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明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鹏,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苏云明。
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82726.26元;2.判令**公司支付迟延给付的装修工程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为264.95元;3.由**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案外人深圳雅×公司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雅×龙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星河×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雅×龙岗分公司将星河×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暂定3208176.14元(含税),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每一具体分项工程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承包方式,若实际施工无设计变更,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在付款方式中,约定预留分项工程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等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且**公司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公司书面请款报告经发包方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星河×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地面、墙面、天花吊顶、柱子、柜子、地毯、水电等清单内项目及结合现场勘察等整改项目。施工工期为75个日历天,2016年6月1日开工,2016年8月14日竣工。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2726949.72元(含税3%),工程总价不作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及支付进度款依据,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价款=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工程量造价+设计变更价款+现场签证价款。付款方式为**公司分4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即工程缺陷保修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2年内支付,具体为:工程正式开工后10个工作日支付25%即68.17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50%即136.35万元,完成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5%即68.1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两年内支付5%即13.63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实际施工涉案装修工程。**公司称工程结算价格为3092310.48元,但未提供施工的证据、也没有书面的结算材料,同时**公司称除本案起诉款项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公司提供一份《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拨付审批表》及《付款申请书》的照片打印件,显示:2018年11月12日**公司的涉案工地负责人谭某制表向公司申请向**公司支付保修款,工程结算价格为3092310.48元,申请拨付保修款154618.52元。一审庭审中,**公司代理人称不确定该笔款项是否已支付。另查,2018年11月9日,**公司向雅×龙岗分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公司与雅×龙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委托雅×龙岗分公司将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82726.26元支付至**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支行,账号:44×××05),如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均由**公司负责。**公司称雅×龙岗分公司之后未按委托书的要求向**公司账户付款,而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了**公司,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星河×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后已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及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格。雅×龙岗分公司发包给**公司工程价格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的价格存在差额,《付款委托书》中的款项仅能反映**公司与雅×龙岗分公司之间的质量保证金金额,而不应直接认定为系**公司应付给**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故该《付款委托书》仅能证明**公司曾委托雅×龙岗分公司付款,而不能证明**公司应付**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数额。同时,一审庭审中**公司称工程结算价格为3092310.48元,则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即154615.52元,而**公司提供《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拨付审批表》及《付款申请书》的照片打印件亦显示申请拨付保修款154618.52元,与**公司主张的182726.26元不一致。另外,**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不确定**公司是否已支付前述审批表及付款申请书所涉的款项154618.52元。综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结算价格,对于**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亦无法确认,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4元,由**公司承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54618.52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除以下事实外,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在《星河×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派驻工地管理代表为谭某…甲方代表的签字已代表甲方公司意愿,无需甲方印章。
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和《32-33层整体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6年9月8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二审中,**公司将一审主张的工程尾款由182726.26元变更为154618.52元。对于在**公司向雅×龙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公司是否收到相应款项的问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海明在二审庭审中称:本来那笔款已经跟工程建设方说好了月底支付,没想到建设方提前把钱打给**公司了,据了解,**公司在雅×龙岗分公司处的工程款已经拿完了。
**公司称2018年11月12日的付款申请书是向**公司财务申请的,相关单据已交由**公司保存。
本院认为,**公司从案外人雅×龙岗分公司处承接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星河×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而**公司尚余工程尾款154618.52元未付,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拨付审批表》及《付款申请书》的照片打印件、**公司向雅×龙岗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星河×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公司派驻工地代表谭某权限的约定,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次,**公司在一、二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视为其放弃对**公司证据进行质证、提供反驳证据的诉讼权利。故此,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18.52元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同业拆息利率,自**公司承诺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82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18.52元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以15461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9.82元,由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45元,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53元,由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16元,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2.37元,由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迳付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39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蒙 ( 兼)
书记员 任楚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