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8026号
原告:**发,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金田路4028号**经贸中心B41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发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8526361.6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92771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发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3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支付工程进度款914万元;二、***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发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3执9302号。现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11月17日送达《债权审查通知书》,表明对部分债权未予确认且将原告的债权定性为普通债权。原告享有的债权本金为工程款,具有优先权,应优先受偿。根据(2019)粤0303民初19429号判决书可确定原告持有的该笔债权实际上是垫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费用。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垫付款8526361.66元(已扣除收到的执行款613638.34元)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被认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支付的破产案件受理前形成的债务利息应确定为普通债权。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日为2021年9月15日,(2019)粤0303民初19429号判决生效之日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日的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27710元,属于普通债权。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8526361.66元,普通债权92771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本金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2条规定,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其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破产案件受理前形成的债务利息应确认为普通债权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规定,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债权性质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会导致惩罚措施转嫁给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不论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只要是债务人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法院都不予确认。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新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发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303民初19429号。该案查明,2018年9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公司的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2018年11月5日,**发与**公司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发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组建项目部,自行组织配备项目管理班组及施工班组,**发拥有项目管理的全部管理权,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负担工人工资;**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收取8.6%工程款,分别在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付款时按上述比例扣取,其余款项由**发根据工程项目需要自主安排。随后,**发组建管理班组及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费用。发包方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9日共计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但**公司未向**发支付相应款项。该案认为,**发已依约组织施工,垫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费用,并使得项目完工验收。**公司收取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未将其中的91.4%款项即914万元付给**发,构成违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粤0303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支付工程进度款914万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4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立案受理**发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一案,案号为(2020)粤0303执9302号。**发已收到执行款613638.34元。
2021年9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破申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0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破453号决定书,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管理人。
2021年11月15日,**公司管理人向**发出具**破产债审字第【004】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查结论通知如下:1.根据(2019)粤0303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应向**发支付工程款本金914万元,**发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受偿613638.34元,管理人仅对剩余部分本金8526361.66元予以确认;2.对**发申报的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务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管理人不予确认该部分利息;3.对**发申报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管理人依法不予确认。综上,管理人确认**发债权总额为8526361.66元,均为本金,性质为普通债权。
2021年11月30日,**发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对**公司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结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即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公司应当向**发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14万元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二是**发申报的**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927710元是否属于破产普通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根据(2019)粤0303民初194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发并非水贝珠宝总部大厦裙楼商业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因此不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体资格。故原告**发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文意,无法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利息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的结论,且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延迟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发关于其申报的927710***利息属于破产普通债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9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车 万 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