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9168号
原告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3区富怡花园C-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174258。
法定代表人杨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彪,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罗田社区广田路华丰工业园5栋厂房整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28458。
法定代表人余文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琼,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筑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红棉道6号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45928U。
法定代表人邓毅。
原告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装饰”)诉被告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精密”)、第三人深圳市筑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云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信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彪、被告大通精密委托代理人谢汝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筑云装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信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354404元(其中的214528元以最终鉴定的工程价款为准);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398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息期间自2020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人民币2377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人民币214528元为基数[以最终鉴定的工程价款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受理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预(结)算表(不含主材)》,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139876元的价格对被告公司进行装修(门头及楼梯改造工程、休闲厅以及综合工程)。因工程备案需要,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补充签订了《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进行一楼至三楼楼梯翻新、一楼楼梯大门升级改造及休闲厅翻新,工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共计30天,工程价款为13987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合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口头提出一系列增项工程,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9年12月26日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含合同约定工程及增项工程)且于同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直接投入使用。2020年1月10日,原告就增项工程制作了《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结)算表(不含主材)》,要求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1398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就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将工程直接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通精密辩称,一、筑云装饰借用力信装饰装修资质于2019年11月20日与我方签订《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仅为备案需要,实际装饰装修工程商谈、施工主体均为筑云装饰,装修款项债权与筑云装饰由直接关系。二、“松岗大通办公室装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筑云装饰蓝芸红、邓旺宝在该群中与我方徐总沟通装修事宜,与力信装饰没有任何关联。三、2019年11月20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的施工时间该开始于2019年10月18日,边沟通边做,筑云装饰邓毅、蓝芸红、邓旺宝、李秀秀通过群聊参与沟通及处理质量问题、结算。我方与筑云装饰在2020年1月8日达成过结算协议,当时邓毅提出27.2万元,双方同意扣除质量维修费用5万余元,最终达成一致22万元结算。力信装饰与该工程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力信装饰发票我方收到当天就用顺丰邮件原路退回邓旺宝,所以不存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筑云装饰辩称,一、我方只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全部施工由大通精密负责完成。二、邓旺宝是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非我司员工,而是大通精密员工。三、我司蓝芸红女士与大通精密徐保林女士是朋友关系,徐保林女士委托我司负责设计工作,并委托蓝芸红代为寻找可靠的施工方并负责监督现场施工,承诺给予蓝芸红5个点的服务费。邓旺宝亦是蓝芸红的朋友,因此,蓝芸红向徐保林女士推荐由邓旺宝任职的力信装饰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综上,力信装饰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5日,力信装饰出具《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预(结)算表(不含主材)》,就大通精密门头及楼梯改造工程、休闲厅以及综合工程报价人民币139876元(其中包括工程费用128327元,9%税金11549.4元);载明部分包人工、材料和安装,部分不含材料。大通精密加盖公章确认报价。
2019年11月20日,大通精密作为发包方(甲方)、力信装饰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修缮及装修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罗田社区广田路华丰工业园五栋;施工内容为一楼至三楼楼梯翻新、一楼楼梯大门升级改造及休闲厅翻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9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9年12月20日竣工,共计30天。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为13987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自收到乙方合规发票(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工程保修期1年,自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的材料,详见合同装修工程报价单。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双方同意后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甲乙双方商定;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力信装饰、大通精密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开始磋商,2019年10月25日开工;大通精密委托蓝芸红负责现场监督,由邓旺宝带队施工,邓旺宝按照蓝芸红指示安排施工;施工过程中通过微信群“松岗大通办公室装修”沟通,徐保林、蓝芸红、邓旺宝均在该群中;2019年10月25日《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预(结)算表(不含主材)》以外施工项目并未先行报价,施工过程中未形成签证单。2019年12月10日,大通精密通过微信群发送《问题登记表》,载明共5个区域存在问题。
2019年12月18日,邓旺宝与大通精密员工李秀秀对案涉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共同在《深圳市筑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结)算表(不含主材)》上进行标注,但仅总经理办公室、董事长办公室部分进行了标注,休闲厅部分未予核对,实际并未完成。该结算表显示工程造价(不含税金)324005.6元,含工程费用合计308576.8元、公司综合管理费15428.8元(308576.8元×5%)。
2019年12月26日,大通精密加盖行政专用章开具《华丰松岗经营部物品放行条》,载明:申请放行人“邓旺宝”,申请放行原因“完工清场”。
2020年1月10日,力信装饰制作《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结)算表(不含主材)》,载明工程造价(不含税金)202385.6元,含工程费用合计192748.2元、公司综合管理费9637.4元(192748.2元×5%)。大通精密未予确认。
力信装饰确认,涉案工程款中已包含大通精密承诺支付给蓝芸红的5%服务费;应就涉案工程款向大通精密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具备开票条件。
大通精密确认,未就涉案工程与筑云装饰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邓旺宝邮寄的由力信装饰开具的1398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于次日寄回给邓旺宝。
本院依力信装饰申请,通过摇珠选定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鉴定公司)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大通精密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公司作出《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深宝法司委评[2020]第416号)评估鉴定报告》,载明本涉案工程评估造价为296403.90元,包括以下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现场确认部分,此部分工程量根据现场勘查及施工图纸计算,单价有合同价参照合同价,增项工程按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计价办法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计算出总造价为271801.22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139876元;增项工程造价131925.22元,含9%税金10892.91元);第二部分为现场无法核实部分,大通精密主张固定柜、木质门、灯具等部分现场标的物主材为其提供,饭堂墙面为其施工,此方案工程量根据现场勘查及施工图纸计算,单价有合同价参照合同价,增项工程按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计价办法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计算出总造价为24602.68元(含9%税金2031.41元),该部分是否为大通精密提供主材及施工,需法院调查核实。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1.力信装饰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关于实际施工人。大通精密主张实际施工人为筑云装饰,邓旺宝为筑云装饰员工,筑云装饰为办理装修备案借用力信装饰资质。力信装饰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经蓝芸红介绍承揽涉案工程;筑云装饰仅完成装修设计未实际施工;邓旺宝为其员工,并提交2013年4月至2020年1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筑云装饰陈述,大通精密徐保林委托其完成装修设计,并委托蓝芸红代为寻找施工方并监督现场施工,承诺给予蓝芸红5个点的服务费;蓝芸红向徐保林推荐了邓旺宝任职的力信装饰,并由力信装饰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部分;邓旺宝是力信装饰员工。
3.关于工程量及结算。力信装饰主张2019年10月25日《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预(结)算表(不含主材)》、2020年1月10日《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结)算表(不含主材)》分别为原约定施工项目及施工过程中增补项目的结算材料;认为工程款总价为354404元。大通精密主张2020年1月10日《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结)算表(不含主材)》是对全部已完成工程量的初步核算,包含备案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39876元的项目;认为工程款总价为270000元。
4.关于已付工程款。大通精密主张其已委托唐建国向蓝芸红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中2019年10月25日转账3万元、2019年11月13日转账7万元、2019年11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10万元。大通精密陈述,蓝芸红先承接徐保林个人的家私,后做大通精密的装修工程,两处共支付322000元,其中30万元没有明确区分用途。经法庭询问,大通精密确认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日转账共计20万元,支付后并未告知邓旺宝,也未在微信群中发布;2019年10月25日转账3万元、2019年11月13日转账7万元有在微信群中发布,并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1日15:56蓝芸红在微信群中向徐保林提出“先付3万元去买材料”,随后于16:07发送个人账户,并告知邓旺宝“汇给我蓝姐托管。装饰明天就开工工作。”2019年10月25日16:02,大通精密吕秀花发布唐建国转账3万元凭证,蓝芸红表示“收到了”;2019年11月13日17:00,徐保林发布唐建国转账7万元凭证,蓝芸红立即回复抱拳表情,未提出任何异议。
力信装饰主张,不清楚上述款项是否支付,蓝芸红并未转付任何款项;大通精密股东徐保林已另案起诉蓝芸红,说明即使大通精密曾经与蓝芸红有其他资金往来,即使上述30万属实,亦不能说明支付的是本案工程款;且大通精密在第一次开庭时同意以28万元庭外和解,亦说明该30万元不是本案工程款。力信装饰提交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24321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大通精密在该案中提交《装饰工程预结算表》,拟证明双方一共签订了关于家里家具翻新及大通精密活动家具软包、家里窗帘,金额合计378660元,其中大通精密家具为176660元。
5.关于评估鉴定报告无法核实部分。大通精密认为力信装饰诉请该部分款项24602.68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在评估鉴定报告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大通精密未体能提交自行购买固定柜、木质门、灯具的主材的凭证,亦未能提交自行或另行委托他人就饭堂墙面拆除及修复进行采购、施工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筑云装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力信装饰、大通精密均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由邓旺宝带队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大通精密委托的筑云装饰蓝芸红监督施工。力信装饰提交社保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邓旺宝系其员工;大通精密依据蓝芸红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认为邓旺宝系筑云装饰的员工;筑云装饰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表示邓旺宝是力信装饰员工,涉案工程施工由大通精密完成。结合《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均大通精密、力信装饰双方签章确认,本院采信力信装饰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力信装饰。力信装饰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大通精密主张工程未完成、未经验收,因涉案工程已交付大通精密实际使用,应视为已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故,力信装饰有权就涉案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主张相应工程款。
本院依力信装饰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涉案工程现场确认部分总造价为271801.22元(其中包含增项工程造价131925.22元,含9%税金10892.91元),该部分工程款大通精密应予支付。涉案工程现场无法核实部分总造价为24602.68元(含9%税金2031.41元),大通精密主张固定柜、木质门、灯具等部分现场标的物主材为其提供,饭堂墙面为其施工,但经法庭询问不能提交其购买相应主材和实际进行相应施工的凭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工程款大通精密应予支付。力信装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增项工程报价时因书写错误仅将税金列为6%,故仅按照6%计算税金,故,大通精密应向力信装饰支付工程款292095.80元(139876元+121032.31元+121032.31元×6%)+(22571.27元+22571.27×6%)。鉴于合同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本案中对发票事宜一并处理。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力信装饰应向大通精密开具292095.80元相应金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已开具的131925.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在力信装饰处,力信装饰应交付给大通精密。
关于已付工程款。力信装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邓旺宝代表其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并与大通精密确认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蓝芸红作为涉案工程介绍人,对其代为向大通精密主张工程款无异议。结合大通精密提交的转账记录、“松岗大通办公室装修”聊天记录,蓝芸红在微信群中明确表示大通精密支付的工程款由其个人账户托管,邓旺宝作为力信装饰代表未提出任何异议,大通精密有理由认为力信装饰同意装修工程款由蓝芸红个人代收。故,大通精密主张在微信群中发布的2019年10月25日转账3万元、2019年11月13日转账7万元两笔款项为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外20万元,大通精密支付后并未告知邓旺宝,也未在微信群中发布,力信装饰主张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大通精密应向力信装饰支付工程款192095.80元(292095.80元-1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于收到合规发票(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大通精密已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力信装饰开具的金额为139876元的发票,力信装饰已履行开票义务,力信装饰主张大通精密应于2020年2月3日前付清相应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结合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大通精密欠付工程款39876元,应以39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力信装饰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余下欠付工程款152219.8元(192095.80元-39876元),因力信装饰、大通精密未能自行结算,力信装饰尚未开具相应发票,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力信装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
关于力信装饰其他诉讼请求。合同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用承担主体,力信装饰主张大通精密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8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8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交付其开具的金额为152219.8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自收到原告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219.8元;
三、原告深圳市力信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大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交付其开具的金额为139876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2元、保全费2304元、鉴定咨询服务费24956.26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4322元、保全费1527元、鉴定咨询服务费6488.63元,原告负担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777元、鉴定咨询服务费18467.6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26元、保全费2304元、鉴定咨询服务费24956.26元,其中受理费996元、保全费15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22元、保全费152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咨询服务费6488.63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涂莹洁(兼)
书记员 陈  丽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