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柏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嘉柏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5民初11035号
原告:深圳市嘉柏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D3栋4层D单位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6919912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272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高,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嘉柏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向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的违约金2300000元及因此产生的执行费用30000元(暂计,以原告实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费用为准),以上合计23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成功中标了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示范校建设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并于同年7月31日以原告名义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签署了《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校示范校建设配套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自前期磋商、谈判至签署、履行期间,均由被告员工**强、***等人以原告公司员工的名义通过口头及邮件等方式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对接、沟通具体事宜。2015年11月5日,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以原告的名义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协商解除合同。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因合同解除事宜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责任均由被告全权负责。2016年6月8日,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做出裁决,要求原告向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340715.42元,后经执行和解,原告实际向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了违约金2300000元,并因此支付相应执行费约3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既为《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校示范校建设配套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中实际当事人,且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就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代被告承担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中被告落款签章处的公章并非被告的真实公章,而是由原告自己的员工冯超伪造并自行向原告提供的,被告无需承担因原告对第三方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前自己也知道自己的员工冯超伪造了承诺书这一事实,并曾经为此自行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委托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就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示范校建设配套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1月6日,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对外发布中标结果,原告以9262571元金额中标该项目。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员工冯超与被告员工**强通过短信沟通,已为被告员工柳多军印制原告项目经理的名片,为***印制商务专员的名片。2015年4月至9月,被告员工**强、柳多军以原告员工的名义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沟通《采购合同》的签署、设备参数、供应商联系事宜,其中,被告员工柳多军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项目对接人冯超发送邮件告知: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不同意原告的供货方式,需在10月30日前完成所有供货,否则按照合同原告违约。原告向本院提交《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向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履行《采购合同》项下义务,并全权负责因《采购合同》解除事宜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责任。《承诺书》落款人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示范校建设配套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项目由被告挂靠原告操作此项目,目前原告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取消合同协议,产生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如后续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有什么相关事宜,与原告完全无关,所有事宜和责任均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对《承诺书》落款处的“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存疑,于2017年5月19日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承诺书》上落款处的“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7年5月至7月,原告的原代理人***律师与被告法务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报案事宜和《承诺书》落款处的被告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事宜,被告最终决定不报案,并根据原告要求将鉴定费用缴费凭证及上述鉴定意见发送原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出具的印章备案卡显示,被告的行政章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被告,编码为4403050332302;该局出具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显示,被告2015年2月13日前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均已缴销,自2015年2月14日起启用新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始终未与原告就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项目达成协议,并陈述《承诺书》系由原告员工冯超先以QQ将扫描件发给前员工***,且将邮件寄送给***,***再向原告提交,冯超向原告陈述《承诺书》系由被告员工**强提供给他。经查,2017年3月9日,珠海仲裁委员会对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与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示范校建设配套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纠纷作出珠仲案字〔2016〕第72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已经严格履行了《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并作出裁决:本案原告应向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违约金2315642.75元;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应返还本案原告退还预付款利息2269.33元;因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提起仲裁而发生的仲裁费28469元由本案原告承担,因本案原告提起仲裁反请求而发生的仲裁费1127元由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承担;以上应由本案原告支付给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的款项及费用,冲抵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应支付给本案原告的款项后再行支付,本案原告最终应支付给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的款项及费用为2340715.42元。另查,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市中诺思资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变更名称后**强任监事。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作中标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向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的违约金及执行费用,并提供了《承诺书》和原、被告员工之间往来短信、被告员工以原告员工名义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为证,但被告否认与原告合作投标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项目,且否认曾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第一,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始终未与原告就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项目达成具体合作协议,且《采购合同》系原告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所签署,被告并非该合同相对人。第二,虽然原告曾为被告部分员工以原告员工的名义印制名片,且被告部分员工曾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沟通《采购合同》的签署、设备参数、供应商联系事宜,但也仅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作投标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合作达成协议,更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方式和内容,也不能由此证明被告挂靠原告名义签署合同。第三,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且认为《承诺书》中被告处的公章系伪造,并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出具的印章备案卡和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为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出具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显示,被告2015年2月13日前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均已缴销,自2015年2月14日起启用新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而《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如被告出具过该《承诺书》,则该《承诺书》中被告处所盖公章应为2015年2月14日启用的新章;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出具的印章备案卡显示,被告的行政章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被告,编码为4403050332302,但《承诺书》中被告处所盖公章无编码,两处公章显著不同,故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的该《承诺书》系由被告出具。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嘉柏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20元,由原告深圳市嘉柏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