜胜和雅居装修劳务泥水工程审核清单》。2019年9月2日,**公司员工与***签署另一份《姜胜和雅居装修劳务泥水工程审核清单》。上述五份清单列明各项完工内容。**公司根据五份清单,结合合同附件《姜胜和雅居室内装修工程劳务清单》列明的单价,主张涉案姜胜和雅居项目施工结算总价为2084267.42元。另,**公司员工与***于2019年9月2日签署三份“仁和小筑维修”的施工内容材料,**公司主张“仁和小筑维修”价款152000元,以上合计2235467.42元。***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清单仅列明双方共同确认的部分,另有部分未共同确认的施工内容,总价款应为330多万元。
2019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确认其施工完成防水及地砖铺贴的卫生间及阳台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部分阳台排水地漏过高而导致阳台排不去水;上述情况为工人不规范施工所导致。
关于本案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的核查:(一)**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合计2235467.42元,按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姜胜和雅居室内外装饰工程装修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应以约定价176万元结算。(二)**公司主张,已支付兴荣浩公司90万元,支付***16万元(**公司提供一笔11万元、一笔5万元的转账凭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其中16万元已退回**公司。***对退回16万元的事实未作反驳举证。(三)**公司先后于2019年8月9日为***垫付工人工资23497元,于2019年8月10日垫付工人工资256281元、64930元,于2019年8月22日垫付工人工资120000元,其中23497元、256281元、120000元的垫付统计资料均有***签名确认,但64930元的垫付统计资料无***签名,亦无其他单独书写收条。(四)**公司为***垫付的涉案姜胜和雅居项目与固戍井湾村3栋9栋项目的施工工人工资(统计材料未按施工项目作区分):2019年8月19日65000元,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未在垫付统计表格上签名;2019年8月19日94070元,***在垫付统计表格上签名;2019年8月20日30000元,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未在垫付统计材料上签名;2019年8月29日70000元,***在收条上签名,未在垫付统计表格上签名;2019年8月31日200000元,***在垫付统计表格上签名;2019年9月6日30000元,***在垫付统计表格上签名;2019年9月11日254930元,***在垫付统计表格上签名;2019年9月13日16470元,***在垫付统计表格上签名;2019年9月27日349913元,***在垫付统计表格上签名;以上合计1110383元。**公司主张区分核得姜胜和雅居项目相应部分为703326.09元。(五)**公司为***垫付的涉案姜胜和雅居项目与固戍井湾村3栋9栋项目的施工工人工资(统计材料未按施工项目作区分):2020年1月10日290000元,***未在统计表格上签名,仅在其中4张收条上签名,4张收条金额合计89000元;2020年1月15日56700元,除了一张4700元的收条有被告***签名外,***均未在统计表格或其他收条上签名。(六)据上述(三)(四)(五)主张垫付工资的举证,合计1514734.09元,其中由***在统计表格中或收条上签名确认的部分合计1196804.09元,统计表格或收条均无***签名的部分合计317930元;庭审中,***对未经其签名确认的垫付主张不予认可。(七)**公司已就固戍井湾村3栋9栋项目的纠纷另案起诉实际施工方***,本案上述工人工资的垫付主张,在另案中未作重复主张。(八)**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应扣质保金62528.02元。(九)**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应作其他扣款59260.42元,***仅认可其中20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释明本案合同无效,***明确另案主张结算工程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规模较大,实际施工人***无相关施工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签订涉案装修合同,依法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双方应当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
本案工程的实际价款的问题。**公司根据**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的五份清单和三份“仁和小筑维修”施工内容材料,结合合同附件中的单价,主张2235467.42元,举证已具盖然性,***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纳**公司此主张。施工前后,**公司所垫付的工人工资,应当视为支付工程价款。
2019年8月8日,双方签订《姜胜和雅居室内外装饰工程装修劳务补充协议》,约定若出现需发包方垫资发放工人工资情况则双方按176万元进行结算工程款,此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具备法律约束力。**公司承担垫资51.8万元发放工人工资义务后,上述关于工程按176万元结算的条件已成就,**公司可以选择按此额履行义务。但是,**公司此后继续多次垫付高额的工人工资,已远超过176万元,且**公司在原诉状中亦是按2235467.42元核算超额支付部分,**公司之行为应当视为**公司同意按实际工程价款2235467.42元进行结算。
关于**公司已付款项的核实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庭审确认已直接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公司向被告***另支付工程款16万元,被告***确认收款,但主张已退还**公司,但未作反驳举证,一审法院不采纳***的抗辩意见,确认**公司已支付此款16万元。(三)**公司举证证明其为涉案项目垫付工人工资合计1514734.09元,该付款行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中,由***在统计表格中或收条上签名确认的部分仅合计1196804.0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视为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是,统计表格或收条均无***签名的部分合计317930元,**公司并非直接的用工方,无工作量的核查材料,无用工方的确认,其擅自核定工资金额而要求实际施工方承担,有欠公允。且结合其他实际施工方***签字确认的垫付资料看,实际施工方***是切实配合垫付时工人工资的核算的,而唯独此部分317930元未予确认,足致法院质疑该部分垫付款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不采纳**公司该部分款项垫付的事实主张。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已实际支付2256804.09元(90万元+16万元+1196804.09元)。
此外,**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应作其他扣款59260.42元,***仅认可其中2000元,**公司未作充分有效的举证,一审法院确认应扣款项为2000元。另,**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应扣质保金62528.02元,由于合同无效,应按实际施工量结算,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据上述认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256804.09元-(2235467.42元-2000元)=23336.67元。**公司诉求返还超额支付部分,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合理诉求部分。***未及时与**公司核实工程结算款,返还超支部分,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5日起赔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整改费用的诉求。据***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确信存在一定的施工质量问题。但是,**公司已改变原施工状况,现无法核实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及其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主张逾期竣工、强占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相应的工期条款亦属无效。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方补签合同,且2019年8月上旬多次协调调整施工方案,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8月上旬以前均属合理施工期间。而2019年8月13日,由**公司书面通知停工后,实际施工人***交付施工现场的时间未能确定,双方存有争议,**公司现已实际控制施工现场,但**公司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确切的交付时间以及实际施工人***拒不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另,***借用被告深圳市兴荣浩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签约之时已知悉被告深圳市兴荣浩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履约主体,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故**公司诉求兴荣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3336.67元,并赔付相关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二、驳回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288元,由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88元,由***承担200元。费用已由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一审法院迳退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主张,关于2019年8月9日、8月10日的款项,并非由**公司支付,**公司支付的106万中有20万是***向**公司的借款,且已经归还,需要扣除;此外双方未最终确定工程量,还有未经核算的项目,因此**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也不应退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其签字的收条和统计表均予以认可,现在对其中几笔款项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以上自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最终工程量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姜胜和雅居室内外装饰工程装修劳务补充协议》已经作出约定,若出现需发包方垫资发放工人工资情况,则双方按照176万元进行结算工程款。实际上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只是因为**公司在诉请中仍旧按照2235467.42元主张,一审法院按照该金额进行计算。因此,不存在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昂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