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宇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明上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深圳市华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综合大厦719号72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3575843。
法定代表人:李春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明上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34975。
法定代表人:曾伟贤。
原告深圳市华宇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明上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宇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明上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华宇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将上述借款7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后来由于被告的产品出口总额达不到《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的要求,该协议双方不再履行,被告自2012年8月28日起陆续退还借款合计45万元。被告的负责人及实际控股股东曾伟光代表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25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28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前付清,若付不清每月按1.5%利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每月按1.5%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莞市明上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东莞市明上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产品代理出口;2、本次尚订的产品出口总额约为1000万元,不少于900万元,分三个月完成;3、基于业务量大,原告同意借款70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买原料并及时从原料商处开回增值税发票作抵扣专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必需准时归还给原告;3、按双方约定,出口产品的总金额50%货款由被告从境外转入原告境外指定的账户上再付到原告深圳可收外汇的账户上。曾伟光代表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及被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6日将7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还款430000元。2013年10月8日,曾伟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有曾伟光欠到深圳华宇达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利息叁万元,合计贰拾捌万元正,10月18日前付清,若付不清每月按1.5%利息计取(10月7日前所写欠单全部作废)”,曾伟光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其后,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款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45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30000元,现金20000元,合计4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付,曾伟光系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其是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款项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欠条、还款计划书、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提供了出口业务合作协议,证明曾伟光系被告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欠条约定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未能在2013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付清案涉款项,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按月息1.5%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明上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宇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50000元,利息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宇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5元,保全费1983元,合计4828元,由被告东莞市明上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明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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