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1177号
原告:深圳市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紫荆社区景田南四街30号天健茗苑A栋、B栋9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273183。
法定代表人黄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平,广东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坚,广东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壮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20年11月11日。
二、岗位:资料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离职时间:2021年1月15日。
五、月工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23日分两笔支付了被告2020年11月及12月部分工资共计4666.67元,计得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经查,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23日分两笔支付了被告工资共计4666.67元。2021年1月19日账户名陆丰市创和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10838.71元。被告提供的与微信名“深圳市科大建设财务谢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深圳市科大建设财务谢明”于2020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11月员工工资表》,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12月、1月员工工资表》。
另查,陆丰市创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沛双系原告的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陆丰市创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主张其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由原告通过陆丰市创和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向其发放,与“深圳市科大建设财务谢明”向被告发放的《12月、1月员工工资表》对应,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23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与“深圳市科大建设财务谢明”向被告发放的《11月员工工资表》对应,可以印证被告关于试用期月工资70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由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其上述工资标准。
六、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563.2元(8000÷21.75×15+8000÷21.75×11)。
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诉称被告系自行离职,被告称系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通知解除,系原告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告》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系自行离职。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8000×0.5)。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1922号。
九、被告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二、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三、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上班期间未支付报销款1000元。
十、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563.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一、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563.2元;二、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563.2元;
二、原告深圳市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慧  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阙立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